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交簡字第4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交簡字第4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交簡字第403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秋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9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秋麗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秋麗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在偵查機關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9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實屬不該,且被告雖與告訴人於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有調解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2頁),然迄今尚未給付所有賠償金額,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於警詢時自承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廖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慈思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9931號被告葉秋麗女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秋麗於民國109年4月6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力行路(下僅稱路名)往國際路2段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時9分許,行經力行路與國際路2段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貿然直行,而自後方追撞前方由 姚素貞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姚素貞受有頭部外傷及胸部挫傷等傷害。嗣葉秋麗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姚素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葉秋麗之自白。
㈡告訴人姚素貞之指訴。
㈢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
1份。㈤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暨畫面翻拍照片9張、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4張。
二、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葉秋麗本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事項,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不慎發生交通事故,被告有過失甚為顯然,且其過失與告訴人姚素貞之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葉秋麗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另本案雙方雖經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惟告訴人並未於調解書上記載茲同意撤回本案之告訴,而為附條件記載被告給付款項完畢始不追究過失傷害刑事責任等語,此有調解書1紙附卷可參,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縱經法院核定,尚難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
書記官范書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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