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簡字第21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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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2197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被 告 余騰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09年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肆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伍萬陸仟陸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
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肆佰零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2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使用,依契約約定條款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持卡人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當期最低應繳金額,遲誤繳款期限時,依契約約定
條款約定計算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領用信用卡起,陸續持卡記帳消費,
至94年6月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75,407元(含本
金156,662元)未為清償,惟迭經催請,被告皆置之不理。
為此,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一節,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歸戶基本資料查詢、信用
卡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表、消費暨繳款明細表等件
影本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
張,可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積欠款項
未為清償,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清償借款本金及利息。從而
,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書記官王品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