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2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279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THILAM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6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THILAM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被告本係我國合法外勞,在新北市私立忠祥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服務,嗣因逃逸,經於106年3月16日通報行方不明,經台北市政府中山分局於106年7月26日尋獲,於106年8月1日遭遣返出境,有外國人居停留資料、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附卷可稽。其於107年5月間,未經許可搭船入境我國,嗣警方因接獲性交易線報,於107年5月18日晚上8時3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19室NGUYEN
THILAM居所查緝,而發現NGUYENTHILAM非法入境之事實,嗣其於107年5月31日獲臺灣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2484號緩起訴處分,並於107年6月15日遭遣返出境,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其又於108年3月25日未經許可搭船入境我國,嗣警方因接獲性交易線報,於108年4月3日下午2時4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段00號6樓之3NGUYENTHILAM居所查緝,而發現NGUYENTHILAM非法入境之事實,,並於108年5月10日遭遣返出境,有臺灣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855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是以,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三次偷渡來台。⑵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入境,造成我國控管外國人入出境之漏洞,並可能造成我國蒙受人口販運性剝削或勞力剝削之惡名而遭國際譴責,且衡諸實際被告不但係第三次偷渡來台,其前二次偷渡來台又係從事賣淫行業,而本次則係在警方至治安顧慮人口邱芃雁家中查訪時發現現場有二組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持有)而查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既屢屢偷渡入境,基於社會保安及國際人權,自應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6030號被告NGUYENTHILAM(越南籍)
女39歲(民國70【西元1981】年
0月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宜蘭縣○
○鄉○○路000巷00弄00號(現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收容中)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THILAM明知入境我國,應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境,竟仍基於非法入境之犯意,未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許可,即於民國108年10月底某日自越南廣寧省搭乘漁船偷渡至我國某港口,以此方式入境我國。嗣於109年10月17日晚間9時29分許,警員因另案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6樓查訪,並當場查獲疑似毒品吸食器2組,因NGUYENTHILAM同處該屋,為警查驗身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THILAM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個別查詢及列印資料(詳細資料)及指紋卡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檢察官鄧瑋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書記 官利冠頴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