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954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旻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109年度簡字第237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3207號、第4064號、第4065號、第42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是本案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旻宏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以其竊得之行動電話非全新價值低微,原審量刑過重,並請重新依照刑法第57條、第59條之規定酌減為由提起上訴。然查:
㈠按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為量刑時應行注意之事項,並非同
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根據,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參照)。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所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所犯普通竊盜犯行(共5罪),並非有何特殊之
原因或環境,迫於無奈所造成,且本件被告犯罪所得非少,再審之被告未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即率為本件5次之竊盜犯行,已嚴重損害告訴人等人之財產權,核其犯罪情節尚非輕微,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之法定本刑係5年以下有期徒刑,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難認被告上開所為有何情堪憫恕之處。是本院斟酌上情,並核閱全卷證據資料,認被告並無客觀上特殊原因或情堪憫恕等情形,而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被告此部分所主張,核無理由。
㈢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審判決量刑所依據之論罪法條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共5罪),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紀,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無可取;又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卻又再次為本案行為,足認其漠視法律,仍未悔改,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自述係為償還債務而為竊盜犯行之動機、目的,竊盜手段,及各次犯罪所得物價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而為上開量刑,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為審認,是原判決所為量刑尚屬妥適而無過重或過輕,經核原判決不僅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認被告上訴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國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王筱維法官賴昱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項珮欣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37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旻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207號、第4064號、第4065號、第4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旻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五)第3行「手機各1支」更正為「手機1支」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蔡旻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上開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審訴字第76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被告於民國104年2月12日入監執行,並於104年12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詎被告於假釋期間另犯他罪,其假釋嗣經撤銷,並應執行殘餘刑期3月6日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44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12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復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非字第254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2月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00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前開②至④案件,復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7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85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⑥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81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23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同院之第二審合議庭以106年度審簡上第3號上訴駁回確定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復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非字第162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3月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3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並經同院之第二審合議庭以106年度審簡上第45號上訴駁回確定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95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之106年度審簡上第
12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前開⑤至⑪案件,復經同院以10
7年度聲字第8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被告於105年11月6日入監接續執行前開殘餘刑期3月6日(即①案)、有期徒刑6月(②至④案)、1年7月(⑤至⑪案),於108年2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被告本案犯罪並無此種情形,是加重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無上開解釋所指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紀,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
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無可取;又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卻又再次為本案行為,足認其漠視法律,仍未悔改,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自述係為償還債務而為竊盜犯行之動機、目的,竊盜手段,及各次犯罪所得物價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期徒刑部分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之宣告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本案附表編號1被告所竊得之手機1支、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編號2手機1支、現金500元;編號3華碩廠牌手機1支(價值8,500元);編號4手機2支(價值共計5萬元);編號5手機1支(價值4萬元)均係被告各次竊盜犯行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各被害人遭竊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信用卡等物,倘經被害人申請註銷補發,原物即失其功用,另失竊之鑰匙、皮包、皮夾部分,亦未據各被害人陳述此等失竊物品之重要價值,且此些物品據被告陳述其均已丟棄,是此等物品之沒收或追徵,於本案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1│引用檢察官聲請簡│蔡旻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易判決處刑書犯罪│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三星廠牌手機│││事實一(一)│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引用檢察官聲請簡│蔡旻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易判決處刑書犯罪│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手機壹支均沒│││事實一(二)│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引用檢察官聲請簡│蔡旻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易判決處刑書犯罪│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華碩廠牌手機壹支沒收,於全│││事實一(三)│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引用檢察官聲請簡│蔡旻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易判決處刑書犯罪│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PPLE廠牌iPhoneXR、iPhone│││事實一(四)│6S手機各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引用檢察官聲請簡│蔡旻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易判決處刑書犯罪│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PPLE廠牌iPhoneXS手機壹支│││事實一(五)│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207號109年度偵字第4064號109年度偵字第4065號109年度偵字第4225號被告蔡旻宏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旻宏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非常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非字第254號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5年度簡字第3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0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3罪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7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其他判刑確定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2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犯行:
(一)於108年9月23日9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乘 槐學佑 將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路邊離開購物,車門未上鎖之際,徒手打開車門竊取車內之黑色背包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機車駕照、機車行照、金融卡5張、信用卡2張、三星手機1支、鑰匙1串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等物),得手後將現金取走花用,其餘物品則加以丟棄。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娃娃機店內,尋獲槐學佑遭竊之黑色背包,另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某機車後扶手處,於蔡旻宏遺留該處之飲料瓶上採證送驗,確認飲料瓶口之DNA-STR型別與蔡旻宏之DNA-STR型別相符,而循線查獲。
(二)於108年10月7日12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
0號旁停車格,乘 林煒傑 將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停放路邊離開,車門未上鎖之際,徒手打開車門竊取車內之皮夾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駕照、金融卡6張、信用卡1張、現金500元)、手機1支、鑰匙1串等物,得手後將現金取走、手機變現,其餘物品則加以丟棄。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獲。
(三)於108年10月19日12時5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福和路76巷
5弄口前,乘 洪誠鴻 將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路邊離開卸貨,車門未上鎖之際,徒手打開車門竊取車內之華碩手機1支(價值約8,500元),得手後將手機變現花用。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獲。
(四)於108年11月1日15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乘 吳季剛 將其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停放路邊離開卸貨,車門未上鎖之際,徒手打開車門竊取車內之iPhoneXR、iPhone6S各1支(價值共計約5萬元),得手後將手機變現花用。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獲。
(五)於108年11月15日13時35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永和路與保平路口前,乘 簡梓濱 將其駕駛之車輛停放路邊離開,車門未上鎖之際,徒手打開車門竊取車內之iPhoneXS手機各1支(價值約4萬元),得手後將手機變現花用。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槐學佑、洪誠鴻、吳季剛、簡梓濱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犯罪事實一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旻宏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槐學佑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11月1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採證照片6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及蒐證照片2張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2.犯罪事實二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旻宏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煒傑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及現場蒐證照片2張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3.犯罪事實三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旻宏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洪誠鴻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4.犯罪事實四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旻宏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季剛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5.犯罪事實五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旻宏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簡梓濱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至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本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檢察官劉仕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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