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九○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在眼鏡行擔任店員,被告為工廠作業員,兩造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結婚,初尚和睦,惟結婚數月後,原告父親購買一棟新房,要留給原告將來開店使用,被告即一再表示夫妻應該搬到新房,要與公公婆婆分住分食,原告身為長子,有照顧父母義務,因此不表贊同,雙方因此發生爭執。九十年八月六日,被告在樓上看電視,原告認為這樣若有客人來訪,家中一樓若沒有人招呼,對客人不禮貌,因此要求被告應該在一樓,不應該整天看電視,雙方因此吵了一架,被告就說若不准她看電視,就要自己去買電視來看,原告才說:「如果你敢買電視,我要把電視摔壞」,被告一氣之下即收拾細軟回娘家。
(二)原告初以為夫妻吵架在所難免,因此三次前往被告娘家要將被告帶回,但被告均拒絕與原告溝通見面。原告再度偕同父母與母舅 黃岳堂 一同前往被告娘家,以圖化解爭端,但被告仍堅持不肯返家。原告又聲請斗六市調解委員會九十年十月二日及九十年十月九日調解,被告均不到場,以致調解不成立。
被告離家出走至今已逾一年八個月,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三)原告工作性質是店員,工作時間很長,從上午九點到晚上九點,月薪只有新台幣(下同)二萬八千元,其中二萬元要繳納死會會錢,剩下幾千元,要給父母生活費,剩下一點自己花用,所以也沒拿錢給被告。當初共同生活期間,被告曾經吵著要在新家裝一台除油煙機,因為這是大筆花費,原告說要回去跟父母商量可不可以買,被告就生氣。被告在法庭上要求日後共同生活,原告每月支付一萬元生活費,但因為原告收入有限,要扶養父母,又有房貸負擔,所以原告無法同意。如果婚姻要這樣談條件,那麼不就永遠談不完了嗎?原告徵詢過長輩意見,認為原告既無打罵被告,這段婚姻的失敗,過錯不在原告身上。被告若要回來,原告仍然歡迎,但被告若要開條件,原告不能同意。
(四)其實原告一家對待被告都很好,原告母親體諒被告白天要工作,所以三餐都是原告母親準備,家中衣服及被單等,也都是原告母親負責清洗,可是被告不知珍惜,結婚沒幾個月,被告就向鄰居說她隨時做好離婚的準備,原告對這段婚姻已經心灰意冷,因此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同條第二項,請求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調解不成立證明、互助會單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未提出聲明。
二、陳述:
(一)結婚後,原告提議夫妻一起開設便利商店,要用被告的名義申請成立,並要被告負擔一切債務,被告不肯,雙方開始發生爭執。在婆家共同生活期間,每次與公婆一起吃飯,原告總是在餐桌上叮嚀東、叮嚀西的,導致被告每餐吃飯時都戰戰兢兢,壓力很大。而且婆家廚房的炊具碗盤,被告實在不敢亂動,所以向原告商量,可否在新家買一台除油煙機,然後在新家煮飯,再請公公婆婆過來吃飯,但被告一聽就生氣,說這樣鄰居會說閒話。直到如今,原告在法庭上一直堅持要被告到婆家廚房去煮飯,絲毫不肯讓步,實在令人灰心。
(二)被告很重面子,有一次被告生病不舒服,原告剛好考上店主任要請客,原告非但不帶被告去看醫生,還硬拉著被告前去吃飯敬酒。原告耳根子軟,鄰居親戚說被告有什麼不好,原告就相信,並且常常一點小事就把被說得很難聽。當初被告建議買一台電視放在寢室比較方便,原告反對,堅持不肯出錢,還說要把電視摔壞,被告實在無法與原告繼續相處。
(三)原告說自己來帶被告回家共三次,但被告白天在工廠上班,根本不在家,原告其實都知道,可是偏偏選在被告上班時間來帶被告回家。有一次來到被告娘家,被告母親招呼原告喝杯茶,稍坐一下,被告先去梳洗準備好要與原告回去,可是原告坐一下就先走了,拋下被告不管,可見原告多麼沒有誠意。
被告好幾次打電話給原告,原告一聽是被告的聲音就掛電話。
(四)共同生活期間,家中花費及水電費用都是公公婆婆支付,原告分文不付,原告事事向著公公婆婆,把家中被單都拿回家去洗,一切都是公婆在持家。但是被告認為這根本不像夫妻的生活,處處都是公公婆婆在作主,被告到底是嫁給原告?還是嫁給原告的整個家庭?結婚至今也已經二年多,如果當初跟會,如今也快結束了,而且結婚當初也沒什麼房貸,如今說要繳房貸,那麼結婚之初不就是騙人嗎?結婚生活期間,原告分文不支付生活費用,被告如今只是要求原告在繳完會錢之後,能夠一個月支付一萬元生活費用,原告連這種條件都不能答應,可見原告毫無誠意。如果原告可以同意被告的條件,被告就回去生活;如果原告作不到,被告也只好同意離婚。
三、證據:未提出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
一、訊問證人即原告父親 莊南圳 、原告母親 莊黃秀琴 。
二、訊問證人即被告父親 周朝永 、被告母親 林鶴 。理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惡意遺棄」請求離婚;第一次準備期日中,變更為請求履行同居;第二次準備程序中,又變更為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惡意遺棄」及同條第二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離婚,依據上述規定,其訴之變更均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結婚約半年後,因為夫妻發生爭執,被告一氣之下回娘家,原告三度前往被告娘家,邀請被告返家團聚,被告執意不肯回來,至今已有一年八個月,被告在法庭上又開條件刁難,原告對這段婚姻已經心灰意冷,請求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惡意遺棄」、第二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離婚。
三、被告則以:原告每次來帶被告,都只是坐一下就走,毫無誠意,原告耳根子輕,鄰居親戚若對被告有什麼意見,原告就相信,一點小事就把被告說得很難聽,在婆家生活壓力很大,家中事事由公婆作主,原告還要求被告一定要在婆家廚房煮飯,被告提議小倆口另外搬到新家,只是要求原告付一點生活費用,原告都不肯讓步,被告也只好同意離婚等語答辯。
四、雙方對於:共同生活期間,都是公公婆婆持家,支付家庭開銷,夫妻雙方因為購買電視問題發生爭執,被告於九十年八月六日返回娘家,雙方分居至今之事實均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雙方對於被告是否惡意遺棄?或實在有難以同居之事由,爭執不下,茲一一論述如後。
五、原告主張「惡意遺棄」部分:
(一)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又民法第一千零二條第一項規定:「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因為人民有居住之自由,乃指人民有選擇其住所之自主權。住所乃決定各項法律效力之中心地,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固為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所明定,惟民法並未強制規定自然人應設定住所,且未明定應以住所為夫妻履行同居義務之唯一處所。是夫妻履行同居義務之處所並不以住所為限。鑑諸現今教育普及,男女接受教育之機會均等,就業情況改變,男女從事各種行業之機會幾無軒輊,而夫妻各自就業之處所,未必相同,夫妻若感情和睦,能互相忍讓,時刻慮及他方配偶之需要,就住所之設定能妥協或折衷,而有所約定者,固然尚無問題,若夫拒不約定住所,又強迫妻必須以夫主觀設定之住所為住所,未能兼顧妻選擇住所之權利及具體個案之特殊情況,與憲法上平等及比例原則尚有未符(司法院釋字第四五二號解釋理由參照),所以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修正後之民法第一千零二條,即已揚棄民法陳舊的「妻應以夫之住所為住所」思想,改規定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定之。
(二)本件雙方針對住所應設於何處而爭執不休,原告認為應與公公婆婆同住斗六市○○路第十八號,被告則無法適應與公公婆婆同住的壓力,要求能否搬到斗六市○○里○○路八三之五號新家居住。雙方尚未達成協議,原告又未向法院申請指定住所,因此夫妻尚無共同住所。因此原告主張被告離開婆家,即已違背同居義務之說法,只是民法修正前的陳舊思想,如今已無適用餘地。而被告陳述也曾想要回去共同生活,但是原告每次到被告娘家,若不是故意選在被告上班時間前來,就是喝一杯涼水就先離開,等被告梳洗準備好後,原告早已不見蹤影,證人即被告母親林鶴亦同此陳述,可堪信為真實。在本院審理中,被告一再陳述,只是不願與公婆同住,但並非拒絕與原告同住,被告並無拋棄原告之主觀惡意。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有「惡意遺棄」之行為,請求離婚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主張難以維持婚姻重大事由部分:
(一)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所列十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如果夫妻雙方對婚姻失敗均有責任,只有責任較少的一方,能對責任較多的一方請求離婚。倘夫妻雙方就此重大事由均需負責,且有責程度相同,雙方應均得請求離婚(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九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的具體事實,是否客觀上達於難以共同生活,以致婚姻發生破綻而無回復的希望,也就是客觀上任何人假若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為判斷標準。因為婚姻是以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之一男一女之合法結合關係,所以夫妻為謀共同生活之幸福營運,必須夫妻互信、互諒,尤其必須以誠相待,才能建立永久持續性之精神、經濟、性生活等多層面之生活關係,所以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已經達到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程度,即應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
(二)依據內政部八十九年度統計數字,該年有十八點三萬對新人結婚,卻有五點三萬對夫妻離婚,離婚率將近三分之一,顯示現代夫妻對婚姻中的溝通妥協的空間越來越小,追求自我價值的動機卻越來越強。曾經相愛的戀人,婚後經歷親人相處的摩擦,柴米油鹽的現實磨練,當初誓言相守的親密與欣喜,也會逐漸消失;當初對方的優點已經視為理所當然,視而不見;對方的缺點卻越來越多,拿著放大鏡仔細看,甚至離婚時,將對方視為一生中最可惡的敵人。婚姻不是王子公主從此過著幸福快樂的生活,婚姻是一段坎坷的旅程,需要彼此互相瞭解、互相調整適應,在衝突之後找尋新的出路,若是夫妻不能相互忍讓,不能以同理心為對方設想,反而處處堅持自己利益,抱著「你必須配合我,我不可能配合你」的心態,終究只能走上離婚一途。
(三)俄國大文豪 托爾斯泰 在其名著「 安那卡列尼納 」的開頭就道出一句名言:「每個成功的婚姻背後都有共同的成功因素,而失敗的婚姻則有各自的失敗原因。」本件婚姻失敗也有多方面原因,雙方均應檢討。在中國文化下的傳統社會,結婚經常是二個家族的結合。一對剛結婚的夫妻,若沒有把夫妻雙方的意見視為首要溝通目標,反而處處為兩家長輩的意見左右,一會兒是公公婆婆怎麼說,一會兒又是岳父岳母怎麼說,非要把兩家人攪在一起不可,只會引發了許多問題與摩擦。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一開始,被告的母親在法庭上指責:「我女兒的公公婆婆要她拿錢出來開便利商店」,原告的母親就回應:「我們家宗禮去帶他們家女兒,他們家兒子就要打我們家宗禮」,吵得面紅耳赤。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的父親更提出一封指責被告的書面陳述,措辭嚴厲。令人惋惜的是,雙方父母為何不能徹底「放手」,讓小倆口自己嘗試適應婚姻,自己打理家庭瑣事。原告父母為何要緊緊掌握兒子金錢花用情形,主動替媳婦煮飯洗衣服,卻又抱怨媳婦什麼家事都不做;時時唸著聘金花了多少錢,好像是債權人前來討債;另一方面,被告父母為何不放手讓女兒自己去解開婚姻的僵局,反而扮演女兒代理人的角色,與女婿及親家爭吵。雙方父母的過度干預,導致這段婚姻的死結,結得更深,更難化解。二家人撕破臉的結果,即使贏了吵架,卻輸了子女的婚姻幸福,到底何苦來哉。
(四)每對夫妻的相處,都受到過去生活經驗的影響,二個看似成年的男女,有時還帶著過去「公子」「千金」的性格。尤其長子長孫,處處受人關照,甚至認為每個人都應該禮讓自己,於是要求新婚妻子(夫家的長媳)事事應以丈夫為中心。如同本件原告,要求被告一定要在夫家廚房煮飯,即使被告離家一年八個月後,原告在法庭上也堅持毫不退讓。然而妻子是一個獨立的個人,二十幾年來未曾服侍他人,更不可能做到原告所要求的「長嫂如母」程度奉獻夫家。婆媳生活在一起,有時二個女人眼神交會,心裡就有了戰爭,更何況要共用一個廚房,煮飯後的鍋瓢碗盤如何收拾,每個女人都有不同作法,為此引發的婆媳嫌隙不知多少,於是「一個廚房容不下兩個女人」的名言,代代相傳,屢試不爽。原告對被告嚴苛的要求,未曾體會被告身為媳婦的適應問題,被告與原告的家人原本就是素昧平生,剛踏入夫家的媳婦,不可能敬愛公公婆婆如同敬愛自己親生父母,這是人類天性,就像原告也不可能敬愛岳父岳母如同敬愛自己親生父母一般,道理相同。
(五)依據原告提出之互助會單記載,原告以其父親「莊南圳」名義,參加互助會,起會日期是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結束,共四十一會。原告參加此互助會,也是在被告離家之後,並非原告所說因辦理結婚而標會負債。原告每月所賺薪資約僅二萬八千元,扣除二萬元由父母親安排參加互助會後,部分奉養父母後,只剩下幾千元僅供自己花用,可說是分文不支付夫妻共同生活的花費,經濟大權全交由父母支配,凡事都自己不能作主。於是被告商量可否買一台除油煙機,花費不過三、五千元而已,原告卻必須請示父母親意見,引發被告不滿。而被告每月在工廠上班的薪水也僅約一萬多元,即使在雲林縣普遍的收入標準而言,都算偏低。二個所得不高的人,越將自己手邊僅有的資源看得越緊,於是原告的薪水收入都交由父母親管理,不肯每月撥一點金錢作為夫妻在新家生活的共同費用;被告每個月所賺微薄薪水,也不肯讓原告知悉金額多少,用在何處。夫妻彼此算計,深怕自己吃虧,沒有將對方當成自己一部份(所謂夫妻是「另一半」,二個一半的人合而為一)看待,缺乏共同經營家庭的決心與意願。
(六)婚姻中的溝通,目的並不是在改變對方,而是在瞭解對方,許多人都有一種強烈的意願,要求對方為自己而改變,變成自己喜歡的樣子,許多衝突與誤會也因此發生。婚姻不是賣身契,婚姻不能只有單方面無止境的要求,非要對方配合自己不可。無論是家庭生活費用如何運用,或是要不要與公婆同住,或是家事如何分配等等,夫妻應自己商量決定。本件雙方處處堅持自己立場,堅持「你必須配合我,我不可能配合你」的心態,無論回顧過去雙方共同生活的經驗,還是展望未來繼續共處的可能性,婚姻都是一片灰暗,絲毫感受不出彼此曾經互相疼惜、互相扶持的愛與關懷。即使駁回原告之訴,雙方仍無破鏡重圓的可能,此段婚姻已經難以維持,任何人易地而處均可理解,雙方對於婚姻失敗均有責任,且有責程度相同,故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准許雙方離婚。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陳宏卿~B法官蔡碧蓉~B法官葉明松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馮善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