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7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7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773號上訴人甲○○
26號4樓訴訟代理人 劉貹岩 律師被上訴人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丁○○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
7月13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7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用酒
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即0.25mg/L)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以上者,不得駕車。所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扣除酒測器之法定誤差值。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於民國95年6月30日修正之第12條第1項第12款明定「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
0.02毫克」時,免予舉發。上訴人於94年9月12日11時30分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9毫克(即0.19mg/L),扣除法定誤差值10%後,推算車禍發生時即同日10日13分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2326至0.2621mg/L,並不必然超過
0.25mg/L,自難令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㈡上訴人因全身患有乾癬,無法正常排汗,致酒精代謝率較正
常人緩慢,否則上訴人於受檢測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低於0.19mg/L。
㈢本件車禍經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
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均認上訴人為肇事次因,訴外人 翁榭 為肇事主因,故上訴人應負擔之過失比例較低。
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電子報網頁資料、乙種診斷
證明書為證,並聲請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函詢對上訴人施行呼氣測試酒精濃度時,所使用之測試器是否經檢定合格且處於有效使用期間內等情,及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函詢上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測之酒精濃度有無誤差值。
乙、被上訴人方面:聲明:上訴駁回。
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酒精代謝須經由肝臟,非經由皮膚排汗代謝。
㈡本件車禍發生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並無現行第12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故本件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法定誤差值之適用。
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牛皮癬及酒精代謝之醫療報導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函詢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理由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協和起重行以車號0000-00自小貨車(
下稱系爭小貨車)向被上訴人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並交由上訴人駕駛,上訴人於94年9月12日10時13分沿臺北縣樹林市○○街行駛至三龍街交岔路口時,適訴外人翁榭騎乘BJC-510號機車自三龍街口駛出,撞擊系爭小貨車右側,致多處創傷性腦內出血、多處顏面骨骨折合併左臉撕裂傷,經治療後仍有中樞神經系統障礙、意識遲緩、左側肢體乏力及雙手攣縮情形,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輔助,被上訴人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賠付翁榭新臺幣(下同)1,293,690元。因上訴人於當日11時30分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19mg/L,推算其於車禍發生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之0.25mg/L,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翁榭對上訴人之請求權等情,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17,47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付利息之判決(逾此之請求業經原審判決敗訴確定)。
上訴人則辯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應扣除酒測器之誤差值,上訴人於94年9月12日11時30分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19mg/L,扣除誤差值後,推算車禍發生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在0.2326至0.2621mg/L之間,並不必然超過0.25mg/L,自難令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協和起重行以系爭小貨車向被上訴人投保強制汽車責
任險,並將系爭小貨車交予上訴人駕駛。(參見原法院支付命令卷第30頁之汽車險理賠計算書)㈡上訴人飲酒後於94年9月12日上午10時13分駕駛系爭小貨車
,沿臺北縣樹林市○○街由北往南行駛,途經俊興街與三龍街交岔路口(該方向號誌為閃光黃燈),適訴外人翁榭騎乘BJC-510號機車沿三龍街由西向東行駛至該路口(該方向號誌為閃光紅燈),疏未讓行駛幹道之系爭小貨車先行,致其機車撞及系爭小貨車右側,翁榭因此受有多處創傷性腦內出血、多處顏面骨骨折合併左臉撕裂傷之傷害,經治療後仍有中樞神經系統病變、意識遲緩、左側肢體乏力(肌力第3級)及雙手攣縮等情形,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輔助。(參見原法院支付命令卷第8、9頁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第6、7頁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北縣鑑字第941259號鑑定意見書、第10、11頁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原法院卷第19至39頁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影本)㈢被上訴人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賠付翁榭醫療費用
、看護費用、交通費用計43,690元、殘廢給付125萬元,合計1,293,690元。(參見原法院支付命令卷第12至23頁之醫療費用收據、第24至27頁之交通費用收據、第28頁之住養證明書、第29頁之看護證明、第30、31頁之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第32頁之汽車險理賠申請書)㈣上訴人於94年9月12日11時30分所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0.19mg/L(參見原法院卷第36頁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㈤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北縣鑑字第941259
號鑑定意見書第伍項肇事分析:「駕駛行為:甲○○早上酒後超過標準之規定駕駛自用小貨車…」、第柒項鑑定意見:「…甲○○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依照酒精衰退值換算, 吳員 肇事時業已超過標準規定)…」(參見原法院支付命令卷第6至7頁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北縣鑑字第941259號鑑定意見書)。
㈥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府覆議字第9420622號
覆議意見書覆議意見記載:「翁榭駕駛重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疏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甲○○駕駛自小貨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等語,並未對上訴人肇事當時酒精濃度是否超過標準乙事表示意見。(參見原法院卷第48至49頁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府覆議字第9420622號覆議意見書)㈦本院就上訴人94年9月12日上午11時30分呼氣含酒精濃度為
0.19mg/L,可否換算上訴人於同日上午10時13分駕車肇事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若可換算,其換算結果為何等情,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以97年3月26日法醫理字第0970000135號函覆表示:「以上訴人於94年9月12日10時13分駕車肇事,後於1小時17分後(即1.28小時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0.19mg/L。一般人以血中酒精濃度約為呼氣中2000倍換算血中酒精濃度約為38mg/dL(即為
38mg/100mL)。若以正常人每小時代謝10-19mg/dL,則
1.28小時約代謝12.8-24.32mg/dL,故推算血中酒精濃度約在50.8-62.32mg/dL。以推算血中酒精濃度50.8-62.32mg/dL換算為呼氣中酒精濃度約略為0.254-0.312mg/L。以上換算正常人代謝率中小時10-19mg/dL即已將正常人之體形、正常健康狀況考量之數值。故呼氣中0.254-0.312mg/L即為正常推算常見之誤差範圍內。依代謝率因素考量,若體形特小、肝臟功能不佳及使用藥物代謝途徑與肝臟相同之藥物(如安眠鎮靜藥物等)等情事,確有可能導致酒精代謝率較低,即有可能造成異常之推算較大的誤差範圍,唯此類推算在現今文獻尚無特異體形、特定病態健康狀況推估酒精代謝率之特殊數值可供運算,可依個案實際提供數據及實情研判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8至31、33頁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7年3月26日法醫理字第0970000135號函及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兩造爭執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兩造爭執爭點首在於:被上訴人得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代位行使翁榭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即上訴人於車禍當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是否超過0.25mg/L?㈠按「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
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
0.05以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飲酒後駕駛系爭小貨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0.25mg/L,致發生本件車禍等情,主張依上開規定代位行使翁榭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就上訴人於肇事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0.25mg/L負舉證責任。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肇事後1小時17分經測得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0.19mg/L,推算其於肇事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0.25mg/L等情,上訴人則辯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扣除酒精測試器之誤差值等語。經本院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函詢對上訴人施行呼氣測試酒精濃度時,所使用之測試器是否經檢定合格且處於有效使用期間內等情,已據該分局函復檢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核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合格證書一紙(參見本院卷第72、73頁),再函詢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關於上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測之酒精濃度有無誤差值,則據該局轉請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函復稱:「依據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公告之編號CNMV26『呼氣酒精測試器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2版第3.5節表2中之規定,酒精量測值在±0.25mg/L以下,其檢定公差為±0.02mg/L,0.25mg/L以上至2mg/L,其檢定公差為±5%」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8頁),可知本件用於檢測上訴人呼氣所含酒精濃度之呼氣酒精測試器確實有檢測誤差值。其次,上訴人經檢測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19mg/L,依其檢定公差±0.02mg/L計算,實際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可能在0.17mg/L至0.21mg/L之間。再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7年3月26函附之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所載鑑定經過及研判結果(詳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㈦)計算,上訴人於94年9月12日上午10時13分駕車肇事,11時30分(即1.28小時後)實際呼氣含酒精濃度在0.17至0.21mg/L之間,以血中酒精濃度約為呼氣中2000倍換算血中酒精濃度約為34至42mg/dL,再以正常人每小時代謝10至19mg/dL計算,
1.28小時約代謝12.8至24.32mg/dL,故推算肇事時血中酒精濃度約為46.8至66.32mg/dL,再換算為呼氣中酒精濃度約為
0.234至0.3316mg/L。則考量呼氣酒精測試器之檢測誤差值後,推算上訴人於肇事時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並不必然超過
0.25mg/L。被上訴人不能證明上訴人於肇事時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必然超過0.25mg/L,其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主張代位行使翁榭對上訴人之請求權,即無理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
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17,476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逐一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鄭傑夫法官林玲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書記官倪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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