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原交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原交簡字第5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伊正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伊正修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至第4行更正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普通重型機車」、倒數第3行更正為「...並經警於同日下午5時39分許對...」、倒數第2行更正為「...,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伊正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簡易庭法官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欣宜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312號被告伊正修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宜蘭縣○○市○○路○○○巷○○○弄○號前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後:
一、犯罪事實:伊正修明知其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七日上午九時許起至九時三十分許止,已在台北市木柵地區之工地服用酒類,竟仍於同日下午約五時二十分許,騎乘車號○○○—九一六三號重機車,自宜蘭縣礁溪鄉龍潭地區欲返回宜蘭市雪隧路住處。惟於同日下午五時二十五分許,途經礁溪鄉礁溪路一段與中興路之交岔路口遇警攔檢,並經警對之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四五毫克,始查知上情。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伊正修供述。
(二)酒精濃度檢測單。
(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伊正修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日
檢察官劉憲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
書記官王乃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