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再字第18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交上再字第1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交上再字第18號再審聲請人 鄭竣讆 再審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本院108年度交上字第8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聲請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78條第1項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3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前因不服再審相對人民國107年12月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P45272號裁決書,提起撤銷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385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再審聲請人提起上訴,復由本院108年度交上字第8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而告確定。再審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仍表不服,對該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8年度交上再字第10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再審聲請人猶不服原確定裁定,遂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
三、經查,原確定裁定係於108年4月9日送達再審聲請人住所,由再審聲請人親自簽收,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憑(見該卷第38頁)。而再審聲請人住臺北市大同區,無須扣除在途期間,是再審之不變期間自原確定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至108年5月9日(星期四)止,即告屆滿。惟再審聲請人遲至108年8月14日始提出本件再審聲請,此有再審聲請人所提行政聲請再審狀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戳足憑(見本院卷第11頁),且依其主張內容及所提資料,亦未見具體表明再審事由有知悉在後而經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則再審聲請人迄108年8月14日始提出本件再審聲請,已逾前述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故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3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心弘
法官郭銘禮法官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書記官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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