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52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526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王裕仁
被   告  李錦芬
       戴永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民國98年6月24日所為贈與
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98年7月10日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
予撤銷。
被告戴永欽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於民國98年7月10日以夫
妻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劉碧芬 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錦芬於民國92年9月30日與原告訂立
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經向原告借款迄97年2月28日止,
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49,414元,及自97年3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被告李錦芬違約後,
原告欲對被告李錦芬聲請強制執行其不動產,詎料該不動產
已於98年7月10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予另一被告戴永
欽,被告間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顯已侵害原告之
債權,其故意以贈與而移轉登記,致使原告無法行使債權,
實有撤銷贈與之必要,爰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交易記錄一覽表、本院98年度執夏字第27569號債權憑證、
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各1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間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間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得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44條債權人之撤銷
權,係為保全債權之履行,所保全者乃為債權成立時債務人
之責任財產以及債務人給付能力,不會因其詐害行為減少,
影響債權之求償,因此債權僅需成立於詐害行為以前,詐害
行為當時債務雖未屆清償期,債權人亦得行使撤銷權,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李錦
芬於97年2月28日積欠原告借款債務未清償,則原告為被告
李錦芬之債權人甚明,而被告李錦芬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
建物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無償移轉登記予被告戴永欽,造成被
告李錦芬財產積極地減少,償債能力受有影響,自有使原告
之債權有不能、困難或遲延受清償之虞,原告主張被告李錦
芬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
戴永欽之無償行為,有害其債權,應屬可採。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
告二人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戴永欽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8年
7月10日經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以夫妻贈與原因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
條。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文燦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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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地坐落│地目│面積│權利範圍│
│號├───┬────┬───┬───┤├────┤│
││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平方公尺││
├──┼───┼────┼───┼───┼──┼────┼──────┤
│1│台中市│大里區│新義│45│建│541.00│10000分之3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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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主要用途│建物面積│權利│備註│
│││││、主要建├────┬────┤範圍││
│號││││材│樓層面積│附屬建物│││
├─┼────┼────┼────┼────┼────┼────┼──┼─────────┤
││台中市大│台中市大│台中市新│鋼筋混凝│94.07㎡│陽台│全部│共有部分:新義段│
○○里區○○○里段45地│明路38號│土造││7.92㎡││436建號、面積:│
││段423建│號│4樓│││露台││782.97㎡、權利範圍│
││號│││││15.24㎡││10000分之308│
│││││││花台│││
│││││││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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