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訴字第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871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鈞銘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年度訴字第226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07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鄭鈞銘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鄭鈞銘明知愷他命(即Ketamine,又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卻先基於自行施用之意,於民國10
0年10月16日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三多路之「空間PUB」內,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明仔」之成年男子,以每包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價格,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5包,「明仔」另加送1包,共計16包而持有之,除以其中1包供己施用外,因於翌日(17日)在網路上與友人聊天得知愷他命將於100年11月間漲價,竟於持有後另生轉售牟利之販賣意圖而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施用剩餘之愷他命共15包(合計檢驗前總純質淨重22.878公克、合計檢驗前淨重38.083公克,合計檢驗後淨重37.689公克),欲伺機將 上開愷 他命以每包1,800之價格販售與不特定人,惟尚未著手於販賣行為。嗣於100年10月19日20時30分許,出門在外又隨身攜帶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愷他命15包,於未及售出前,即在高雄市○○區○○路與富農路口,因違規停車為警盤查,經其主動將口袋內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愷他命15包交由警方查扣,復於警詢時於其上開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員警坦承其上開犯行,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鄭鈞銘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憑以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意圖販賣而持有愷他命之事實,業据被告鄭鈞銘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認罪不諱,又經查:
(一)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物是警察於附表所示之時、地,經被告自行提出後,依法扣押而查獲,為被告鄭鈞銘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自承(偵卷第7頁背面、第37頁、原審卷第二第16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迅雷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表編號1至16之搜索時、地)各1份及扣案毒品照片2張、扣押物照片
2張附卷可稽(偵卷第12至14頁、第40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
(二)又扣案被告鄭鈞銘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均係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年10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758
8、17589號濫用藥物成品鑑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42至48頁),是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白色粉末結晶15包,均屬管制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足以認定。
(三)又被告鄭鈞銘於100年10月19日警詢中坦承:查獲三級毒品K他命15包,是我所有,我是自己吸食及想販賣給不特定人士吸食用的,我打算K他命1包販賣1,800元等語(見偵查卷第7頁背面、第8頁);嗣於100年10月20日檢察官偵查時仍坦承:那時我聽他們說這種要漲價,這時候買比較便宜,我想一包1500元比較便宜,我就一次買15包,我跟警察說,我有想要賣給不特定人的想法,但是我還沒有做,星期六我買的時候就有這想法,但都還沒有做,我不是因為想要賣,所以才向他人購買的,我是買了以後,才有想說要拿來賣,我買的時候是想要自己施用,我打算一包1700元或1800元左右賣出,我是有想要販賣,但是我都還沒有開始賣,我當時買的想法是伊要自己用,如果有朋友要跟我拿的話,我也可以拿給他用,我會用1800元左右賣給他們,我買入時就打算一部分要拿來賣,只是不知道有沒有人要跟我買等語(見偵查卷第31至32頁);復於100年11月4日經檢察官再次偵查時自承:我買這麼多包毒品除了自己施用外,也有要拿來賣,因為對方說下個月要漲價了,但我還沒賣出,買這15包毒品當時,我沒有想要販賣的意思,我在買的當時還沒有想要賣,我只是想說要漲價了多買一點比較便宜,是買完隔天我跟朋友在網路聊天時,聽說毒品確定在11月份要漲價,我當時就想說那我可以把這些毒品拿去賣,但還沒賣就被查獲,打算以每包1800元賣出,對於意圖販賣持有毒品我認罪等語明確(偵卷第38頁)。經核其上開先後警詢、偵查中數次自白,內容均屬一致。
(四)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愷他命15包經送鑑定結果,均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合計檢驗前總純質淨重22.878公克、合計檢驗前淨重38.083公克,合計檢驗後淨重37.689公克),亦如前述,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年10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7588、17589號濫用藥物成品鑑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憑(偵卷第42至48頁)。由是可知,警方在查獲被告前,原未掌握任何線報或事證懷疑被告涉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係在盤查被告違規停車之事時,經被告主動將口袋內之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愷他命15包交由警方查扣,嗣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因被告鄭鈞銘己身之供述而意外查獲本案,衡情警方自無為求辦案績效,而要求被告為不實陳述之可能,且被告鄭鈞銘持有之第三級毒品重量合計檢驗前總純質淨重22.878公克、合計檢驗前淨重38.083公克,合計檢驗後淨重37.689公克,數量非少,其自承:買了以後,才有想說要拿來賣等語,亦符合常情。
(五)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及持有毒品罪,皆以持有毒品為其基本事實;其區別標準,在於取得或持有毒品之始,有無販賣營利之意圖為斷;販賣毒品罪,不以販入毒品後,復行賣出為必要,凡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將毒品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已完成;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乃行為人以意圖販賣營利以外之原因而持有毒品,其後始起意營利販賣(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因查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係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取得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愷他命15包,故應認被告鄭鈞銘係基於圖利以外之原因取得上開扣案之愷他命,嗣後因漲價始生販賣之犯意,惟未及著手販賣即遭查獲,故其係意圖而販賣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應可認定。
綜上所述,因被告鄭鈞銘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意圖販賣而持有愷他命,且其所持有之愷他命驗後淨重37.689公克,數量非少,其自白意圖販賣而持有愷他命,核與事實相符,事証明確,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鄭鈞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被告鄭鈞銘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自白認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鄭鈞銘於本件犯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員警坦承犯罪,嗣並接受裁判,業經證人 王志勇 證述如前,是被告鄭鈞銘符合自首之要件,應再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三、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鄭鈞銘先前於警訊、偵查中已自白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於本院審理中又已認罪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適用該條文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洽,被告鄭鈞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鄭鈞銘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毒品之危害甚大,施用者不只殘害自身,其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籌措買毒費用鋌而走險屢屢犯罪者,更不可勝計,故毒品所造成之社會問題甚大,其損害實非輕微,惟其係於非法持有扣案毒品後決意販賣,毒品未及售出即遭員警查獲,避免毒害蔓延,亦無任何不法獲利,且其年紀甚輕,思慮難免不周,並非慣於接觸甚至販毒之人,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嗣後已自白認罪坦承認錯,及其平日生活狀況、犯罪之手段、持有上揭毒品之數量、期間、犯罪後主動向警供出自首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2年。
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27號、96年台上字第884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5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5包,經送鑑定結果,均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合計檢驗前總純質淨重22.878公克、合計檢驗前淨重38.083公克,合計檢驗後淨重37.689公克),已如上述,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包裝袋15只部分,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愷他命,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愷他命,均一併沒收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愷他命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至於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物,雖被告鄭鈞銘自承為其所有,因無證據顯示與被告上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犯行有何關聯,自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亦併此敘明。
四、查被告鄭鈞銘並無前科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可稽,其年紀甚輕,正待入伍服兵役(見本院卷第53頁役男抽籤通知單),其係自首並已坦承認罪,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判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第17條第
2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榮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徐美麗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書記官齊椿華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為警於100年10月19日20時30分許起至同日20時40分許止
,在高雄市○○區○○路與富農路口,因被告違規停車為警盤查,經其主動提出後扣得。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檢驗結果/所有人│應否沒收銷燬或沒收│├──┼───────┼─────────┼─────────┤│1│第三級毒品愷他│⑴白色粉末結晶、檢│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命1包(含包裝│出:愷他命,純度│第1款規定沒收│││袋1只)│67.12%,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71│││││0公克、檢驗前淨│││││重2.547公克、檢│││││驗後淨重2.523公│││││克│││││⑵被告所有│││││⑶鑑定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年10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758│││││8、17589號濫用│││││藥物成品鑑驗鑑定│││││書(轉碼編號B001│││││00607、偵卷第42│││││至48頁)││├──┼───────┼─────────┼─────────┤│2│第三級毒品愷他│⑴白色粉末結晶、檢│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命1包(含包裝│出:愷他命,純度│第1款規定沒收│││袋1只)│57%,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457公│││││克、檢驗前淨重2.│││││556公克、檢驗後│││││淨重2.526公克│││││⑵被告所有│││││⑶鑑定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年10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758│││││8、17589號濫用│││││藥物成品鑑驗鑑定│││││書(轉碼編號B001│││││00619、偵卷第42│││││至48頁)││├──┼───────┼─────────┼─────────┤│3│第三級毒品愷他│⑴白色粉末結晶、檢│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命1包(含包裝│出:愷他命,純度│第1款規定沒收│││袋1只)│56.64%,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43│││││2公克、檢驗前淨│││││重2.529公克、檢│││││驗後淨重2.503公│││││克│││││⑵被告所有│││││⑶鑑定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年10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758│││││8、17589號濫用│││││藥物成品鑑驗鑑定│││││書(轉碼編號B001│││││00620、偵卷第42│││││至48頁)││├──┼───────┼─────────┼─────────┤│4│第三級毒品愷他│⑴白色粉末結晶、檢│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命1包(含包裝│出:愷他命,純度│第1款規定沒收│││袋1只)│66.32%,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68│││││8公克、檢驗前淨│││││重2.545公克、檢│││││驗後淨重2.519公│││││克│││││⑵被告所有│││││⑶鑑定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年10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758│││││8、17589號濫用│││││藥物成品鑑驗鑑定│││││書(轉碼編號B001│││││00621、偵卷第42│││││至48頁)││├──┼───────┼─────────┼─────────┤│5│第三級毒品愷他│⑴白色粉末結晶、檢│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命1包(含包裝│出:愷他命,純度│第1款規定沒收│││袋1只)│73.85%,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86│││││9公克、檢驗前淨│││││重2.531公克、檢│││││驗後淨重2.504公│││││克│││││⑵被告所有│││││⑶鑑定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年10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758│││││8、17589號濫用│││││藥物成品鑑驗鑑定│││││書(轉碼編號B001│││││00622、偵卷第42│││││至48頁)││├──┼───────┼─────────┼─────────┤│6│第三級毒品愷他│⑴白色粉末結晶、檢│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命1包(含包裝│出:愷他命,純度│第1款規定沒收│││袋1只)│48.52%,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25│││││2公克、檢驗前淨│││││重2.580公克、檢│││││驗後淨重2.557公│││││克│││││⑵被告所有│││││⑶鑑定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年10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758│││││8、17589號濫用│││││藥物成品鑑驗鑑定│││││書(轉碼編號B001│││││00623、偵卷第42│││││至48頁)││├──┼───────┼─────────┼─────────┤│7│第三級毒品愷他│⑴白色粉末結晶、檢│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命1包(含包裝│出:愷他命,純度│第1款規定沒收│││袋1只)│49.15%,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24│││││5公克、檢驗前淨│││││重2.533公克、檢│││││驗後淨重2.509公│││││克│││││⑵被告所有│││││⑶鑑定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年10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758│││││8、17589號濫用藥│││││物成品鑑驗鑑定書│││││(轉碼編號B00100│││││624、偵卷第42至│││││48頁)││├──┼───────┼─────────┼─────────┤│8│第三級毒品愷他│⑴白色粉末結晶、檢│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命1包(含包裝│出:愷他命,純度│第1款規定沒收│││袋1只)│48.04%,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22│││││4公克、檢驗前淨│││││重2.547公克、檢│││││驗後淨重2.523公│││││克│││││⑵被告所有│││││⑶鑑定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年10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758│││││8、17589號濫用│││││藥物成品鑑驗鑑定│││││書(轉碼編號B001│││││00625、偵卷第42│││││至48頁)││├──┼───────┼─────────┼─────────┤│9│第三級毒品愷他│⑴白色粉末結晶、檢│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命1包(含包裝│出:愷他命,純度│第1款規定沒收│││袋1只)│67.97%,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69│││││8公克、檢驗前淨│││││重2.498公克、檢│││││驗後淨重2.469公│││││克│││││⑵被告所有│││││⑶鑑定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年10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758│││││8、17589號濫用│││││藥物成品鑑驗鑑定│││││書(轉碼編號B001│││││00626、偵卷第42│││││至48頁)││├──┼───────┼─────────┼─────────┤│10│第三級毒品愷他│⑴白色粉末結晶、檢│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命1包(含包裝│出:愷他命,純度│第1款規定沒收│││袋1只)│72.81%,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86│││││9公克、檢驗前淨│││││重2.567公克、檢│││││驗後淨重2.543公│││││克│││││⑵被告所有│││││⑶鑑定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年10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758│││││8、17589號濫用│││││藥物成品鑑驗鑑定│││││書(轉碼編號B001│││││00627、偵卷第42│││││至48頁)││├──┼───────┼─────────┼─────────┤│11│第三級毒品愷他│⑴白色粉末結晶、檢│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命1包(含包裝│出:愷他命,純度│第1款規定沒收│││袋1只)│72.56%,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81│││││2公克、檢驗前淨│││││重2.497公克、檢│││││驗後淨重2.470公│││││克│││││⑵被告所有│││││⑶鑑定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年10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758│││││8、17589號濫用│││││藥物成品鑑驗鑑定│││││書(轉碼編號B001│││││00628、偵卷第42│││││至48頁)││├──┼───────┼─────────┼─────────┤│12│第三級毒品愷他│⑴白色粉末結晶、檢│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命1包(含包裝│出:愷他命,純度│第1款規定沒收│││袋1只)│41.80%,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05│││││9公克、檢驗前淨│││││重2.534公克、檢│││││驗後淨重2.512公│││││克│││││⑵被告所有│││││⑶鑑定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年10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758│││││8、17589號濫用│││││藥物成品鑑驗鑑定│││││書(轉碼編號B001│││││00629、偵卷第42│││││至48頁)││├──┼───────┼─────────┼─────────┤│13│第三級毒品愷他│⑴白色粉末結晶、檢│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命1包(含包裝│出:愷他命,純度│第1款規定沒收│││袋1只)│62.04%,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56│││││2公克、檢驗前淨│││││重2.517公克、檢│││││驗後淨重2.484公│││││克│││││⑵被告所有│││││⑶鑑定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年10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758│││││8、17589號濫用藥│││││物成品鑑驗鑑定書│││││(轉碼編號B00100│││││630、偵卷第42至│││││48頁)││├──┼───────┼─────────┼─────────┤│14│第三級毒品愷他│⑴白色粉末結晶、檢│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命1包(含包裝│出:愷他命,純度│第1款規定沒收│││袋1只)│44.91%,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14│││││9公克、檢驗前淨│││││重2.558公克、檢│││││驗後淨重2.530公│││││克│││││⑵被告所有│││││⑶鑑定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年10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758│││││8、17589號濫用│││││藥物成品鑑驗鑑定│││││書(轉碼編號B001│││││00631、偵卷第42│││││至48頁)││├──┼───────┼─────────┼─────────┤│15│第三級毒品愷他│⑴白色粉末結晶、檢│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命1包(含包裝│出:愷他命,純度│第1款規定沒收│││袋1只)│72.80%,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85│││││2公克、檢驗前淨│││││重2.544公克、檢│││││驗後淨重2.517公│││││克│││││⑵被告所有│││││⑶鑑定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年10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758│││││8、17589號濫用│││││藥物成品鑑驗鑑定│││││書(轉碼編號B001│││││00632、偵卷第42│││││至48頁)││├──┴───────┴─────────┴─────────┤│編號1至15總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5包(含包裝袋15只,合計檢││驗前總純質淨重22.878公克、合計檢驗前淨重38.083公克,合計檢驗││後淨重37.689公克)│├──┬───────┬─────────┬─────────┤│16│OKWAP牌手機1│被告所有│與本件犯罪無涉,不│││支(SIM卡09764││予沒收│││623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