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勞上易字第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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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勞上易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勞上易字第35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
葛百鈴 律師 李瑞敏 律師被上訴人中華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 律師複代理人 徐秀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勞訴字第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拾陸萬壹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96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楊明仁 ,嗣於民國97年8月11日變更為乙○○,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此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其自85年5月1日起受僱於訴外人和桐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桐公司),87年間由和桐公司調至關係企業加得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加得滿公司)任職,嗣因被上訴人(亦為和桐公司之關係企業)與加得滿公司合併,被上訴人為存續公司,其因而成為被上訴人之員工。上訴人未於勞動契約內同意被上訴人有調職權,被上訴人所提95年6月制定之加得滿公司人事管理規章,勞動契約成立時尚未存在,亦未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及公開揭示,且被上訴人發佈系爭調職令時,加得滿公司已因合併而消滅,其所制訂之工作規則當然失其效力,不得作為被上訴人之調職權源。被上訴人前於95年9月4日將上訴人由總經理室副理調任為北四區資深督導,復於95年12月23日將上訴人調任為台北處行政督導,又於95年11月20日將上訴人調任桃園平鎮一站(下稱平一站)站長。惟被上訴人之第三次調任站長,除未與上訴人協商且違法降調外,工作地點已由台北改至桃園,未依規定給與交通費補助、造成上訴人每月休假日數減少,已嚴重影響上訴人權益,亦非被上訴人企業經營所必要,上訴人遂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於95年12月11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詎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應立即回公司上班,嗣於同年月29日以無故曠職3日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6款規定解雇上訴人,並不合法。上訴人自受僱和桐公司以來,年資10年7月又20日,每月薪資以54,000元計,被上訴人應給付資遣費新台幣(下同)534,150元,上訴人復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而終止契約,以致無法享用94年度之特別休假15日,可請領特別休假工資27,000元(54,000/30×15=27,000),合計561,150元,爰依勞基法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及自96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遲延利息。經原審判決駁回,爰提起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駁回其訴部分,改判如上聲明。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事先同意調職,嗣後持續正常上班21日,未提出異議,自可認其同意調職。其次,上訴人任職加得滿公司期間,該公司之「人事管理規章」第12項第1條規定被上訴人基於業務需要有調職之權利,嗣該公司將「人事管理規章」重新命名為「工作規則」後,其中第11章第54條與上開人事管理規章內容完全一致,而被上訴人於95年6月間復以與其合併消滅之加得滿公司之「工作規則」手冊發予員工,是其內容自得拘束上訴人,亦即被上訴人擁有調職之權利而無須上訴人同意。另被上訴人之主要業務為經營連鎖加油站,加油站站長出缺或調職後,若短時間內沒有合適人選,會先由督導級幹部兼任站長,故平一站站長 劉瑞珠 因轉任稽核,由上訴人兼任站長,實乃基於業務上之考量,並未降低上訴人薪資數額,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均為上訴人體能及技術所能勝任,且被上訴人亦有發放交通津貼,調動並無不法。至上訴人原任職之和桐公司與被上訴人並非改組或轉讓之新單位,服務年資不得併計。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其特別休假係可歸責被上訴人而無法休假等語答辯,並聲明:駁回上訴。
四、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自85年5月1日起受僱於訴外人和桐公司,87年間由和
桐公司調動上訴人至其關係企業加得滿公司任職,其後因被上訴人與加得滿公司合併,被上訴人為存續公司,加得滿公司為消滅公司,上訴人因合併關係成為被上訴人之員工。
㈡上訴人於95年12月11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向
被上訴人發函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應立即回公司上班,再於同年月29日以無故曠職3日為由,依同法第12條第6款規定,解雇上訴人。
㈢上訴人由督導調任站長,薪資並未減少,工作地點由台北改至桃園。督導週休2日,專職站長每月輪休6日。
㈣被上訴人於95年12月20日發薪日發給上訴人6,136元之交通津貼。
㈤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請求之金額計算不爭執。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5年11月20日擅將其從台北處行政督導降調為桃園平一站站長,因非企業經營所必要,且調動後之工作地點已由台北改至桃園,休假日數減少,爰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請求被上訴人依其自和桐公司起算之年資給付資遣費及94年度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等情,被上訴人亦不否認其將上訴人之工作為上述調動之事實,並有上訴人提出之台灣優力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力公司)95年11月20日(95)總人字第035號人事命令在卷可參(見原法院三重簡易庭96年度重勞調字第13號卷第17頁,以下簡稱調解卷),堪信為真,被上訴人以前詞置辯,是兩造之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究係將上訴人調任平一站站長?或是兼任?㈡被上訴人於95年11月20日對上訴人所為調職命令是否須經上訴人同意?㈢上訴人有無同意該次調職?㈣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是否有理?㈤上訴人得請求之資遣費若干?㈥上訴人得否請求未休特別休假工資?經查:㈠被上訴人究係將上訴人調任平一站站長?或是兼任?
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命上訴人「兼任」站長,95年11月20日調職命令誤寫為「調任」站長云云,惟上訴人否認之,查上開人事命令已明確載明將上訴人調任為站長,而非兼任,且被上訴人嗣後以上訴人曠職3日以上為由,對上訴人發函終止勞動契約,及兩造在桃園縣勞資和諧促進會勞資爭議協調會、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時,均稱「調職」,未曾提及兼職,有存證信函及調解紀錄可參(調解卷第26-33頁),上訴人於該調職命令發佈後,即赴平一站從事站長工作,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之事實,尚難僅因其薪資未隨職務調整而變動,即謂其為兼任二職,被上訴人此部分辯詞,應屬嗣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於95年11月20日對上訴人所為調職命令是否須經上
訴人同意?
1.按工作場所及所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內訂定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定有明文。準此,資方如因業務需要而變動勞方之工作場所及工作有關事項時,理應重訂勞動契約,除非原勞動契約另有約定,始從其約定,或徵得勞方同意,始符誠信原則。
2.被上訴人主張依其所訂工作規則,對於上訴人有調職權利,毋庸上訴人同意云云,並提出人事管理規章、加得滿公司工作規則為證(原審卷第24、25、85、86頁),上訴人則否認知悉上開人事、工作規則,惟姑不論上訴人是否知悉,依被上訴人所提人事管理規章第12章遷調第1條、加得滿公司工作規則第11章遷調第54條均係規定:「本公司基於業務上之需要,得隨時調任一員工之職務或服務地點…」,即被上訴人須基於業務上之需要,始有調動員工之權利。被上訴人主張其將上訴人調為站長,乃因當時平一站站長劉瑞珠轉任稽核,站長職務懸缺,一時無適合人選,上訴人身為臺北處行政督導,且欲給與上訴人實質之站務管理經驗,方由上訴人接任云云。然依被上訴人組織圖可知(調解卷第34頁),台北營業處下有北一區至北八區,計八區,平一站連同其他五處加油站隸屬北六區,北六區設有轄內見習督導,如真有被上訴人所述兼任之必要,理應由北六區督導兼任,而非上訴人,又如須調任,亦有多區督導或眾多加油站工作人員可供遴選,何需將上訴人自台北調往桃園,致其工作地點不便,被上訴人雖稱係上訴人請求調至第一線工作,俾使上訴人獲得實質之站務管理經驗云云,然上訴人否認有請調站長一事,何況上訴人始終認為其調任站長,係屬降職,衡情,應無可能自請調任該職,而被上訴人復未能說明何以經營上亟須上訴人吸取站務管理經驗,是被上訴人將上訴人調任站長,難認係基於業務上之需要,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該次調動應得上訴人之同意,始得為之。
㈢上訴人有無同意系爭調職?
1.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調職前,被上訴人之直屬長官曾以電話告知上訴人,上訴人並未反對云云,雖提出通聯記錄為證(原審卷第26頁),上訴人否認之,而上開通聯記錄至多僅能證明兩造間曾有通話,無從證明通話內容即為上訴人同意系爭調職。
2.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業執行平一站站長職務長達20餘日,並打卡、申請婚假,足見上訴人同意調職云云,提出日報表、員工離職申請書、油品盈虧盤點表、請款單、打卡表及考勤表為憑(原審卷第27-38頁),上訴人則稱系爭調職命令為當日生效,被上訴人並要求上訴人當日報到,其立即表達無法同意接任新職,又恐若不先赴職,將遭被上訴人解僱,且其已定12月3日結婚在即,故於婚假結束後,發函終止契約等語。查系爭調職命令確明載公布當日即95年11月20日起生效,而上訴人定12月3日結婚,婚假8日,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於婚假結束後12月11日即函知被上訴人違法調動,終止勞動契約,參諸勞基法第14條第2項規定,猶賦予勞工於知悉雇主有違反勞工法令之情事起30日內,均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上訴人先依調職命令就職後,再遵期為終止表示,並無不合,自難僅憑上訴人已經執行站長職務、申請婚假等,遽為認定其已同意調職,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足採。
㈣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是否有理?
上訴人主張系爭調動為降調性質,且督導得週休2日,站長則每月僅能輪休6日,勞動條件為不利益變更等情,被上訴人則就督導週休2日,站長每月僅能輪休6日一節並不爭執,雖其辯稱:上訴人係兼任站長,休假未減少云云,然其所稱兼任站長一節顯不足採,已如上述,故上訴人因調職而減少休假,勞動條件對其不利,應屬實在。被上訴人雖就降調與否辯稱:督導及站長僅屬內、外場,上訴人之薪資並未減少云云,惟依上開組織圖,督導猶在各加油站之上,再參之被上訴人前於95年9月4日將上訴人由總經理室副理「調任」為北四區資深督導,復於95年12月23日將上訴人「調任」為台北處行政督導,又於95年11月20日將上訴人「調任」平一站站長,其三次人事命令皆使用「調任」文字,而於95年9月4日人事命令中,另有將數名站長「升任」為見習督導,有3次人事命令可證(調解卷第13-17頁),而被上訴人自承站長薪資約3萬多元,少於上訴人月薪5萬多元,則上訴人於調職後領取薪資固然不變,然所擔任站長職務位階較低,應可採信。準此,被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調職為企業經營所需,又未經上訴人同意,即將其由行政督導降調為站長,休假日數減少,勞動條件不利於上訴人,已違反兩造勞動契約,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自得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其已於95年12月11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提出函文可稽,復為被上訴人不爭執,且於被上訴人同年月29日所發存證信函亦已提及上訴人於95年12月11日函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堪認上訴人所為契約之終止,應已生效,則上訴人自翌日即12日起即未上班給付勞務,應無不法,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應立即回公司上班,再於同年月29日以無故曠職3日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6款規定解雇上訴人,於法不合。
㈤上訴人得請求之資遣費若干?
上訴人既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其依法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應為准許。上訴人主張其自85年5月1日起受僱於和桐公司,87年間由和桐公司調動至關係企業加得滿公司任職,其後因加得滿公司與被上訴人合併,被上訴人為存續公司,上訴人乃成為被上訴人員工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雖其辯稱:和桐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並非改組或轉讓之新單位上訴人於和桐公司之工作年資不能計入資遣費計算云云,然查,被上訴人自行提出之上訴人請假單(原審卷第39頁),明確載明上訴人到職日期為85年5月1日,該請假單尚經被上訴人總經理批示在案,而此到職日期恰為上訴人任職於和桐公司之始日,益證被上訴人已承認上訴人任職於和桐公司之工作年資,被上訴人所辯該到職日期為誤植一節,卻未能舉證實其說,自不足採,則上訴人主張其工作年資應自85年5月1日受僱於和桐公司起算,應屬可採。上訴人據此計算其年資10年7月又20日,每月薪資以54,000元計,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資遣費534,150元,復按勞基法施行細則第8條關於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
30日內發給之規定,請求自其終止契約30日後即96年1月12日起計付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就其計算金額業表不爭執,故此部分請求,應為允准。
㈥上訴人得否請求未休特別休假工資?
1.按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僱雙方協商排定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此為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款、第3款所明定。
2.上訴人主張其工作年資達10年,依勞基法第38條規定,享有15日特別休假,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而終止勞動契約,致其無法休假,被上訴人應給付特別休假工資27,000元(54,000/30×15=27,000),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有特別休假15日未休,折合工資27,000元一節並不爭執,惟否認其有可歸責之事由,查勞工當係在僱傭關係存續中始能享用特別休假,倘僱傭關係終止,勞工自無從享有特別休假之權利,上訴人終止本件勞動契約既係肇因於被上訴人違反契約,堪認上訴人無法享用特別休假,係可歸責於雇主之事由所致,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特別休假工資27,000元,應為有理。另上訴人於95年12月11日函知被上訴人終止契約同時,即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本筆特別休假工資,則其併請求自96年1月12日起計付遲延利息,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爰依勞基法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534,150元、特別休假工資27,000元,合計561,150元及自96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駁回其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林玲玉法官陳玉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書記官鎖瑞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