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家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司家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家聲字第7號聲請人 陳虹甄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李清筆 間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業經兩造調解成立,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陳虹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4項亦有規定。末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是基於同一理由,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聲請人陳虹甄對相對人李清筆起訴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0年度家救字第3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兩造於審理程序中,移付調解後調解成立,其中調解筆錄第三項載明聲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而「各自負擔」係指原應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支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聲請人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應履行離婚協議給付新臺幣(下同)210萬元,核屬因財產權起訴,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1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00元。惟兩造既於審理程序中成立調解,得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從而,本件訴訟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667元【計算式:2,000×1/3=667(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前開說明,即應由聲請人陳虹甄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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