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 竹東 交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2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文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文雄於民國108年11月16日下午4時30分許起至5時許止,
,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路○號之住所內飲用黃酒後,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自
該處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下午5時50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號前,不
慎碰撞停放在該處路旁 張士彥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 黃煥坤 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無人受傷),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林文雄渾身酒氣
,並於同日晚上6時2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53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
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108年
度偵字第12664號卷【下稱偵卷】第16至19頁、第52頁),
復有證人張士彥、黃煥坤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20至22
頁、第23至26頁),並有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
分局北埔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見偵卷
第13頁、第27頁、第40頁、第41至42頁),及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見偵卷第
28至29頁)、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見偵卷第34至38頁)等
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文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於92年間有1次酒駕前科,經本院以92年
度竹東交簡字第7號判決判處罰金2萬元,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109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3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頁),猶不知警惕,再次於服用
酒類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3毫克之情形下,
貿然無照騎車上路,並因而肇事,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
害,除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亦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
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前次酒駕已係16年前所為,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離婚、職業為貨車助手、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卷第13頁、偵卷第52頁反面、第16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書記官呂苗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