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8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洪翎峰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
1月29日107年度聲字第287號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第41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洪翎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執聲字第
139號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9日以107年度聲字第287號裁定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4月,該裁定正本業經囑託抗告人 斯時 所在監所即法務部矯正署第二監獄監所長官為送達,並經抗告人於107年2月
1日親自簽收,然抗告人遲至107年3月12日始向該所提起本件抗告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件與抗告狀暨其上蓋用法務部矯正署第二監獄收狀章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抗告顯已逾5日之法定抗告期間,核屬違背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爰依法逕以裁定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
書記官鄭伃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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