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28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豐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53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豐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徐豐良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證人 陳文哲 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提出之速度紀錄資料及車損照片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本案事故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不知係何人犯罪時,即在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配合製作調查紀錄,有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可佐(見發查卷第19頁),並有前揭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發查卷第41頁),參以被告事後未逃避偵查審判之事實,應認其有自首接受裁判之意思,其所為上開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本案駕駛半聯結車時,未注意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前行,肇致本案事故,進而造成告訴人 曹祐銓 受有前揭傷勢,顯有不該,並考量告訴人於本案亦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與有過失,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予以賠償等情,參以被告之素行,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交易卷第30頁),暨檢察官具體求刑及被告對於科刑之意見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倨篁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切股
111年度偵字第7536號被告徐豐良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豐良於民國110年6月4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拖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沿臺中市北屯區經貿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56分許,行經經貿東路與經貿二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該交岔路口;適曹祐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經貿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二車遂發生碰撞,致曹祐銓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再往前撞擊陳文哲停放於經貿二路對向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陳文哲未受傷),曹祐銓因此受有頭部損傷、眩暈、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曹祐銓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徐豐良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曹祐銓發生碰撞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曹祐銓之指證全部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共36張、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2.被告有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4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
檢察官吳錦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書記官鄭尚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