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簡字第5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簡字第5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基簡字第560號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翁健訴訟代理人 賴啓忠
蕭建昌 被告 林佳蓉 (原姓名 陳林寶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壹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壹佰柒拾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2月7日向原告(與大眾商業銀行合併,原告為存續銀行,大眾商業銀行為消滅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應給付按週年利率19.5%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按週年利率15%計息,被告至97年5月22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2萬7,172元,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信用卡申請書、代償信用卡約定事項、信用卡約定條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104年2月4日新修正之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33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應由被告負擔。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書記官陳柏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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