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6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鄭世脩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9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桃園縣中壢市龍岡國中之退休教師,由於乙○○於退休前曾與校內之其他教職人員發生爭執,遂於民國96年11月14日下午於飲用酒類後(未達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況),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龍岡國中藉酒鬧事,待其抵達龍岡國中後,隨即分別至該國中之校長室、教務處及訓導處等學校單位,要騷擾校長、教務主任及體育組長等人,惟因上開人員當時均未在辦公位置上,故均未遇上乙○○。而乙○○於找尋體育組長鄧月鳳未獲後,隨即開始在該校之訓導處附近排徊,待見到當時正在訓導處辦公室內執行以電腦輸入學生缺到勤資料之公務之訓導處幹事甲○○時,因自認其與甲○○先前亦有過節,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對甲○○脅迫稱「我要打你」、「明天你不要來上班,我明天就要找人打你」等語,因而妨害甲○○行使公務;後乙○○因見甲○○正手持DV對其妨害公務之犯行進行蒐證,即開始以追逐之強暴手段往訓導處辦公室門口方向走避之甲○○追去,適訓導主任 張朝桂 、總務處事務組長 李日楷 、總務主任 邱嘉增 見狀,乃聯合阻擋乙○○朝訓導處辦公室門口方向前進追逐,乙○○在訓導處辦公室內拿起一張桌檯上之膠台朝已在訓導處辦公室外面走廊之甲○○丟,而行使強暴手段,並仍朝甲○○之走避之方向追逐,因張朝桂、李日楷、邱嘉增續阻擋乙○○於訓導處辦公室門口,乙○○乃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朝在走廊上之甲○○辱罵「幹你娘老機歪」(台語)、「俗仔子」(台語),乙○○隨之走出訓導處辦公室追逐至走廊,甲○○續往走廊後方退,乙○○仍然追逐進逼,上開三位校方職員又在走廊上第三度阻擋乙○○向甲○○之方向前進,乙○○乃又公然侮罵告訴人以「你要死了」、「操你媽」、「幹你娘機歪」等不堪入耳之言詞,乙○○以上開強暴、脅迫之手段妨害甲○○上開公務之執行;另一本在上開訓導處辦公室內執行反毒、法治宣導、戒菸宣導等活動之海報製作之公務之訓育組長 沈佩蓉 ,亦因乙○○上開對甲○○之強暴、脅迫行為,而心生恐懼,因而無從繼續執行公務,遂起身離開其之座位,因之妨害其公務之執行。嗣因校方報警,經巡邏警網趕往處理,而將乙○○帶回警局處理。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
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甲○○、沈佩蓉於警詢時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況本院於審理時均依職權傳喚上開二證人到庭接受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07號、95年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本件證人甲○○、沈佩蓉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行交互詰問程序,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等證詞,故其等前於警局時所為之陳述,當然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而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甲○○、沈佩蓉於97年1月4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均於供前具結所為之陳述,係檢察官依法訊問,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並無何特別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是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㈢甲○○所提出之蒐證光碟片2片,係其於公共場合所公開攝錄,無任何侵害被告隱私權之可言,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妨害公務及公然侮辱之犯行坦承不諱,再被告雖於偵訊時辯稱:伊當時喝到爛醉,所以對事發當時之經過均無印象云云。惟查:⑴、被告尚能於酒醉後設法抵達龍岡國中,且於抵達後龍岡國中隨即開始尋找特定對象等事實觀之,即可得知其當時並非對於自己之行為全然無法控制,故其因酒醉而對於事發經過全無認知之辯詞,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⑵、本件處理警員 吳明鑫 於本院98年
3月25日審理時證稱「(問:96年11月14日下午4時45分,乙○○第一次警詢筆錄是你製作的,當時乙○○的精神狀態如何?)他當時有點多話、酒醉的狀況。」、「(問:乙○○講話是否仍然清楚?)他當時講話還清楚,內容亦清楚,他還可以自行走路。」、「因為我接獲報案時,我當時在騎機車巡邏,我趕到訓導處的走廊,當時乙○○還在走廊外面喧譁,我到場時,他已經沒有出言恐嚇和罵人,甲○○有向我說明警方未到場前乙○○的言行,我確認有必要帶被告回派出所製作筆錄,就用無線電呼叫警網派警車過來,警車停在龍岡國中的校門口前面,都是乙○○自行走路進警車,當時我們是用勸導的方式,叫他配合走到校門口,他走路的過程中,我們沒有架著他。」等語。可見被告雖於96年11月14日下午2時59分許,在龍興派出所所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然其案發前得以自行至龍岡國中訓導處尋釁,且案發後又係自行走路至龍岡國中校門口停放警車處所自行上車,而其在龍興派出所內時亦得以與警員對答,是其之精神狀態未達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況。⑶、本院於98年3月25日審理時,當庭勘驗告訴人甲○○案發時之蒐證光碟片,發現下開內容「畫面看到被告在訓導處辦公室內對著鏡頭大罵『我要打你』,告訴人稱『你要打我阿,我好害怕』,被告稱『我當然要打你、你很兇』,被告一面罵一面朝告訴人的方向前進,告訴人則後退出訓導處辦公室,被告朝告訴人之方向前進,並稱『我明天早上就要打你』,並講兩遍,告訴人稱『那我明天還要不要來上班』,被告稱『明天你不要來上班,我明天早上就要找人打你』,此時有二位身穿白色短袖及一位穿紅色長袖之男子阻擋被告朝告訴人在辦公室門口的方向前進,被告在辦公室內先在一張桌檯上的紙張上寫不明之字,並拿起桌檯上的膠台朝告訴人所在之辦公室外面走廊丟,隨即仍朝告訴人之方向續前進,告訴人退到辦公室外的走廊,稱『不要追我』,被告被上開三位男子阻擋在門口,被告一直朝在走廊上的告訴人罵『幹你娘老機歪』(台語)、『俗仔子』(台語,罵三遍),被告走出辦公室至走廊,告訴人續往走廊後方退,被告仍然進逼,上開三位男子在走廊上三度阻擋被告向告訴人之方向前進,被告向告訴人叫囂,叫囂『你要死了』、『操你媽』、『幹你娘機歪』。該段影片全長歷時五分鐘。」有該日審理筆錄、蒐證光碟2片存卷可憑。⑷、證人甲○○、沈佩蓉就上開勘驗光碟之內容之事項,亦屢於警、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均與上開勘驗結果相符。⑸、證人甲○○於本院98年3月25日審理時證稱「(問:96年11月14日下午被告到訓導處對你做上開光碟片之內容之行為時,你當時正在做何事?)當時是下午一、兩點,我正在用我的座位上的電腦輸入學生的缺到勤資料。」、「(問:你的職稱為何?輸入學生缺到勤資料是否為你的職務範圍內?)我當時是訓導處幹事,學生的缺到勤、考勤資料,都是我在該職務上最主要的職務範圍。」等語。證人沈佩蓉於本院98年5月27日審理時證稱「(問:你警、偵訊時說,乙○○進來訓導處時,甲○○正在辦公,你本來在護貝資料,被告進來鬧事嚴重妨害你們辦公,你當時正在做何種資料護貝?)因為我是訓育組長,我所舉辦的活動例如法治宣導、戒菸宣導、反毒宣導等,有一些海報、字卡要護貝,我是要把字卡先護貝再貼上海報。」、「(問:你當時製作海報和字卡,都是因為你擔任訓育組長的職務而必須製作的嗎?)是,因為訓育組長主要是辦這些活動。」等語。渠等之審理證詞,俱與渠等警、偵訊證詞相符。是可見被告對告訴人甲○○出諸以言語脅迫及丟膠台、不斷追逐等肢體強暴之方式,不僅已妨害案發當時正在執行公務之甲○○之公務之執行,亦使與甲○○同辦公室辦公且亦正在執行公務之沈佩蓉心生畏懼而無法遂行其公務,其之行為已構成妨害公務罪,檢察官竟認甲○○、沈佩蓉所證述之上開工作內容與公權力之行使無關,不構成妨害公務罪,本院欠難認同。此外,並有蒐證光碟畫面翻拍照片4幀附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強暴脅迫妨害公務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之脅迫行為僅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尚有未洽,然判決事實與起訴事實具有全部與一部事實之關係,爰依法逕行變更起訴法條。被告雖同時妨害甲○○、沈佩蓉二人之公務之執行,然妨害公務罪既為侵害國家法益,自應論以單純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行對國家公務之妨害、被告身為退休教師竟酒後回其執教之學校為上開行為、其之強暴、脅迫、侮辱行為對被害人甲○○所生心理危害、被告曾於任教龍岡國中之90年10月30日酒後毆打另一教師並毀損訓導處公物(見卷附調解會議紀錄)竟不知記取教訓而有本件行為、然其犯後尚知認錯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