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簡上再字第1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簡上再字第15號聲請人 廖一統 即最愛百貨商行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表人 許慈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營業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8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且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聲請人對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8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主張略以:依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聲請人應取得進項憑證而沒有去取得進項憑證,應申報銷售額而沒有去申報銷售額,聲請人消極不作為,自應以作為而不作為時起算,故相對人之處罰日期應從102年10月21日至104年12月31日止,是原確定裁定違反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聲請人兩日前才閱讀到行政罰法第27條。又依司法院釋字第685號解釋,79年1月24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44條關於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之規定,其處罰金額未設合理最高額之限制,而造成個案顯然過苛之處罰部分,逾越處罰之必要程度而違反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應不予適用。而稅捐稽徵法第44條係於107年12月5日始修正,然相對人於105年9月14日裁處聲請人時所適用之規定尚未修正,仍處於違憲狀態,相對人不應違背司法院解釋處罰聲請人,導致原確定裁定違背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云云。
三、經查,原確定裁定業於107年11月15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住所所在地之郵政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85號卷第79頁),另加計在途期間3日,則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算至107年12月28日(星期五)即告屆滿。聲請人遲至108年7月18日(本院收狀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再審,復未舉證證明有何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事,顯已逾聲請再審之法定不變期間。況聲請人亦未指明原確定裁定認其未就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指摘,而以上訴不合法駁回之內容,究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玉卿
法官鍾啟煒法官李君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書記官樓琬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