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4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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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2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244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餘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283、30499號),及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1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金融帳戶係攸關個人信用之專用物品,一般人均可開設,毋庸向他人收購或借用,且依其社會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份子利用以遂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目的,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因貪圖通訊軟體LINE暱稱「 薇薇 」之人(下稱「薇薇」)所允諾之每提供1個帳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高額報酬,基於縱有人以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財產犯罪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犯意,依「薇薇」之指示,於民國109年3月16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三重大榮店,利用店內附設之自動櫃員機,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台北大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郵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均變更為258258後,透過全家便利商店店到店之寄送方式,將上開甲○○郵局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甲○○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寄送至全家便利商店田中台鐵店予「 鄭立偉 」(真實姓名不詳)收取,而容任他人將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以此方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嗣「薇薇」及所屬詐欺集團取得甲○○郵局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甲○○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無證據顯示甲○○知悉有多人共犯),分別於如附表「詐騙時間、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詐騙時間、方式」欄所示之手法行詐,致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丁○○、乙○○、丙○○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APP,而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丁○○、乙○○、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乙○○、丙○○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21日儲字第1090094655號函暨檢送之甲○○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重分行
109年5月27日合金重營字第1090001471號函暨檢送之甲○○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份、告訴人丁○○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8張、被告與「薇薇」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甲○○台新銀行帳戶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份、告訴人乙○○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1張、告訴人丙○○之存摺內頁影本1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4月22日台新作文字第10906628號函暨檢送之甲○○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甲○○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283號偵查卷第35至45、63、65、69至111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498號偵查卷第45至47、61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183號偵查卷第43、93至96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依「薇薇」之指示,將其甲○○郵局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變更為指定密碼後,再將上開郵局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他人,使「薇薇」及所屬詐欺集團將之作為對告訴人丁○○、乙○○、丙○○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㈡被告以一提供甲○○郵局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金
融卡、金融卡密碼及甲○○台新銀行帳戶金融卡、金融卡密碼之幫助行為,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丁○○、乙○○、丙○○為詐欺行為,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又被告幫助詐欺告訴人丙○○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
然因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108年度侵訴字第1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08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5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
2月4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
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集團盛行,竟提供金融機構帳
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丁○○、乙○○、丙○○受詐欺所生之財產損失數額,迄未賠償告訴人3人損失,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超商店員工作、月薪3萬元左右、須扶養爺爺、奶奶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刑法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之立法,使犯罪行為人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然而,苟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是以,在幫助犯之情形,苟幫助犯並未因其幫助行為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如未自正犯處取得任何利益)或無法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而負沒收、追徵之責。查,被告固與「薇薇」約定以每個帳戶2萬元之代價,提供其所有甲○○郵局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始終供稱並未實際取得報酬,且依現存證據,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依前開說明要旨,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芷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玟希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備註││││││(新臺幣)│││├──┼───┼─────────┼───────┼─────┼───────┼─────┤│1│丁○○│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109年3月21日│49,999元│甲○○郵局帳戶│││││於109年3月21日17│18時30分許│││││││時54分許,假冒「Nu├───────┼─────┼───────┼─────┤│││Photo拍立洗APP」│109年3月21日│49,999元│甲○○郵局帳戶│││││之會計人員致電黃文│18時33分許│││││││宜,佯稱其先前訂單├───────┼─────┼───────┼─────┤│││刷卡分期有誤,將通│109年3月21日│49,678元│甲○○合作金庫│匯款金額起││││知信用卡銀行協助取│某時││銀行帳戶│訴書誤載為││││消該筆訂單 云云 ,繼││││49,693元(││││之於同日18時19分許││││15元應為手││││,假冒華南銀行客服││││續費)││││人員致電丁○○,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109年3月21日│10,123元│甲○○合作金庫│匯款金額起││││銀行以取消訂單云云│某時││銀行帳戶│訴書誤載為││││。││││10,138元(││││││││15元應為手││││││││續費)││││├───────┼─────┼───────┼─────┤││││109年3月21日│29,999元│甲○○合作金庫│匯款金額起│││││某時││銀行帳戶│訴書誤載為││││││││30,000元│├──┼───┼─────────┼───────┼─────┼───────┼─────┤│2│乙○○│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109年3月21日│28,123元│甲○○台新銀行│││││於109年3月21日20│22時2分許││帳戶│││││時31分許,假冒樂天││││││││購物之會計人員致電││││││││乙○○,佯稱因作業││││││││疏失,其信用卡恐遭││││││││重複扣款,將通知信││││││││用卡銀行協助取消云││││││││云,繼之假冒 玉山銀 ││││││││行客服人員致電章舜││││││││婷,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取消扣││││││││款云云。│││││├──┼───┼─────────┼───────┼─────┼───────┼─────┤│3│丙○○│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109年3月21日│99,987元│甲○○台新銀行│││││於109年3月21日19│20時50分許││帳戶│││││時55分許,假冒「i3├───────┼─────┼───────┼─────┤│││Fresh愛上新鮮」網│109年3月21日│23,123元│甲○○台新銀行│││││站之客服人員致電黃│20時54分許││帳戶│││││子芩,佯稱因作業疏││││││││失,導致其會被再多││││││││扣1萬餘元,將通知││││││││銀行協助取消云云,││││││││繼之於同日20時15分││││││││許,假冒中國信託銀││││││││行專員來電,佯稱須││││││││依指示操作中國信託││││││││銀行APP以取消扣款││││││││云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