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8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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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87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吳莉蓉
       郭偉成
       張佩珍
被   告  陳炯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貳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玖仟捌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一○八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7年4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持該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
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日前向原告清償,
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原告電腦評分結果適用之差
別利率計收循環利息。詎被告嗣後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
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截至108年8月14日止,累計欠原告
10萬7,294元(內含本金99,849元、108年3月15日至同年8月
14日止已屆期利息6,245元、違約金1,200元),爰依信用卡
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信用卡帳務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
任何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10元(即裁判費1,11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書記官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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