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交易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易字第15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明知汽車駕駛人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車,竟於民國95年11月16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之「宮殿酒店」飲酒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酒結束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雙向2車道,劃設有雙向禁止超車線,限速時速50公里以下之桃園縣八德市○○路由介壽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欲前往訪友。於翌(17)日凌晨3時10分許,甲○○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前,本應注意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且不得超速行駛,並應注意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維行車安全及避免危險發生,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即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已高於每公升0.36毫克,仍貿然駕車,並以時速約80公里速度超速行駛,且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會車時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亦未隨即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 許乃文 (00年0月00日生,案發時為14歲,未達18歲尚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為000-
000號重型機車,附載 林思榮 沿桃園縣八德市○○路自對向行駛而來,許乃文本應注意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維行車安全及避免危險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尚無使之不能注意情事,即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會車時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亦未隨即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甲○○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行經前開路段與許乃文騎乘之重型機車會車時,因兩車均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遂於該車道之中央分向限制線附近發生對撞,許乃文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因而倒地,致使許乃文受有頭、頸部、下肢外傷、顱內出血等傷害,林思榮則受有左股骨及左肱骨骨折、臉部、下唇及左小腿多處撕裂傷等傷害(林思榮傷害部分,經林思榮撤回告訴,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於同日凌晨3時11分許,到場處理肇事之警員對甲○○實施酒測,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36毫克。許乃文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前揭車禍造成之顱內出血,延至同日下午1時30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其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會車時未保持半公尺以上安全間隔,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許乃文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對撞,造成許乃文受有前揭傷害,繼而因顱內出血死亡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林思榮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陳述無訛,且有被告甲○○之酒精濃度檢測單、警製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記錄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禍現場照片、車損現場白天路況及車損照片、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5年12月25日桃縣行字第0955203781號函檢附之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桃縣鑑950737案、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6年
3月3日府覆議字第0966200458號函等附卷可稽。被害人許乃文確因本件車禍死亡之事實,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屍體屬實,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屍體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驗斷書、病歷摘要等在卷可憑。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第100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應對前開規定知之甚稔,於駕駛自用小客車時自應注意及此,又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終因被告超速行駛、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會車時未保持半公尺以上安全間隔,致與許乃文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對撞,其應負過失之責,委無可辭。而被害人許乃文確因本件車禍死亡,已詳述如前,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0條第5款亦有明文。被害人許乃文騎乘重型機車於前開路段與被告甲○○會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因而發生車禍,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然此僅係能否減免被告民事賠償責任之問題,被告尚難因此而得解免其過失刑責。又被告飲用酒類後駕車而肇事,經警依法以酒精測試器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且被告業因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足徵被告確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猶仍駕車。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四、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業於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4日生效施行,其罰金刑由修正前之科三萬元以下罰金(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規定貨幣單位為新臺幣、數額提高為3倍,即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之結果,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處罰,合先敘明。
五、核被告甲○○所為係分別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其所犯酒醉不能安全駕駛、過失致死二罪,一為過失犯,一為故意犯,構成要件不同,行為亦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被害人死亡,所犯過失致死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爰審酌被告酒醉駕車造成被害人死亡,過失之情節極其重大,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家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查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且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爰均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各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其犯後坦承犯行,甚有悔意,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此有桃園縣大溪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和解書、收據等在卷可考,被告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刑事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