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6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6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64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志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6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志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志文因犯傷害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因犯傷害罪等案件,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民國107年7月16日,而附表編號2至編號3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又在107年7月16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曾名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宸維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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