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1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109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成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723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劉成凱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成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不思正途獲取財物,以不法手段竊取他人之物,對於他人財物所有權欠缺尊重,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坦承犯行;3.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臺已返還予被害人 陳世峰 ,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彥蓉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力股
111年度偵字第17231號被告劉成凱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街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成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零時9分許,在臺中市太平區精美一街35巷與精美一街55巷交岔路口處,徒手竊取陳世峰停放該處之腳踏車1臺(藍白色,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騎乘離去,供己代步使用。嗣為警據報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成凱經傳未到。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世峰於警詢陳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紀錄翻拍照片7張、採證照片1張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依法論處。被告前揭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檢察官詹益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書記官黃意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