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1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105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文耀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文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文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於民國110年12月19日3時17分許,對告訴人 張瑞鈞 傳送內容「我沒那莫軟,沒得讓你有好日子過」、「再不還會拖人去討的,你放心,布條我會拖人去拉,你等著」文字訊息等言詞恫嚇之行為,乃係於密切之時空下實施,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有感情糾紛,因對告訴人不滿,竟以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事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警詢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所使用傳送訊息之手機並未扣案,且非屬違禁物,本院考量該手機乃供一般人作為日常生活使用,不具社會危險性,被告僅附隨地以該手機犯本罪,沒收並不當然可達到預防並遏止犯罪之目的,將之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光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李噯靜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1275號被告呂文耀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巷000弄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文耀前和張瑞鈞、 黃引莘 有感情糾紛,素來不滿張瑞鈞,遂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19日3時17分許,在不詳地點,透過行動電話傳送「我沒那莫軟,沒得讓你有好日子過」、「再不還會拖人去討的,你放心,布條我會拖人去拉,你等著」等文字之簡訊予張瑞鈞,致張瑞鈞閱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張瑞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文耀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瑞鈞之指訴相符,並有職務報告、簡訊截圖各1份在卷可參,足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上開文字簡訊分為2則發送予告訴人,然發送時間均為110年12月19日3時17分,核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檢察官翁嘉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