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原交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原交易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以諾
鄭文斌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文斌、陳以諾分別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1永承億業有限公司(下稱永承億業公司)負責人與員工,以倉儲通運為業,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鄭文斌為被告陳以諾之僱主,於推高機行駛於道路時,負有指揮、管理、監督其員工按照規定裝設各種交通管制設施,以防止施作時現場發生交通事故之義務,其本應注意工作狀況審慎規劃各種交通管制設施,俟裝設完成後,始得動工;被告陳以諾亦應注意駕駛推高機行駛於道路,應視需要設置各種警告及施工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交通管制設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鄭文斌竟疏於注意指揮、監督被告陳以諾於推高機行駛於道路前裝設完成各種交通管制設施,而被告陳以諾亦疏未注意及此,未依規定設置完善之警示設施,並疏未注意車輛起駛前,其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於民國106年6月12日7時48分許駕駛推高機自高雄市○○區○○○○路○○○號前由西向東方向起駛,適有告訴人 余金國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坪十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超速駛至該處,遂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2人達成和解而具狀撤回告訴,有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
書記官陳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