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0年度嘉簡字第2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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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249號
原告 王榮瑞
訴訟代理人 張世明 律師
被告 呂素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5,000元,及自民國98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算新臺幣3,000元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2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訴外人 施凱文 於民國96年間陸續向原告借貸多筆款項,經原告多次催告還款均未清償,嗣98年8月30日,施凱文與原告為解決雙方借貸問題,以訴外人 吳志賢 及被告作為連帶保證人,簽署借款還款保證書,保證履行積欠原告485,000元債務及每月3,000元之利息,並由吳志賢及被告於連帶保證人欄位親簽且按捺指紋,詎料,施凱文仍未依約還款,原告遂於107年7月31日具狀向鈞院聲請對施凱文核發支付命令,並於同年9月11日確定在案,然施凱文迄今均未清償分毫,被告既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償還責任,故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
(二)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款還款保證書、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6531號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支付命令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29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江靜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