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字第1289號
109年度北救字第11號
原 告 陳慈淑
被 告 林聖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暨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
,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惟本票債務人若非主張本票係
偽造、變造,而以其他事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即無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餘地,為本票裁定之
法院亦無從依上開規定取得管轄權。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本票係因其子關又豪與被告間投資
糾紛,因中間有還款,並非如同被告所主張金額新臺幣(下
同)200萬元等語,足認本件並無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
項之適用,本院自無依該規定取得管轄權。又系爭本票未載
付款地,有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4084號裁定在卷可憑,
亦無從認定本院具有特別管轄權。另本件被告之住所地係在
新北市蘆洲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暨訴訟救助事件一併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