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易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640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治中選任辯護人楊岡儒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4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09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王治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含SIM卡)壹支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含SIM卡)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参年,扣案行動電話0000000000
號(含SIM卡)壹支沒收,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
王治中被訴100年4月22日詐欺得利部分無罪。
事實
一、王治中與 朱威寰 因均追求 歐于瑜 而認識。緣朱威寰與歐于瑜於民國100年2月至3月同居期間,朱威寰認雙方同居期間曾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33萬元存入歐于瑜友人之帳戶內作為生活基金;嗣朱威寰因不滿歐于瑜另與王治中同居而避不見面,遂於100年3月26日間,前往高雄市○○區○○○路○○○○號10樓歐于瑜之住處,拿取歐于瑜所有之筆記型電腦
1台及金飾等財物,意圖迫使歐于瑜出面解決上開生活基金之糾紛,雙方及王治中數度協調,朱威寰仍不願返還上開筆記型電腦1台及金飾等財物。王治中與歐于瑜乃於100年5月11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案(朱威寰涉嫌竊盜部分,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王治中得知朱威寰前因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現正於緩起訴期間內,如緩起訴撤銷,恐會入監,有強烈意願希冀順利解決與歐于瑜間糾紛,而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朱威寰佯稱其可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刑事局南部犯罪打擊中心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關說撤銷竊盜案件,並以其所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簡訊傳送朱威寰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方式,先後為詐欺犯行:
(一)於100年5月23、24日間,先以傳送行動電話簡訊之方式通知朱威寰,指稱:「事情有點麻煩了一早以移送地檢申請搜索票及拘票」、「兄弟我請那三個單位的人在香格喝酒,要處理恐怕要花點錢處理,如果要處理我會約全部出來吃飯橋,你也要在現場,看你決定」、「做兄弟的我勸你花錢消災,聽我的錢賺就有。被關就什麼都沒了,就說到這」、「兄弟下午在跟他們協商,他們還是堅持一個單位50,這是底限,3個單位所以要完全處理要花150,你開公司票給我,我回去報帳先從公司出現金幫你先墊,渡過這一關,我已約吃飯了,等他們橋時間在(再)通知你,OK的話我就進行了,其他吃飯再橋」等語,向朱威寰佯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刑事局南部犯罪打擊中心三個機關各索取50萬元。嗣再於100年5月30日20時許,王治中與朱威寰相約在高雄市○○路螺肉嫂海產店見面後,王治中當場取出1只隨身碟,並將之砸毀,再向朱威寰詐稱:該隨身碟係歐于瑜報案之筆錄資料,現在將隨身碟砸毀,已經沒有事了云云,致朱威寰陷於錯誤,誤以為案件已經由王治中協助擺平,無需再接受調查,遂依王治中之要求簽發玉山銀行前鎮分行發票人朱威寰、發票日期為101年5月31日、票號AA0000000號、票面金額150萬元之支票1張予王治中收受。
(二)王治中於100年6月7日再次以其所有上開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朱威寰,向朱威寰誆稱:將陪同偵查隊的朋友到高雄市○○區○○路之「九宮閣酒店」喝酒以處理官司上的問題,且要求朱威寰代為支付飲酒之費用云云,致朱威寰陷於錯誤,誤以為王治中確有居間協調處理其官司之事宜,而同意支付該次飲宴之費用1萬1290元,王治中再次獲得上開飲宴之利益。
嗣朱威寰於100年6月7日後,仍收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之通知,要求其於100年6月29日10時許,前往楠梓分局接受上開竊盜案件之調查,始驚覺受騙,經持王治中在高雄市○○路螺肉嫂海產店交付之損毀隨身碟1支報警扣案後,復經警於100年7月14日8時10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高雄市○○區○○○路○○○○號10樓拘獲王治中,並扣得王治中所有0000000000行動電話
1支及朱威寰簽發上開面額150萬元之支票1張。
二、案經朱威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朱威寰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朱威寰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且證人朱威寰於偵審中均到庭陳述,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情形,應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朱威寰於偵查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係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之權,證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本件證人朱威寰於偵查中檢察官以告訴人身分予以訊問,並經依法具結在卷,且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查無證據顯示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及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是揆諸前揭說明,證人朱威寰於偵查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三、告訴人提出扣案之毀損隨身碟1只,有證據能力:扣案之毀損隨身碟1只係告訴人報案時提出供承辦警員扣押,業經證人即承辦偵查佐 陳永士 到庭證述屬實(原審卷二第82頁背面至8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隨身碟照片5張在卷 可佐 (偵卷一第16至17頁,偵卷二第133頁下方、第144頁,本院卷二第45至46頁),因此扣押之隨身碟為合法取得,而有證據能力。
四、除前述已說明證據能力之部分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五、其餘憑以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治中坦承於上述時地向朱威寰表示其可向楠梓分局、刑事局南部犯罪打擊中心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關說撤銷竊盜案件,並傳送上開簡訊佯稱三個機關各要求50萬元由其先代墊,嗣向朱威寰收取上開面額150萬元支票及於100年6月7日「九宮閣酒店」之飲宴費用1萬1290元,由告訴人朱威寰支付等情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威寰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簡訊傳送朱威寰行動電話0000000000之上開「事情有點麻煩了,一早以移送地檢申請搜索票及拘票」、「兄弟我請那三個單位的人在香格喝要處理,恐怕要花點錢處理,如果要處理我會約全部出來吃飯橋,你也要在現場,看你決定」、「做兄弟的我勸你花錢消災,聽我的錢賺就有,被關就什麼都沒了,就說到這」、「兄弟下午在跟他們協商,他們還是堅持一個單位50,這是底限3個單位,所以要完全處理要花15
0,你開公司票給我,我回去報帳先從公司出現金幫你先墊,渡過這一關,我已約吃飯了,等他們橋時間在(再)通知你,OK的話,我就進行了,其他吃飯再橋」等簡訊內容,有翻拍照片及簡訊內容一覽表附卷可稽。又告訴人朱威寰報案後,於100年7月3日16時許,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至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中,被告亦表示其竊盜案件已經向隊長說好了、有跟檢察官過了,到時候我會帶你去找上面的,我會問分局長,到時候你在旁邊聽...做一次處理等語。亦有錄音光碟1片及電話錄音譯文1份為證(偵卷一第10至12頁、第41至61頁,偵二卷卷末紙袋),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簡訊內容翻拍照片、通話錄音光碟及電話錄音譯文之證據能力,被告並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中坦承簡訊內容均係其所傳送,並於偵查中簽名確認(偵卷二第14至17頁、第117至118頁、第121頁;原審卷二第14頁背面、第16頁)。依附表所示之簡訊內容摘要可知,被告確係一再告知朱威寰所涉嫌竊盜刑事案件,要求告訴人以金錢處理「花錢消災」,簡訊中並已提及1個單位要花50萬元,3個單位要花150萬元。被告亦自承於100年5月30日在高雄市○○路螺肉嫂海產店收受告訴人所簽發玉山銀行前鎮分行,發票人朱威寰、票號AA0000
000號、票面金額150萬元、發票日期為101年5月31日之支票1張(偵卷二第17頁、第118至119頁;聲羈卷第7頁,原審卷一第23頁,原審卷二第14頁背面至1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玉山銀行支票及存根影本、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支票照片2張存卷可參。足見被告確有向朱威寰稱其可向楠梓分局、刑事局南部犯罪打擊中心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關說撤銷竊盜案件,以簡訊告知需以150萬打點3個單位,朱威寰始簽發交付上開票面金額150萬元之支票無訛。
二、又被告於偵審中供稱: 伊有 向朱威寰稱,高雄地檢署、刑事局南打、楠梓分局都喬好了,一個單位要50萬元,才能將他的案子喬掉。但實際上伊沒有跟檢警喝酒。伊有跟朱威寰說,如果他被起訴的話,緩起訴會被撤銷,他會被抓進去關。伊有跟朱威寰說如不花錢擺平官司,將入獄被關。伊是有傳簡訊朱威寰說伊要先從伊公司出現金幫他墊150萬元等語明確(原審卷二第118頁、第120至121頁);而告訴人朱威寰確因肇事逃逸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2月27日以99年度偵字第33985號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於100年5月間尚在緩起訴期間內,當時確有因竊盜案件,如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有入監執行之虞,亦有該案可查。被告利用告訴人上述案件,恐有入監之虞,向朱威寰佯稱其可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刑事局南部犯罪打擊中心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三個機關關說撤銷竊盜案件,以簡訊告知需以150萬元打點3個單位,其先代墊,而實際並未向上述三個機關關說,致朱威寰陷於錯誤,始簽發上開票面金額150萬元之支票交付被告等情,堪以認定。
三、又被告與 張高俊 於100年6月7日到高雄市○○區○○路之「九宮閣酒店」消費,被告以其所有上開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朱威寰,向朱威寰誆稱:將陪同偵查隊的朋友在「九宮閣酒店」喝酒以處理官司上的問題,且要求朱威寰代為支付飲酒之費用云云,致朱威寰陷於錯誤,誤以為王治中確有居間協調處理其官司之事宜,而同意支付該次飲宴之費用1萬1290元之事實,業據證人朱威寰偵查中證述:100年6月7日白天王治中打電話給伊,說他晚上要帶偵查隊的朋友去喝酒,要伊付錢,這筆錢是伊應該要花的,因為他幫我處理官司的事,而且伊在台中沒辦法回高雄,但後來酒店大班打電話給伊,她說王治中帶 小張 去喝酒,記伊的帳花了1,1290元,問伊是不是伊要付,伊說伊要付等語明確(偵卷二第139至
141頁),並有支付飲宴費用之本票影本1紙供參(偵卷二第158頁下方)。被告亦自承:在九宮閣酒店飲宴費用也是朱威寰所支付,因為這間店可以簽帳,伊和別的朋友在那裡吃飯,所以伊請朱威寰打電話給幹部,以他的名義簽帳,他本人並無過來消費,伊要事後還他錢,但這筆錢到現在還沒有還(原審卷二第14頁背面)。衡情,被告偕同友人張高俊前往九宮閣酒店消費,自應自備現金或自行簽帳,告訴人當日既未一同前往,自毋須支付該次飲宴費用,然被告卻要求告訴人簽帳,苟非被告向告訴人佯稱其與偵查隊人員飲宴,為渠處理官司事宜,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自無答應支付該次飲宴費用之理。是被告所辯伊與朱威寰多次宴飲,互相請客支付費用云云,不足採信。至證人張高俊於本院證稱;伊只見朱威寰過一次面,100年6月7日該次消費朱威寰未到;嗣改稱伊與朱威寰見過3次,最後一次100年6月7日該次消費有伊與王治中、朱威寰3人,結帳時王治中要刷信用卡,酒店不願意,才請朱威寰簽帳等語。其證述前後反覆已有可疑,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該次只有伊與張高俊前往;是證人張高俊所為證言,自難採信。被告此部分詐欺得利,堪以認定。
四、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150萬元的支票是於100年5月30日晚上8點左右,在正義路螺肉嫂海產店伊親手交給被告,被告當場有拿出一個隨身碟砸毀,說該隨身碟是歐小姐去警局做的筆錄,他已經把筆錄從警局拿出來,把隨身碟砸毀就等於沒有事了等語(偵卷二第139頁),並於報案時提出該毀損之隨身碟為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及扣案隨身碟照片5張存卷可參(偵卷一第16至17頁,偵卷二第133頁下方、第144頁,原審卷二第45至46頁)。被告雖坦承有拿出隨身碟,惟辯稱隨身碟裡面是歐于瑜的寫真照片,那隨身碟是楠梓偵查隊的陳永士警員交給伊的,在朱威寰去付帳的時候,伊走到海產店外抽菸,伊將隨身碟用石頭砸碎並丟入水溝,告訴人提出扣案之隨身碟,並非伊交給朱威寰的云云。惟查:證人陳永士於原審到庭證稱:告訴人當時在報案的時候,有交付伊壹支扣案的隨身碟。有試過檢查或勘驗隨身碟裡面的內容,但是隨身碟已經毀損不能看。告訴人說這是被告在海產店交給他,他說這裡面都是報案的資料,被告在被害人面前當場把隨身碟砸毀取信被害人,才把隨身碟列為證物。至於被告與歐于瑜報案(對朱威寰提出竊盜告訴)的時候,是有帶隨身碟,裡面存有歐于瑜的照片,這隨身碟於報完案將照片存取後就還他。沒有印象歐于瑜報案時所帶隨身碟跟朱威寰提出的扣案隨身碟是否是同一支等語(原審卷二第82頁背面至84頁)。又原審將該扣案隨身碟送指紋鑑定,並未發現可資比對之指紋,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1年2月14日高市警鑑字第1013012603號函1紙附卷可考(原審卷二第30頁),又因隨身碟已毀損,亦無法開啟致無從讀取其內檔案,有原審
101年3月16日勘驗結果1份在卷可查(原審卷二第43頁背面)。不論扣案隨身碟內容如何,然告訴人於100年5月30日在正義路螺肉嫂海產店交付票面金額150萬元支票1紙予被告一事,被告並當場砸毀1只隨身碟以取信告訴人,為被告所坦承,已如前述,就收取票面金額150萬元支票1紙及砸毀隨身碟之重要事項既無爭議,衡情,告訴人自毋須提出非被告交付之毀損隨身碟,告訴人無捏造此事之實益,自以告訴人所述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陪同歐于瑜以朱威寰竊盜向警局報案後得知朱威寰前因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現正於緩起訴期間內,恐因竊盜案件緩起訴被撤銷,有入監執行之虞,以上開言詞、行動電話簡訊相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信被告可向楠梓分局、刑事局南部犯罪打擊中心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關說撤銷竊盜案件,而交付上開150萬元支票及支付被告至九宮閣酒店消費費用。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又被告先後所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2罪,罪名已有不同,犯意有別,且各次犯行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七、原審就上開犯行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被告以向偵查機關關說可撤銷歐于瑜之竊盜告訴為由,向告訴人詐取面額高達150萬元支票,雖警檢及時查獲發還告訴人,但已嚴重破壞警檢機關信譽,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6月,量刑確屬偏輕,尚有未洽。又被告詐欺得利部分,原審判決後,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可按,原判決未及審酌,未能依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規定詳為審酌,科以被告適當之刑,亦有未合。又扣案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有,此據被告 陳明 在卷,且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原判決認非供犯罪所用之物,未予宣告沒收,亦有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量刑過輕,詐欺取財部分為有理由;詐欺得利部分為無理由,被告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茲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均追求歐于瑜而認識,表面上與告訴人稱兄道弟,多次一起出入酒店,並鼓勵告訴人繼續追求歐于瑜,實際上與歐于瑜交往密切,有簡訊內容可按;隨後與歐于瑜向警局報案後,利用告訴人臨訟脫罪之心態,以可向檢警機關關說撤銷竊盜之告訴,向告訴人詐騙他人財物及獲取免費飲宴之利益,不僅造成告訴人財產之損害,且使一般國民質疑檢警之公正性,嚴重影響偵查機關之威信,並有損承辦檢警之聲譽,及其為圖己利之犯罪動機、目的、方法、研究所之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含SIM卡)為被告所有,此據被告陳明在卷,且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毀損隨身碟1只已由被告交付予告訴人,非屬被告所有;另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0000000000、0000000000)均非用以傳送詐騙告訴人所用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八、查被告未曾受有刑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有和解書在卷可憑;且被告本案偵查中羈押43日,經此偵審程序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又研究所畢業受高等教育,有正當職業,現罹患焦慮併嚴重睡眠障礙,體重僅46公斤,有診斷證明書可,按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然被告假借檢警名譽向告訴人詐騙150萬元,並審酌其經濟能力,為使被告因本件獲致深刻之教訓,俾改正其行為,爰令其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150萬元,以啟自新。
九、公訴意旨另以:100年4月22日,邀集朱威寰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之「九號會館酒店」進行協商,且向朱威寰訛稱:與檢察官、楠梓分局及刑事局南部打擊犯罪中心都很熟,朱威寰先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為緩起訴處分,可能因竊盜案件遭撤銷緩起訴,將入監服刑,要求朱威寰支付當次飲宴之費用2萬2300元作為處理案件之代價,致朱威寰陷於錯誤,誤以為王治中將替其擺平官司而如數支付該筆飲宴款項,王治中因而獲得上開飲宴之利益云云。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法院即應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
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檢察官認為被告王治中有此部分詐欺得利犯行,無非以告訴人指訴,被告自承參加該次消費,並由告訴人支付費用及告訴人提出消費簽帳單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王治中固坦承於100年4月22日「九號會館酒店」之飲宴費用2萬2300元,由告訴人朱威寰支付等情。然堅決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在宴客當中沒有向朱威寰說過有關官司的這些話;和朱威寰多次出入酒店,是互相請客,伊是與歐于瑜報案後,才得知告訴人有公共危險案件,緩起訴處分等語。
㈢、經查,告訴人朱威寰於100年3月26日間,前往高雄市○○區○○○路○○○○號10樓歐于瑜之住處,拿取歐于瑜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台及金飾等財物,意圖迫使歐于瑜出面解決同居期間所交付款項之糾紛,雙方及王治中數度協調,朱威寰仍未返還上開筆記型電腦1台及金飾等財物。王治中與歐于瑜乃於100年5月11日至高雄市警察局楠梓分局報案,對朱威寰提出竊盜之告訴,此為被告及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警詢筆錄可按。又被告與告訴人因均追求歐于瑜而認識,於100年5月11日報案前,雙方稱兄道弟,多次一起出入酒店飲酒尋歡,並互相以簡訊鼓勵追求歐于瑜,其間多次以簡訊勸告訴人返還歐于瑜電腦等物。另歐于瑜亦以簡訊多次要求告訴人返還電腦、金飾等物,亦數次限其於一星期返還,否則報案,告訴人仍不願返還,於100年5月11日報案前被告、告訴人及歐于瑜雙方簡訊交往頻繁,均未提及告訴人因案件緩起訴或向檢警關說的情事,且報案前歐于瑜屢要求返還,朱威寰仍堅持不願返還,歐于瑜於簡訊中亦僅要脅將公諸媒體使其身敗名裂;迄報案後始有提及告訴人有緩起訴案件至
100年12月才期滿及向檢警關說的情事,有簡訊內容可按。復遍查全卷無證據證明被告於報案前,已知告訴人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緩起訴;是被告辯稱報案後才得知告訴人有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緩起訴,尚在緩起訴期間,堪以採信。被告與歐于瑜於100年5月11日才報案,被告自不可能於100年4月22日在「九號會館酒店」向朱威寰訛稱:與檢察官、楠梓分局及刑事局南部打擊犯罪中心都很熟,可撤銷竊盜之告訴,以免告訴人緩起訴處分被撤銷,要求告訴人支付當次飲宴之費用2萬2300元作為處理案件之代價。參以被告與告訴人確曾多次出入酒店,此為雙方所不爭執,並有簡訊及雙方提出之簽帳單可按。足認被告與告訴人多次出入酒店,該次是互相請客,被告當時尚不知告訴人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緩起訴,自不可能以其可向檢警關說,要求告訴人支付該次消費費用等情,堪以認定。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以被告向檢警關說擺平官司為由,要求告訴人支付該次「九號會館酒店」消費2萬2300元作為處理案件之代價,認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惟檢察官應善盡舉證責任,說服法院形成心證;若無法舉證說服法院形成有罪心證,即應依無罪推定原則,作有利被告之判決,公訴人提出證明被告觸犯此部分犯行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既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㈤、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此部分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恰,被告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黃建榮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書記官張雲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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