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1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1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112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秀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8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巫秀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巫秀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個人所需,為滿足私慾而竊盜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行為殊不可取,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迄今未能發還被害人,亦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暨考量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取之安全帽1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且未據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麗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棠股
111年度偵字第18059號被告巫秀香女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8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秀香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本次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6日14時2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 許弘儒 所有、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右後照鏡上之半罩式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2100元,未扣案),得手後離去。嗣許弘儒察覺其安全帽失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開地點周邊路口監視器畫面追查,並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巫秀香到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巫秀香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弘儒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1份、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8張、遭竊安全帽相同商品示意圖照片1張、監視器光碟1片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
檢察官吳錦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書記官陳郁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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