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58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龍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2383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龍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潘龍飛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法院先後2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7年9月14日、88年12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8214號及88年度毒偵字第1107號、第120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然因未到案,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未執行,刑責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8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8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4年8月4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5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5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7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64
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92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審簡字第8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8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73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與前案接續執行,於103年3月
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悛悔,於前案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4月1日9時28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北市○○區○○路○○○號3樓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取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通知於104年4月1日至北投分局接受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安非他命濃度279ng/ml,大於閾值濃度100ng/ml)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潘龍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潘龍飛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潘龍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5頁背面、第77頁背面),又被告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279ng/ml,大於閾值濃度100ng/ml),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
4月2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Z000000000
000號)、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4頁)。足見被告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逕行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2、被告潘龍飛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毒品前科,其既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仍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潘龍飛上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潘龍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累犯;被告潘龍飛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潘龍飛有前述構成累犯之刑事前科,足徵其素行非善,惟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本件公訴蒞庭檢察官為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以上之刑度,固非無據,惟本案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衡其於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被告本案施用毒品距其前次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3年3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後,已相隔
1年,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3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