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08號原告 張美珠 被告 沈誌隆 原名 沈志隆 .被告兼 周麟妃 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01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周麟妃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壹仟玖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周麟妃如以新台幣伍拾陸萬壹仟玖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周麟妃於民國100年4月1日下午15時50分許,駕駛被
告沈誌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鄉○○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鄉○○路○○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注意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其同向右前方直行,右前車頭竟撞擊原告騎乘之機車左後側,原告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鎖骨骨折、右踝骨折、右側第3、4、5、6、7、9肋骨骨折、左側第4、5肋骨骨折及全身多處擦傷等傷害。被告周麟妃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自應與被告沈誌隆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
㈡被告應連帶賠償金額共計1,104,400元,項目如下:①看護費:原告因車禍接受鎖骨內固定治療,醫囑原告於手術
後須專人看護1個月,以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計算,1個月共60,000元,扣除財團法人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已賠償之36,000元,被告尚應連帶賠償原告24,000元。
②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醫囑原告須休養復
健6個月,而原告以販賣玉米、花生、菱角維生,平均每日可得之利潤為2,500元,原告因上開傷害至少6個月不能工作,損失450,000元。
③車輛修理費: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因
本件車禍嚴重毀損,經估價修理費用為28,110元,惟即便修復,騎乘仍會有危險,原告購置該機車僅8個月即發生本件車禍,該新車價款為63,000,爰以折舊2成之價額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④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鎖骨、右踝、肋骨多處骨
折,及全身多處擦傷等傷害,車禍後6個月身體仍痛苦不堪,且精神備受煎熬,又常擔心日後能否復原以及將來可能衍生之後遺症,而被告迄今不聞不問,致使原告精神上備受折磨,被告自應連帶賠償原告慰撫金60萬元。
㈢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①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04,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被告周麟妃部分:
其於100年4月1日下午15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鄉○○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海口路42號前,突見原告騎乘機車駛在被告周麟妃駕駛車輛之右前方,被告周麟妃已採取閃避措施,而非貿然前進而撞擊原告。原告騎乘機車在道路上營業販賣玉米,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9款之規定,被告周麟妃不應負賠償之責。縱認被告周麟妃有過失,原告主張之看護費用金額過高,請衡量被告周麟妃之經濟能力予以減輕,且原告主張其每日工作所得為每日2,500元,應提出各費所得扣繳憑單以為證明,而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既有回復原狀之可能,應以修理費用作為賠償方法。被告已多次表達願意和解,原告請求慰撫金60萬元顯有過高,請予酌減等語。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㈡被告沈誌隆部分:
其於100年4月1日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借予被告周麟妃使用,詎被告周麟妃竟於沿屏東縣○○鄉○○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時發生車禍,致原告受有上述傷害。被告沈誌隆僅係將汽車借予他人使用,非駕駛人,無民法第192條之
2規定之適用,自無庸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依民法第272條之規定,被告沈誌隆未明示對原告願負連帶責任,且無其他法律規定其須負連帶之責,自無庸就本件車禍所生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周麟妃於100年4月1日下午15時50分許,駕駛被告沈誌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鄉○○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鄉○○路○○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注意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其同向右前方直行,右前車頭撞擊原告騎乘之機車左後側,原告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鎖骨骨折、右踝骨折、右側第3、4、5、6、7、9肋骨骨折、左側第4、5肋骨骨折及全身多處擦傷等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周麟妃駕駛被告沈誌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縣○○鄉○○路○○號前,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右前車頭撞擊原告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左後側,致原告受有上述傷害,為兩造所不爭,且經本院調閱100年度審交易字第88號刑事卷宗可參。原告依民法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周麟妃賠償,即屬有據。至於原告雖又請求被告沈誌隆連帶賠償其損害,然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或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限,此觀民法第272條之規定自明。原告僅以被告沈誌隆為本件車禍肇事車輛之所有權人,而未舉出被告沈誌隆有何共同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以此即認被告沈誌隆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即欠缺法律上之依據,此部分應予駁回。
五、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周麟妃賠償之損害,審究如下:㈠看護費用24,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於100年4月12日接受鎖骨內固定手術治療,醫囑原告於手術後須專人看護1個月,固舉 亞東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證明書各1紙為證(審交附民卷第3、4頁)。觀之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接受該手術治療後於100年4月15日即已出院,於100年4月21日、
5月12日門診複查,則是否仍有日夜看護之必要,即非無疑。況訴外人 張鳳霖 出具之證明書僅記載「看護費用2,000元,一個月共為60,000元」,日期復載為100年7月1日,亦無法證明即係手術後之看護。再對照訴外人張鳳霖提出於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之看護費用證明單(本院卷第65頁),則記載每日費用為1,200元,復與前開記載不符,自不能證明原告尚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失24,000元。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看護費用24,000元,自非有據,不應准許。
㈡不能工作損失45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不能工作期間為6個月乙節,業舉亞東紀念醫院前開診斷證明書記載「術後須休養復健六個月」等語為證(審交附民卷第3頁)。參以亞東紀念醫院於10
1年6月25日函覆本院稱:「病患張美珠因車禍導致多處損傷住進本院接受治療,其中右鎖骨二度骨折須受術復位給予內固定,但其他損傷如腳踝骨折及多處肋骨骨折,僅須保守治療,出院後門診追蹤治療至今,大部分之損傷均已痊癒,但仍殘存肩痛及胸痛等後遺症,其勞動力減損約為20%」等語(本院卷第73頁),及原告本件車禍發生前以騎乘機車沿街販售玉米、菱角、花生為業,工作地點均在戶外,且需搬運重物,烈日下工作耗費體力甚鉅,堪認原告 郭佩琴 主張因車禍不能工作期間為2個月,應為合理。至原告主張其每日利潤為2,500元部分,依行政院主計處97年度所為之攤販業經營概況調查,食品類平均每攤位每月利潤為41,171元,以此估計原告6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為247,026元。原告請求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在247,026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請求,則非可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年齡為50歲,經營零售攤販業,名下並無財產,而被告周麟妃於車禍發生時為28歲,於98年、99年領有威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附於本院卷可查(第19至20頁、第25至28頁)。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社會地位、資力等情形,並原告受傷程度,及其因此喪失勞動能力之狀況,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6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30萬元為適當。
㈣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查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為其所有,因本件車禍受損等情,為被告周麟妃所不爭執。原告為修復該機車,支出修理費用為28,110元,其中工資為8,160元,零件材料為19,950元,業據提出估價單1紙為證(本院卷第72頁)。則原告請求被告周麟妃賠償該車輛之修復費用,即屬有據。查上開機車出廠年月為98年10月,有行照影本附卷可查(刑事偵查卷第15頁),並經本院函詢監理機關查詢車籍無誤(本院卷第32頁)。計算至本件車禍發生時之100年4月1日,其使用期間已1年6月,則就上開修理費用中材料以新品換舊品部分,自應予適當折舊至事故發生前該零件原價額(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茲參考行政院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
3年,另依行政院臺(45)財字第4180號令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時,每年折舊1,000分之
536,則該車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為6,776元【計算式:19,950x0.536=10,693,19,950-10,693=9,257,9,25
7x0.536x0.5=2,481,9,257-2,481=6,776】。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應為14,936元【計算式:
6,776+8,160=14,936】。於該部分之請求,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被告周麟妃賠償之損害共計為561,
962元,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周麟妃給付561,9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免為宣告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均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加以贅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汪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書記官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