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9年度斗簡字第5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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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斗簡字第55號
原 告 黃思超
被 告 辛子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0
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1,660元,裁定已於108年12月24日
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憑。原告於裁定送達後,逾期仍未繳
納,以資補正。依上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書記官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