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司促字第2416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8年度司促字第24169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五、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133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69條第3項規定,為交換票據向票據交換所提示者,與付款之提示有同一效力。前開規定,並為同法第144條明文於支票準用之。
經查,債權人提出支票號碼為AD0000000之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所記載之退票日期係民國98年6月1日,有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件債權人於該日向票據交換所為提示即有與付款提示相同之效力,是知本件支票付款提示日為98年6月1日,然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98年6月
1日前之利息部分,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八、如債務人未於第五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曹英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
書記官王振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