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2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簡上字第294號上訴人 郭包府
郭旭初 郭正林 郭合利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宏義 律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李郭忍 (即 郭氏忍 )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07年度營簡字第319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具狀補正被繼承人 郭縳 之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件全體被告應為何人事項,逾期則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而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參照)。次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提出理由書,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444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起訴時,共有人郭縳業已死亡,且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書狀、郭縳之戶籍資料及繼承系統表等相關資料,其就郭縳之繼承人記載仍有疏漏,致本件當事人是否適格仍有疑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463條、第436條之1規定,定期命上訴人補正被繼承人郭縳之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暨本件全體被告應為何人等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另本件上訴人提出上訴,並未依上開規定表明上訴理由,應依法裁定命其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書記官程伊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