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1號聲請人 楊彩鳳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楊彩鳳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有第134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本條例第135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3年2月11日依本條例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清字第17號裁定自103年5月12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茲因分配完結(普通債權人獲償新臺幣(下同)57,642元),本院乃於103年11月17日以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6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普通債權人並未同意免責等情節,業經本院核閱各該案卷無訛,合先敘明。茲綜合普通債權人意見,就聲請人可能構成之不免責事由論述如下。
三、本條例第133條部分: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本條例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按所謂最低生活費,係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60定之,並至少每3年檢討1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甚明。
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以家庭成員消費支出之平均數為基準,內容包括食品、衣著、房租、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應能符合社會上一般人民之生活現況。而依內政部所公布101年度至10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均為11,890元,104年度則為12,485元。聲請人負擔高額債務需要清理,自應撙節開銷,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為準。
(三)聲請人稱其另須獨力扶養女兒 楊雅涵 ,前夫 施世華 於離婚後即無聯絡。觀諸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投保查詢資料及戶籍謄本,楊雅涵出生於00年0月00日生,沒有財產所得資料,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而施世華並無所得資料,僅於102年5月28日至同年7月10日短暫投保勞保,名下僅有83年出廠之三陽汽車1部,堪認其並無能力分攤扶養責任,而須由聲請人獨力扶養。關於扶養必要支出之數額,本院審酌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其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5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財政部所公告各年度之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僅係稅法上得以減除之額度,屬租稅優惠之性質,具有稅賦政策之考量,與計算生活必要開銷之考慮基準未必相當。另審酌楊雅涵之年齡、身分所需要之扶養狀況,認聲請人負擔扶養費用,應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計算,較符合實際狀況。
(四)至於聲請人收入部分,綜觀聲請人於104年1月20日調查時之陳述(含當庭提出之酬勞給付證明)、103年3月7日更正狀、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投保查詢資料,可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斷續在不同場所任職,工作並非穩定,薪資亦頗微薄,且目前任職補習班,每月收入僅15,000元,縱使再加計兒少補助2,300元(見其聲請清算所檢具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與存摺明細,又其於103年度租金補助申請未獲通過,是於104年度無得領取租金補助,見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4年1月9日函),其目前之收入水準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開銷及扶養楊雅涵之必要費用後,難認尚有餘額,不符合本條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
四、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部分:依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本件債權人並未舉證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有何奢侈消費、賭博等投機行為,且達到一定之數額,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尚不構成本款所列不予免責之事由。
五、綜上,本件既不足認聲請人有何不免責事由,揆諸前開說明,即應裁定其免責。至於普通債權人所提其他枝節意見,核與判斷結果不生影響或是未臻具體,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
民事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
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