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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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訴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626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家齊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04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30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劉家齊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参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拾貳包,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愷他命柒包,均沒收。
事實
一、劉家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俗稱「K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列管之第
二、三級毒品,不得販賣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愷他命均不得持有),原為供慶生使用,欲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價格向綽號「 小蔡 」之成年男子購買50公克愷他命,而於民國100年8月2日18時許,與「小蔡」約在高雄市○○區○○路與建德路口之「大都會網咖」前見面,因「小蔡」當時除攜帶有劉家齊欲購買之50公克愷他命
1包(即為附表二編號1所示)外,另㩗帶有如附表一甲基安非他命12包、附表二編號2-7愷他命6包(各包驗前淨重、驗後淨重及純質淨重,均詳如附表一、二所示),「小蔡」乃建議劉家齊可以賒帳方式,將如附表一之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二編號2-7之愷他命一併購入,並告知劉家齊每包可販賣之價格(詳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7所載),及可提供如附表三所示Samsung牌行動電話手機2支(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供劉家齊依手機內之資料,聯絡可能之購毒者,劉家齊認為有利可圖,乃應允之;劉家齊即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以營利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愷他命之犯意,同時以1萬元向「小蔡」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愷他命1包(驗前淨重49.298公克,驗後淨重
49.289公克,純質淨重41.065公克)供慶生用而持有之,及以賒欠2萬2,000元之方式,向「小蔡」販入如附表一甲基安非他命12包、附表二編號2-7愷他命6包(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總價格分別為1萬4,000元、8,000元),擬伺機將如附表一甲基安非他命12包、附表二編號2-5愷他命4包販售他人(擬販賣之價格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5所載),另如附表二編號6-7愷他命2包,則為供己施用而持有之。
二、嗣劉家齊於翌日(100年8月3日)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因見巡邏員警而緊張失措,員警乃上前盤查;劉家齊於未有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販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犯行前,即自行取出如附表一、二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2包、愷他命7包交予盤查之員警,並再扣得如附表三所示行動電話手機2支及劉家齊所有HTC牌行動電話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又劉家齊於警察機關詢問、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及部分愷他命,係為供其販賣之用。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之證據資料,上訴人即被告劉家齊(下稱被告)、公設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並依被告聲請傳訊證人 張國輝 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見本院卷47-49、64-6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就言詞陳述作成部分,相關證人均未曾陳述其等之證述有違反其等意願或受強暴、脅迫之情形,且其等係就其親身見聞與本件犯罪事實有關之事項為證述;就書面陳述部分,除原即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者外,其餘該等書面之作成,並無明顯可認製作過程為虛偽,或內容與本件犯罪事實無涉;復均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是本院認上開證據作成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以現金1萬元及賒欠2萬2,000
元之方式,向「小蔡」購買如附表一、二所示毒品而持有之,惟於本院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犯行,辯稱:「我不是要販賣,當初是以1萬元向『小蔡』買愷他命要開PARTY用,另外的東西是『小蔡』拿給我,問我要不要賣看看,當下我是有想賣看看,但後來覺得不對,因為我也不敢這樣做」云云。
㈡經查:
⑴被告於100年8月3日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
○○○號前,經警盤查而扣得之晶體12包、粉末7包,經鑑驗結果:「①晶體12包,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包驗前、驗後淨重詳如附表一所載)。②粉末7包,均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各包驗前、驗後淨重及純質淨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其中附表二編號1所示愷他命純質淨重為41.065公克,編號2愷他命純質淨重為27.805公克」,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編號0000-000號至0000-000號檢驗報告在卷可按(見偵卷25-43頁)。足認被告持有之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無訛。
⑵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
①就被告取得扣案如附表一甲基安非他命12包、附表二愷他命
7包之原因及價格:Ⅰ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分別供稱:「警方查獲的K他命,
我是要準備吸食及意圖販賣用的;(甲基)安非他命我是要準備意圖販賣用,打算到網咖賣給不特定的人。我是於100年8月2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建德路口『大都會網咖』外,(甲基)安非他命以1萬4,000元、K他命以1萬8,000元向綽號『小蔡』的男子購得的;我有準備要販賣賺錢。被查獲的0.7公克、0.5公克K他命各1小包,是我自己要吸食用」(見警卷3-5頁)、「一開始我要開PARTY,K他命只要50克,『小蔡』收我1萬元,但他就給我扣案這些毒品,問我要不要賣,如果要賣,就付給他欠的
2萬2,000元,如果我不賣,隔天就把多的毒品拿回去給他,我是有想準備販毒營利。扣案2支Samsung手機,是我向『小蔡』買毒品時,他同時交給我的,意思是假如我要賣毒品,就拿這2支手機當作販毒連絡工具,每包毒品不同重量要以不同價格販賣,也是『小蔡』交代的」(見偵卷9-10頁)、「一開始我只是向『小蔡』買50公克K他命。『小蔡』另外交2支電話給我,說可以從這2支電話的電話簿中去找到交易的對象」(見本院卷44頁)等語。
Ⅱ對照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愷他命重量,除編號1愷他命1包之
重量約50公克(驗前淨重49.298公克、驗後淨重49.289公克、純質淨重41.065公克)外,其餘每包愷他命重量均明顯少於50公克,復有扣案如附表三所示Samsung牌行動電話手機
2支(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人 羅招香 (LUOZHAOXIANG)、0000000000號)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一開始我說我要開PARTY,K他命只要50克,『小蔡』收我1萬元,其餘毒品是要販賣,並另外交2支電話給我,說可以從這2支電話的電話簿中去找到交易對象」等語與事實相符。
Ⅲ綜上所述,被告係以1萬元向「小蔡」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
愷他命1包供慶生用,並因「小蔡」詢問要不要販賣毒品,及提供扣案2支行動電話手機,供被告可依手機內之資料聯絡可能之購毒者,被告乃以另賒欠2萬2,000元之方式,向「小蔡」取得如附表一甲基安非他命12包、附表二編號2-7愷他命6包,而其中附表二編號6-7愷他命2包,因數量僅各約0.5公克,被告乃欲供其個人施用之用,堪予認定。
②就被告取得如附表一甲基安非他命12包、附表二編號2-5愷他命4包之目的、擬販售之價格:
Ⅰ被告於警詢、偵訊分別供稱:「警方查獲的K他命,我是要
準備吸食及意圖販賣用的;(甲基)安非他命我是要準備意圖販賣用,我是打算到網咖賣給不特定的人」(見警卷3頁)、「我知道『小蔡』他有賣毒品,我看他的樣子出手蠻大方的,就問他有什麼可以賺錢的,他說可以賣毒品,但當時我沒有理他」」(見偵卷11頁)、「(檢察官問:你拿到毒品之時,就想要拿來營利了嗎?)是因為『小蔡』跟我說可以賺錢,我才猶豫了一下」(見偵卷10頁)等語。顯見被告以賒欠2萬2,000元方式,於取得如附表一甲基安非他命12包、附表二編號2-7愷他命6包之初,除就附表二編號6-7愷他命2包外,就其餘甲基安非他命12包、愷他命4包,即均有供為日後販賣予不特定人之用之意圖。
Ⅱ被告於警詢、偵訊分別供稱:「我準備(甲基)安非他命部
分,毛重1.6公克要賣4,000元、毛重0.7公克要賣2,000元、毛重0.4公克及0.3公克要各賣1,000元、毛重0.2公克要賣500元;K他命部分,毛重35公克要賣7,500元、毛重9公克要賣2,000元、毛重3.5公克及3.4公克要賣各1,000元。是要賣給不特定的人」(見警卷4頁)、「我於警詢陳述每包毒品不同重量以不同價格販賣部分,這是『小蔡』交代的」(見偵卷10頁)等語。顯見被告因「小蔡」告知,而知悉每包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日後欲可販售之價格。
Ⅲ綜上所述,被告於取得如附表一甲基安非他命12包、附表二
編號2-5愷他命4包之初,即有供為日後販賣予不特定人之用之意圖,並經「小蔡」告知每包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可販售他人之價格,堪予認定。
③就被告取得如附表一甲基安非他命12包、附表二編號2-5愷他命4包為販入行為,並有營利意圖:
Ⅰ由被告取得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過程,除被告原先
預計1萬元購買之如附表二編號1之愷他命外,被告與「小蔡」就附表一甲基安非他命12包、附表2-7愷他命6包之價格為2萬2,000元亦已有約定,且被告並就其中附表二編號6-7愷他命,亦供陳係為供己施用;顯見被告已非單純受「小蔡」之託販賣上開毒品,而係有販入上開毒品之意思無訛。
Ⅱ依被告上開所陳、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毒品包數及毛重、毒
品鑑定結果(淨重)互為勾稽,如附表一甲基安非他命12包出售後之總價格為1萬7,000元(各包價格詳如附表一所載),高於被告此部分賒欠「小蔡」之1萬4,000元;且如附表二編號2-5愷他命4包出售後之總價格為1萬1,500元(各包價格詳如附表二所載),未加計如附表二編號6-7愷他命2包之價格,仍高於被告此部分賒欠「小蔡」之8,000元。
Ⅲ綜上所述,被告與「小蔡」間就附表一甲基安非他命、附表
2-7愷他命之價格為2萬2,000元已有所約定,如附表一甲基安非他命12包、附表二編號2-5愷他命4包出售後之總價格,均高於被告以賒欠方式向「小蔡」取得上開毒品之價格;足認被告係以營利之意圖,向「小蔡」販入如附表一甲基安非他命12包、附表2-5愷他命4包,供為販賣予不特定之人,堪予認定。
④至於被告上訴意旨另謂:「被告之助學貸款,需俟被告畢業
後始須還款,且被告之機車貸款,早已還清,被告並無經濟上貸款之壓力,欠缺營利之主觀意圖」等語。惟查,現今社會,個人累積財富之行為,其目的或為日常生活所需,或為供個人享樂,或為備不及之需,不一而足,則營利意圖之有無,自非以個人現階段經濟情況好壞為斷;且以被告於本件案發時為一在學學生,其僅為供個人慶生之用,即豪爽花費
1萬元購買愷他命,花費不可謂不大,其自有賺取費用之需求及必要;又如附表一甲基安非他命12包、附表二編號2-5愷他命4包出售後,確實會有利得,業如前述。是被告有無經濟上貸款壓力,非為認定被告有無營利主觀意圖之唯一標準,自難依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⑤是綜上所述,被告原僅欲以1萬元向「小蔡」購買如附表二
編號1愷他命1包供慶生用,因「小蔡」詢問要不要販賣毒品,及提供扣案2支行動電話手機供被告可聯絡可能之購毒者,被告乃以另賒欠2萬2,000元之方式,向「小蔡」販入如附表一甲基安非他命12包、附表二編號2-7愷他命6包,並依「小蔡」之告知,擬將如附表一甲基安非他命12包、附表二編號2-5愷他命4包,以如附表一、二所示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之人,並因此可取得高於原向「小蔡」販入上開毒品價格之利潤,自堪認定。
㈢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為硫酸鹽或鹽酸鹽成分,2者
均屬中樞神經興奮劑,均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毒級毒品;而上開證人證述購買之標的為「安非他命」。惟國內緝獲之安非他命藥物多為甲基安非他命,為本院依職務已知之事,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3年12月22日以管宣字第0930012251號函釋在案;本院認為被告係就「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分辨,乃以俗稱「安非他命」之名為陳述,而公訴人就此亦未詳予區別,致起訴書亦記載為「安非他命」。則依國內緝獲毒品之實際情況,應認被告向「小蔡」販入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為「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併此說明。
㈣是被告意圖營利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均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㈤論罪: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其行為態
樣,可分為販入、賣出、販入後復行賣出等三種情形。其中販入或賣出,祇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屬完成(最高法院100年臺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指附表一部分)、同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指附表二編號2-5部分)、第11條第5項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罪(指附表二編號1、6-7部分)。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指附表二編號2-5部分)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於起訴書被告所犯法條欄,雖未記載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罪嫌,惟於事實欄已載明被告「取得愷他命7包(總純質淨重81.481公克)」,自屬就此部分已提起公訴,僅為論罪法條之漏載,本院自得加以審理。
⑶被告以一販入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持有附表二編號1、6-7部分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罪共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較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
⑴自白犯罪:
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如附表一甲基安非他命及附表二編號2-5愷他命係為供其販賣之用,自屬已自白主要之犯罪事實(至於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罪,或同法第5條第2項、第3項之罪,則屬法律適用之結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自首:
①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
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本件查獲過程,依證人即查獲本件之員警張國輝於本院證稱
:「當時我們執行巡邏勤務,看到劉家齊徒步從停車場走出來,他要進也不是,要後退也不是,我們認為他行跡可疑,將他盤查,劉家齊於出示證件時全身發抖,我們覺得更可疑,我們就請他配合檢查,請他將身上的物品主動出示讓我們檢查,他從褲子左右兩邊口袋拿出(甲基)安非他命及K他命,如果他不願意交出這些東西,我們也不會強制他;劉家齊有說K他命是他要吸食的,有的是要準備意圖販賣,他沒有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我們查獲劉家齊前,沒有任何線索或情報表示劉家齊有涉嫌販賣毒品」等語(見本院卷64-6
5頁)。③是被告於員警盤查,尚不知其持有本件甲基安非他命、K他
命時,在盤查現場主動交出毒品,並於接受警詢時供述有轉售牟利之意圖,當屬於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發覺其涉有持有本件毒品及販賣本件毒品罪嫌前,即向偵查犯罪機關自承犯罪之一連串動作。應認被告之行為已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㈦原判決關撤銷之理由:
⑴被告本件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
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及同法第11條第5項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罪,業論述如前;原審僅認被告係犯同法第5條第2項、第3項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罪,自有未當。
⑵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愷他命7包,係屬第三級毒品,為違禁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原審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亦有未恰。
⑶被告以其「欠缺意圖營利之主觀意圖,及尚未與買家聯絡」
,否認有販賣本件毒品營利為由,提起上訴。惟被告確係以營利之意圖,向「小蔡」販入如附表一甲基安非他命12包、附表2-5愷他命4包,供為販賣予不特定人之用,業經本院認定、論述如前;且販賣毒品罪之行為態樣,可分為販入、賣出、販入後復行賣出等三種情形,其中販入或賣出,祇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屬完成,亦有最高法院
100年臺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可參。是被告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㈧量刑、沒收:
⑴量刑:
①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明知甲基安非他
命、愷他命毒品戕害人身,一經染毒,極易成癮,影響頗為深遠,如任其氾濫、擴散,影響社會治安,危害非淺,被告明知其害,仍販入本件第二、三級毒品,除部分愷他命供己施用外,其餘欲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人牟利,若販出將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所為實不足取,且其前有公共危險前科(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60頁),又其雖於警詢、偵訊坦認有販賣毒品之意圖,然於原審否認之,迨至本院審理時始再行承認,並非始終坦承犯行;惟念其於警方盤查時,主動交出扣案毒品,而於本院審理時,應訊態度亦尚屬誠懇,並表現悔意,及其教育程度(高職肄業)、家境(小康)、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
②辯護人另以被告年少識淺,受「小蔡」利用而起不當念頭,
已有悔意,並有重回學校完成學業之計劃,請從輕量處被告
2年以下有期徒刑,及給予緩刑之諭知。惟本院審酌,被告固於為警盤查時,主動交出本件扣案毒品,並於接受警詢時供述有將毒品轉售牟利之意圖,惟於原審則否認有販賣之意圖,迨至本院審理時始再行承認,並非始終、坦認全部犯行;且本件扣案供被告自行施用及販賣之愷他命數量非少,甲基安非他命亦有12包之多;又被告於本件案發時為尚在學學生,僅為供其個人慶生之用,即花費1萬元購買愷他命,若未經查獲,自足以毒害參與其慶生之人員,其價值觀顯有偏差。是本院認被告本件犯行,縱依刑法第62條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尚無遞減其刑至有期徒刑2年以下、宣告緩刑之必要,併此說明。
⑵沒收:
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2包,為第二級毒品,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而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直接包覆該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均併予宣告沒收。至於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②被告係因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附表二編號2-5之愷他命)
、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罪(附表二編號1、
6-7之愷他命),是其所持有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愷他命,係供實行販賣犯罪行為、持有行為所使用之目的物,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併具違禁物之性質者。是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愷他命7包,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而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直接包覆該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均併予宣告沒收。至於鑑驗耗損之愷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③至於扣案如附表三所示行動電話手機2支,雖為「小蔡」提
供被告聯絡可能購毒者之用,惟非被告所有;另扣案被告所有HTC牌行動電話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則尚未供聯絡販賣毒品事宜,亦無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直接關係,自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11條第5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洪碩垣法官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書記官林佳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種類│重量│擬販賣之│備註│││││價格││├──┼──────┼──────┼────┼──────┤│1│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4,000元│被告依「小蔡││││1.401公克││」建議,為供││││驗後淨重││販賣所購入││││1.396公克│││├──┼──────┼──────┼────┼──────┤│2│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2,000元│被告依「小蔡││││0.562公克││」建議,為供││││驗後淨重││販賣所購入││││0.557公克│││├──┼──────┼──────┼────┼──────┤│3│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2,000元│被告依「小蔡││││0.58公克││」建議,為供││││驗後淨重││販賣所購入││││0.575公克│││├──┼──────┼──────┼────┼──────┤│4│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2,000元│被告依「小蔡││││0.608公克││」建議,為供││││驗後淨重││販賣所購入││││0.603公克│││├──┼──────┼──────┼────┼──────┤│5│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1,000元│被告依「小蔡││││0.218公克││」建議,為供││││驗後淨重││販賣所購入││││0.213公克│││├──┼──────┼──────┼────┼──────┤│6│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1,000元│被告依「小蔡││││0.238公克││」建議,為供││││驗後淨重││販賣所購入││││0.233公克│││├──┼──────┼──────┼────┼──────┤│7│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500元│被告依「小蔡││││0.119公克││」建議,為供││││驗後淨重││販賣所購入││││0.114公克│││├──┼──────┼──────┼────┼──────┤│8│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1,000元│被告依「小蔡││││0.203公克││」建議,為供││││驗後淨重││販賣所購入││││0.198公克│││├──┼──────┼──────┼────┼──────┤│9│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1,000元│被告依「小蔡││││0.194公克││」建議,為供││││驗後淨重││販賣所購入││││0.189公克│││├──┼──────┼──────┼────┼──────┤│10│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1,000元│被告為供販賣││││0.131公克││所購入││││驗後淨重││││││0.126公克│││├──┼──────┼──────┼────┼──────┤│11│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500元│被告依「小蔡││││0.105公克││」建議,為供││││驗後淨重││販賣所購入││││0.1公克│││├──┼──────┼──────┼────┼──────┤│12│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1,000元│被告依「小蔡││││0.121公克││」建議,為供││││驗後淨重││販賣所購入││││0.116公克│││└──┴──────┴──────┴────┴──────┘附表二:
┌──┬──────┬──────┬────┬──────┐│編號│種類│重量│擬販賣之│備註│││││價格││├──┼──────┼──────┼────┼──────┤│1│愷他命│驗前淨重││為被告為供慶│││(Ketamine)│49.298公克││生之用,向「││││驗後淨重││小蔡」所購入││││49.289公克││而持有││││純質淨重││││││41.065公克│││├──┼──────┼──────┼────┼──────┤│2│愷他命│驗前淨重│7,500元│被告依「小蔡│││(Ketamine)│34.931公克││」建議,為供││││驗後淨重││販賣所購入││││34.922公克││││││純質淨重││││││27.805公克│││├──┼──────┼──────┼────┼──────┤│3│愷他命│驗前淨重│2,000元│被告依「小蔡│││(Ketamine)│8.933公克││」建議,為供││││驗後淨重││販賣所購入││││8.924公克││││││純質淨重││││││6.619公克│││├──┼──────┼──────┼────┼──────┤│4│愷他命│驗前淨重│1,000元│被告依「小蔡│││(Ketamine)│3.354公克││」建議,為供││││驗後淨重││販賣所購入││││3.345公克││││││純質淨重││││││2.676公克│││├──┼──────┼──────┼────┼──────┤│5│愷他命│驗前淨重│1,000元│被告依「小蔡│││(Ketamine)│3.303公克││」建議,為供││││驗後淨重││販賣所購入││││3.294公克││││││純質淨重││││││2.414公克│││├──┼──────┼──────┼────┼──────┤│6│愷他命│驗前淨重││被告依「小蔡│││(Ketamine)│0.547公克││」建議所購入││││驗後淨重││,惟因數量極││││0.538公克││少,購入後供││││純質淨重││其施用之用││││0.438公克│││├──┼──────┼──────┼────┼──────┤│7│愷他命│驗前淨重││被告依「小蔡│││(Ketamine)│0.581公克││」建議所購入││││驗後淨重││,惟因數量極││││0.572公克││少,購入後供││││純質淨重││其施用之用││││0.464公克│││└──┴──────┴──────┴────┴──────┘附表三:
1Samsung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2Samsung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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