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75號上訴人甲○○
乙○○(即 簡瑜珊 )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孫則芳 律師被上訴人階梯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8
樓兼法定代理人丙○○住同上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耀泉 律師
張琬萍 律師複代理人 林煜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4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階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階梯公司)透過多層次傳銷方式銷售網路線上教學產品,被上訴人丙○○是階梯公司負責人,上訴人等係於民國(下同)94年間購買階梯公司之網路線上教學產品(以下簡稱系爭產品),被上訴人之員工宣稱系爭產品多達一、二百個數位頻道可供使用,並可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然上訴人使用後發現系爭產品多有瑕疵,遂向被上訴人階梯公司終止契約。階梯公司於上訴人退還系爭產品時,除未依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2規定,退還原購價格90%,並表明上訴人應給付計算方式繁複之提前解約違約金,始毋庸再至銀行繳款,上訴人因不諳法令,又為求息紛止爭,遂如數支付。詎料,上訴人竟又接獲銀行催討後續分期付款金額,始知悉銀行係另與上訴人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被上訴人階梯公司並以糾紛係存於上訴人與銀行之間,拒絕協同處理,致上訴人履遭銀行催繳貸款,上訴人財產甚有受強制執行之虞。上訴人因此受有相當於應退貨款金額及承擔銀行債務之財產上損害,信用、名譽等人格權亦遭侵害,並因此受有消保法所指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31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財產上損害上訴人甲○○部分為新台幣(下同)111,269元,上訴人乙○○部分為74,179元;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甲○○、乙○○非財產上損害各50,000元;及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31條、第32條第1項及第5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兩倍之賠償金。並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甲○○483,807元,上訴人乙○○372,537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銀行間之金錢借貸契約關係,與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公司間之買賣契約各自獨立,兩者互不相涉。銀行向上訴人催繳貸款,係因上訴人己身無力返還貸款,非被上訴人之行為所致。上訴人之債權銀行向其催款程序均屬正當合法,未損及上訴人之信用及名譽權。又被上訴人並未承擔上訴人對於銀行之債務,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之處分書內容,其中所描述被上訴人諸般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係發生於其他會員與被上訴人間,此觀處分書之副本收受者即可得知,故被上訴人並無收受上訴人金錢後,復代上訴人向銀行清償債務之合意。上訴人與銀行間之金錢借貸契約關係,與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公司間之買賣契約各自獨立,兩者互不相涉。銀行向上訴人催繳貸款,係因上訴人己身無力返還貸款,非被上訴人之行為所致。被上訴人並未承擔上訴人對於銀行之債務,公平會之處分書內容不足為兩造間有債務承擔之約定。且上訴人為多層次傳銷之會員,享有入會獎金、傳銷獎金等種種會員獨具之優惠,故身份並非消費者,不得依消費者保護法請求。被上訴人階梯公司係因會員一時大量申請退費,以致現金流量不足,導致公司經營突陷危機,無法返還上訴人全數金額,實心有餘而力未足,然在受理過程中均於能力範圍內盡數償還,雖未足支付全體會員全數退費金額,惟被上訴人仍非基於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權利,上訴人請求懲罰性賠償金應乏其理。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依實務(參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1995號判例)暨學說通說僅適用於侵權行為,而本件請求權性質為債務不履行,故上訴人當不得適用本條法令予以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階梯公司應給付上訴人甲○○111,269元,上訴人乙○○74,179元,及均自96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因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已勝訴確定在案)。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審駁回關於其對被上訴人之請求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⑴原判決不利上訴人甲○○及乙○○部分均廢棄。⑵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甲○○372,538元,給付上訴人乙○○298,358元,及均自97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原審判決被上訴人階梯公司應給付上訴人甲○○111,269元,上訴人乙○○74,179元,及均自96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部分,被上訴人丙○○應負連帶給付責任;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20頁反面至121頁之97年7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㈠被上訴人階梯公司係銷售網路線上教學產品之公司,被上訴
人丙○○則為階梯公司之負責人,上訴人等於94年間購買被上訴人梯公司之網路線上教學產品。
㈡上訴人係因購買前開被上訴人階梯公司推出之產品,故辦理消費性貸款。
㈢上訴人已與被上訴人階梯公司終止買賣契約。
㈣被上訴人階梯公司並未依據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2之規定,退還上訴人等原購價格百分之九十。
㈤上訴人階梯公司於上訴人等終止契約時,非但未退還上訴人
等原購價格百分之九十,更分別向上訴人甲○○收取32,868元,及向上訴人乙○○收取2,245元。
㈥被上訴人階梯公司為公平會以公處字第096078號處分書,處
罰500萬元罰款。該處分書內容並載有:「被處分人(即階梯公司)處理參加人 李君 、等…之退出退貨,係以銀行要求其退貨時須一筆將款項全部還清為由,要求參加人先已使用之費用、獎金、商品減損價金等給付予被處分人,再由被處分人與銀行結清參加人之貸款於信用卡債務。惟前揭參加人等繳付上述費用予被處分人後,被處分人並未將買回勞務之價款給付予參加人,亦未向參加人之貸款銀行為清償」(見處分書第4頁)。
五、兩造協議確認之爭點:(見本院卷第121頁之同上筆錄)㈠上訴人等之信用、名譽、生活安寧等重要人格權是否受到損
害?㈡上訴人可否依據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㈢上訴人可否依公平交易法第31條、第32條第1項及消費者保
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二倍之賠償金?㈣被上訴人丙○○是否應與階梯公司連帶對上訴人等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
六、本院之判斷:㈠經查上訴人主張渠等經由多層次傳銷之方式,於94年間向被
上訴人階梯公司購買系爭產品,上訴人嗣後向被上訴人階梯公司主張終止契約,但被上訴人階梯公司並未依據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2即「參加人於前條第一項解約權期間經過後,仍得隨時以書面終止契約,退出多層次傳銷計畫或組織。參加人依前項規定終止契約後三十日內,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以參加人原購價格百分之九十買回參加人所持有之商品」之規定,退還上訴人原購價格百分之九十,即上訴人甲○○部分為111,269元,上訴人乙○○部分為74,179元之情事,有上訴人所提出之發票、會員解約申請書及會員退貨明細表各2份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屬實在。故上訴人本於上開法文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階梯公司給付上開款項,固屬有據。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階梯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2之規定,且未履行上開債務,造成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被上訴人丙○○為被上訴人階梯公司之負責人,依據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被上訴人丙○○應與被上訴人階梯公司連帶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公司法第23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係以該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及該他人因此受有損害為要件。被上訴人為利○公司負責人,為該公司執行承銷房屋之業務,縱有積欠上訴人代售房屋價款情事,亦屬單純之債務不履行,尚非違背法令之行為」(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95號裁判要旨),因此,被上訴人階梯公司縱使未能返還上訴人上開款項,然依據上開說明,尚難謂被上訴人丙○○應依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應與被上訴人階梯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故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尚非有據,不能准許。㈡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
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227條之1、第195條第1項固有明文規定,又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信用則為經濟上評價(參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要旨、90年台上字第2109號裁判要旨)。查上訴人主張因銀行不斷向渠等催繳債務,致其等之信用、名譽等人格權因此受損(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函),爰本於民法第227條之1、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階梯公司各給付上訴人50,000元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本件上訴人係依據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2「得隨時以書面終止契約,退出多層次傳銷計畫或組織,...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以參加人原購價格百分之九十買回參加人所持有之商品」之規定,主張終止契約退還原購價格百分之九十,惟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被上訴人為如何之債務不履行之行為致其人格權受侵害,縱上訴人之社會上評價或其經濟上評價受有損害,亦係因其貨款報價間之債務履約關係所致,核與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糾紛無涉,是上訴人此項主張,仍無從准許。
㈢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階梯公司故意不履行其返還退貨金額
之義務,造成上訴人受有上開財產上及精神上之痛苦,上訴人爰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31條、第32條第1項及第5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兩倍之賠償金。依據前揭舉證責任之說明,上訴人對於以上主張即應負舉證之責任,而上訴人甲○○雖於原審陳稱:因為事後階梯公司在公平會調查時,陳稱要拿百分之十連同階梯公司應退還上訴人的百分之九十來清償銀行貸款,所以我們認為被上訴人所表現出來的態度,是他可以拿百分之九十出來,但是他一開始並沒有拿出來,所以我們認為被上訴人是故意云云,然揆諸社會常情與交易慣例,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財務狀況,應視其是否可獲資金挹注、當時之營收狀況等而定,難謂上訴人甲○○所述之上開情狀,即遽而認定被上訴人階梯公司係故意不履行債務,此外,上訴人對於上開主張,並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而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之,是上訴人上開主張,難謂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兩倍之賠償金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
19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甲○○、乙○○非財產上損害各50,000元;及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31條、第32條第1項及第5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兩倍之賠償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黃雯惠法官梁宏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書記官姚麗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