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士簡聲字第87號
聲 請 人 張光正
相 對 人 鄒浙開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停止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叁拾萬元後,本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六五
三五六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八年度士簡字第
一三三七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終結前,應停止執行。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
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
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
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
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為理
由(本院108年士簡字1337號),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8年度
司執字第65356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本院調取該執行
卷宗,查明屬實。查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參以聲請人提起上開訴訟,依各級法院辦
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預估第一、二審審判之審理期間約2
年10月,以之預估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債權人延宕受償之
受損期間,再以上開可能獲償債權金額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
5%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其債權可能所受利息損失
約為28萬3,333元(計算式:200萬元×5%×﹝2+10/12﹞=
28萬3,333,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參酌相對人資金運用所
受影響、債權受償風險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為相對人因停
止執行可能受損害所提供擔保之金額,應以30萬元為適當,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法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