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小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使用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小上字第21號上訴人米田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坤憲 被上訴人宏遠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育鈞 訴訟代理人 潘志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使用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小字第14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已於上訴理由中形式上指摘本院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小字第149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之規定與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613號、93年台上字第2508號判決意旨之情形,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其提起本件上訴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邱平和 ,嗣於原判決送達後之民國101年1月10日變更為郭育鈞,有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9頁),郭育鈞在101年3月12日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最高法院69年度第1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㈡參照),應予准許。
三、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95年7月8日與伊簽訂申請VoIP網際網路語音服務電話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約即應按月繳付國際網路使用費。詎上訴人自99年12月起至100年2月止未依約繳納,迄今積欠新臺幣(下同)1萬9034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二、上訴人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先前書狀及陳述意旨辯以:伊於簽訂系爭契約後,即於設置網路電話(下稱系爭網路電話)時將話機設定為無法撥打國際電話,期間長達10年之久,且伊設有保全系統,除法定代理人得持卡解除設定外,其餘員工均無法於下班後自由進出公司,而無撥打國際電話之可能。又被上訴人既未證明伊自99年12月起至100年2月止,有撥打國際電話致生國際網路使用費1萬9034元之情,其提起本訴即屬無據。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萬9034元,及自100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5年7月8日簽訂系爭契約,其自99年12月起至100年2月止,尚積欠國際網路使用費1萬9034元未繳納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統一發票、電話明細表、國際電話簡表、通話明細、VoIP話務費率表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0365號卷第2頁至第4頁、100年度北小字第1495號卷(下稱原審卷)第32頁至第34頁、第36頁至第55頁、本院卷第34頁至第34頁反面),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須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繳納其所積欠自99年12月起至100年2月止之國際網路使用費1萬9034元,為上訴人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係上訴人是否有於99年12月起至100年2月止,使用系爭網路電話撥打國際電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透過其經銷商即訴外人聯盟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盟公司)向其申請系爭網路電話,既經其為上訴人在99年12月至100年2月間轉接國際電話,上訴人自應給付前揭期間之國際網路使用費云云,惟已遭上訴人否認有撥打國際電話之事實,則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於前開期間確有撥打國際電話一事負有先為舉證之責。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網路電話係由上訴人利用聯盟公司之網路
設備經ADSL與被上訴人之主機連接,一旦被上訴人之主機確認電話進線號碼及密碼與被上訴人所提供予上訴人者相同,即會為上訴人轉接國際電話,本件進線號碼與密碼既均顯示為上訴人所有,自可認上訴人有於上揭期間撥打國際電話之事實云云(見原審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127頁)。查:
⒈觀之被上訴人所提供上訴人之通話明細與上訴人所提供之保
全設定明細(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8頁、原審卷第63頁至第64頁),以99年12月為例,其中99年12月15日凌晨0時54分保全設定後至上午9時3分解除保全之期間,系爭網路電話自該日上午7時20分48秒起至8時19分07秒止,分別有高達22筆撥打至象牙海岸、中非、伊索比亞、西班牙之國際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3頁、原審卷第64頁);而99年12月18日下午7時13分保全設定後至99年12月19日下午3時46分解除保全之期間,系爭網路電話於99年12月19日上午6時20分07秒起至上午6時31分35秒止,有14筆撥打國際電話至象牙海岸之通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原審卷第64頁);99年12月21日凌晨1時45分保全設定後至上午8時43分解除保全之期間,系爭網路電話於該日上午5時21分起至5時40分03秒止,又有撥打至美國及象牙海岸之國際電話紀錄共20筆(見本院卷第15頁、原審卷第64頁);99年12月26日凌晨2時52分保全設定後至上午11時06分解除保全之期間,系爭網路電話另有於該日上午8時45分37秒起至8時57分16秒止,撥打國際電話至象牙海岸共12筆(見本院卷第15頁、原審卷第64頁);99年12月30日晚間11時32分保全設定後至99年12月31日上午8時48分解除保全之期間,系爭網路電話復於99年12月31日上午4時21分53秒起至上午7時12分02秒止,有撥打至象牙海岸之國際電話紀錄共15筆(見本院卷第16頁、原審卷第64頁),可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支付國際網路使用費之期間多在保全設定之期間(即無人在上訴人公司期間)。被上訴人既陳「(你們在家裡是否可以使用網路電話?)基本上在家裡是不能使用,只有在被告公司(即上訴人公司)的辦公室才能使用」、「時間太久IP資料已經沒有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8頁、第106頁),系爭網路電話所撥打之國際電話究否係上訴人為之,實非無疑。
⒉又證人 陳招泰 即負責設定系爭網路電話交換機之施工人員已
證述「被告公司(即上訴人)的電話機無法撥打國際電話,這是我設定的,已經超過10年了」、「網路電話是必須把通訊設備接到交換機才能撥打」、「交換機可以設定不能撥打國際電話,我20幾年就幫上訴人公司這樣設定…」等語(見原審卷第104頁、本院卷第43頁反面),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所言上訴人以系爭網路電話撥打國際電話之主張,自待其他證據相佐,非得遽斷。
⒊再從現今駭客猖獗、技術高竿,木馬程式無所不在之網路世
界而論,密碼與PINcode遭駭客破解,亦屬可能。被上訴人不思建立妥適之防火牆,反將進線號碼與密碼為上訴人所有之不利益歸於上訴人承擔,實非網路電話服務業者所應為。雖被上訴人另以網路設備非其所提供,亦非其所管理之詞,主張駭客入侵非其責任云云;但除上訴人之系爭網路電話於99年12月起至100年2月間出現撥打國際電話之情,訴外人梅珍香食品原料有限公司、唯佑企業有限公司、鴻銘空調服務有限公司於100年2月亦如是(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586號卷附起訴狀),顯見非上訴人自IP端加強防護即可防範駭客入侵,被上訴人執此主張縱係駭客入侵造成國際電話之撥打,其仍毋庸承擔不利益云云,洵有未當,要難採取。
⒋依前各節,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於99年12月起至100年2月止,
使用系爭網路電話撥打國際電話之舉證,既有未足,依首揭判例意旨,本件自乏令上訴人負履行債務之責之依據。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所積欠之國際網路使用費1萬9034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有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1萬9034元,及自100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1000元、第二審訴訟費用額1500元,合計共2500元,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陳婷玉法官羅郁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書記官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