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48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建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889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建忠犯竊佔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建忠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3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湖簡字第7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1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3案嗣經本院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3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
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與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接續執行,於民國102年7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2年8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士交簡字第5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8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吳建忠猶不知悔改,行經 張金貴 管理之新北市○里區○○路○段○○○號巷口之空屋(下稱系爭空屋),明知系爭空屋係他人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民國103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4年1月24日止,見系爭空屋於該段期間似無人居住,遂自行製作鐵釘鉤子,將系爭空屋內房間加鎖方式,竊佔系爭空屋而供己居住使用,嗣張金貴於104年1月24日發現系爭空屋前門大鎖遭撬開察覺有異,入內查看並質問吳建忠時,吳建忠隨即趁隙逃逸,張金貴則於同日報警,經警於系爭空屋採集竊嫌遺留之煙蒂及襪子,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進行DNA-STR型別鑑識,發現與吳建忠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建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吳建忠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訊據被告吳建忠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4至85頁背面、第128至130頁;本院卷第47頁正面、第49條背面),核與被害人張金貴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至15頁、第77至79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2月17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轄內張金貴財物遭竊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現場圖1紙及刑案現場照片13張(見偵卷第24至31頁、第66至73頁背面),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吳建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罪,應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按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佔用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19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與繼續犯之犯罪完成須繼續至行為終了時為止不同;準此,被告於103年12月間某日起開始佔用系爭空屋因而構成竊佔罪,其犯罪行為於竊佔之始已經成立,嗣後至查獲前即104年1月24日為止之竊佔狀態,僅為不法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尚未終了,僅論以一罪。就被告所犯上開竊佔之犯行,業經公訴蒞庭檢察官徵詢偵查檢察官當庭同意更正起訴犯罪事實及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47頁正面),且經當庭諭知被告犯罪事實及起訴法條之更正,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二)刑罰加重事由:被告吳建忠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吳建忠有前述構成累犯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足徵其素行不佳,仍不知戒慎其行,明知系爭空屋為他人所有,未經許可不得占有、使用,而仍為謀自己之不法利益而任意竊佔,藉此逃避警方通緝,蔑視他人財產權利,惟念其竊佔時間不長,且回復系爭房屋原狀並非困難等情,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另案執行及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並勉其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