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5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2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永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永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陳永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陳永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茲檢察官以受刑人聲請(參111年度執聲字第266號卷第2頁聲請狀),且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考量法律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受刑人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販賣第二級毒品、竊盜各罪間之關係(侵害法益、罪質異同、時空密接及獨立程度)及受刑人對對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參本院卷第49頁)等因素,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書記官洪儀君【附表】受刑人陳永宗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2年8月犯罪日期109年10月18日110年1月5日110年1月11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9290號基隆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587號基隆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33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北地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案號110年度審訴字第488號110年度基簡字第573號111年度訴字第19號判決日期110年7月30日110年9月10日111年3月31日確定判決法院新北地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案號110年度審訴字第488號110年度基簡字第573號111年度訴字第19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9月8日110年10月13日111年4月2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是否備註新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8222號(基隆地檢110年度執助字第460號)基隆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689號基隆地檢111年度執字第956號編號1、2曾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0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