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聲字第15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580號聲請人即被告 余振揚 選任辯護人 施振超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019號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自民國108年5月9日起經本院羈押,並自108年8月9日起延長羈押,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余振揚(下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重詐欺等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本審自民國108年5月9日起執行羈押三月,於前開羈押屆滿前,復經本院訊問後,認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自108年8月9日起延長羈押二月在案,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所涉犯罪確有悔悟之心,且於前此自書悔過書狀遞送本院,信中深刻表達反省之情,自顯無脫免刑責,妨害刑罰執行之意圖。又被告亦於本院108年6月6日準備程序中,供述該犯罪集團實際金主為何人,並於該期日後,三度接受檢察官詢問,皆據實以告,毫無掩飾,自亦無串供、滅證之虞。被告從事電信詐欺,並非常業,更非熟手,參與本案之拉脫維亞電信詐騙集團,僅是因其中成員 李科翰 是熟手,而被告僅只是協助在台灣負責庶務之人,純粹跑腿性質,及至遭受逮捕之時,甚且未曾分得絲毫利益,故今縱使准予具保,被告亦無能力再犯。被告願意配合一切具保責付必要之監視作為,爰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經查:㈠按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係就被告是否犯
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及第101條之1各款所定情形為必要之審酌。復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並非在行被告有罪、無罪之調查,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應就形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再按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以遂行訴訟或執行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
㈡查被告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重詐欺等罪嫌,業經原審
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2057號判處罪刑在案,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057號刑事判決所載)。又被告本案所參與之詐欺機房位置設立在拉脫維亞,即係為避免成員有遭警查緝之風險,且被告延攬具外語能力且有國外生活經驗之 林煒倫 、具有管理機房能力之李科翰、 張瑞珉 、 黃竑銘 等人組成詐騙集團核心幹部,並對外招募 翁子傑 、 曾倫鐘 等人加入,顯見其犯罪組織規模非小、架構完備,犯罪分工周全,被告參與海外詐騙案件,為跨國犯罪而為社會大眾深惡痛絕之犯罪類型,並影響我國之聲譽;再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無視於詐騙犯罪造成許多被害人無辜受騙、財產損失之嚴重後果,籌組電信詐騙機房,延攬上開人員共同從事向不特定人詐騙財物之行為,足見其等不顧他人會因詐騙行為而受損害,僅為貪圖自己獲取不法所得,即加入詐騙集團之心理,可認被告仍有重蹈詐欺犯罪之虞。又被告所為跨國詐欺犯行,對大陸地區之金融交易秩序影響非微,且被告加入之電信詐欺屬集團性犯罪,本質上雖為詐欺取財之犯罪,但依其人員、組織、設備之規模、惡性、所造成之損害及範圍,非一般之詐欺個案可比,危害社會秩序、安全甚鉅,再犯之潛在危險性亦高,基於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國家審判及刑罰執行遂行之公益考量,本院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㈢被告雖執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所為加重詐欺等罪
嫌之犯罪嫌疑重大,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等情,已如前述,被告泛以其業已深刻反省悔悟、並供出犯罪集團實際金主、尚未分得犯罪所得,無再犯能力等情,片面主張伊已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請求具保停止羈押,因均尚不足以動搖依上述具體事證而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認定,均尚難認為有理由,且被告犯罪後有無自省之犯後態度,固可作為量刑之參考,惟尚非可執為被告已無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之事由,被告以其犯罪後之態度,據以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亦非有理由。另本院並未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之原因,據以羈押被告,被告以已供出犯罪集團實際金主,且對於檢察官詢問,皆據實以告,無串供、滅證之虞而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因屬無據,非有理由。再被告自承本案詐欺犯罪集團尚有實際金主,是被告於本案詐欺犯行中有無分得犯罪所得,尚與其是否有再犯能力無涉,被告以其未曾分得絲毫利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容非有理由。綜上,本院綜為考量上開各情,兼衡本審尚待進行審理程序之訴訟進度,及邇來詐欺集團甚為猖獗,被告參與跨國詐欺集團之犯罪情節,對大陸地區被害人及我國國際聲譽損害之程度等情,認對被告繼續羈押,並未有違比例或公平原則,被告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然存在,尚不能以具保等其他方式替代或使羈押原因消滅。被告前開聲請意旨僅立於其一己之立場主張其已無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為無理由。被告前開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李雅俐法官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