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智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智簡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麗君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9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田麗君 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件一所示之物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玖萬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及證據更正或補充如後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第2頁第1列所載「不特定顧客牟利」後,應補充「共販賣所得金額約新臺幣200,000元」。
2.犯罪事實第2頁第2-3列所載「並扣得仿冒上開商標之衣服2406件、褲子1501件、外套189件、拖鞋8雙、皮夾3件、包包3件」應更正為「並扣得如附件一所示之物」。
3.犯罪事實第2頁第5列關於告訴人部分應補充「FILA公司」。
㈡證據部分補充:
1.被告田麗君(下稱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2.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物品罪。又被告於密接時間,在同一空間,販賣如附表一所示物品之行為,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性,於行為概念上,宜認包括上一行為,為集合犯,僅成立一罪。被告以一販賣行為,同時侵害數個不同商標權人之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販賣仿冒商標物品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前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素行良好,因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能,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能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但被告貪圖小利,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造成商標權人之損害,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惟被告從事服飾銷售,因近年之新冠肺炎疫情重擊服務業之經營,致營收崩跌、躉售成本積累,確有難以經營、入不敷出之客觀情事,而一時失慮挺而走險,徵以被告自述其曾與告訴人阿迪達、彪馬公司之代理人洽談和解之事,因當前經營困難,其資力難以支應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致未能達成和解共識(但告訴人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請求),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量及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受有專科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服飾業(參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件一所示之物,依據卷內相關扣案證物照片、商標
單筆詳細報表及鑑定報告書或證明書,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均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因販賣上揭仿冒商品約獲取新臺幣(下同)20萬元,業
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訊問筆錄第2頁),故其犯罪所得約20萬元,且被告於偵查中業已繳納犯罪所得一部即8000元,有110年度保管字第4422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憑(偵卷第21頁),並扣押在案中,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其餘犯罪所得19萬2000元,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本簡易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具狀敘明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所管轄之第二審提出上訴(須附上訴狀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一:110年度委保字第67號扣押物品清單附件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941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