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專調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勞專調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專調字第15號聲請人即原告毅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丁○○、乙○○、丙○○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而有前項第2款應以裁定駁回之情形者,應改分為勞動訴訟事件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駁回原告之訴。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原告)起訴請求相對人(被告)損害賠償係勞動關係所生之侵權行為爭議事件,屬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列勞動事件,因未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亦非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其起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視為調解之聲請。而聲請人起訴聲明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723,58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調解費2,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民事勞動法庭法官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書記官林彥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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