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3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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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3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375號原告 鄭弘美 訴訟代理人 彭志傑 律師被告 林詠涵 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 律師複代理人 蘇錦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與配偶 蔡明哲 於民國78年1月30日結婚,並於00年0月00日生育有一女,婚姻及家庭生活原本美滿幸福。詎料,100年7月18日原告公公 蔡振文 往生,原告於100年9月27日向戶政事務所申領蔡振文之除戶證明等戶籍資料時,從申請所得之戶籍謄本中赫然發覺被告與原告配偶蔡明哲於00年00月00日生育一男 蔡念育 ,於100年10月17日申領之謄本記事欄知悉蔡念育原名 林念育 ,迄100年9月23日為蔡明哲認領改姓名蔡念育,是被告與原告配偶通姦至少長達5年之久。原告對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300萬元。並聲明:1、被告應賠償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0年11月2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抗辯以:原告與蔡明哲於78年結婚,但婚後因原告強勢作為,及對蔡明哲身患癌病的雙親不聞不問,未盡為人媳應有之孝道及財產糾紛等,致原告與蔡明哲婚姻無法繼續,因此於92年間即談妥離婚條件,但因原告要求蔡明哲必須離開台南地區始辦理離婚手續,因而未完成登記,但事實上原告與蔡明哲早於92年間開始即已處於分居之狀態。被告與蔡明哲熟識後,蔡明哲向被告稱已離婚,且被告從蔡明哲之言談舉止、生活方式外觀,根本不知其尚未離婚之事實,係被告發現已懷孕因此要求蔡明哲應辦理結婚手續,蔡明哲竟推拖不願與被告辦理結婚手續,被告深覺得有異,一再追問,蔡明哲才告知其尚未離婚之事實,被告並無故意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意圖。然因被告已懷孕且蔡明哲與原告結婚多年均未育任何子女,而懇求被告將小孩生下,且蔡明哲因擔心被告會將小孩拿掉,因此安排被告暫時到蔡明哲父母親所居住上開基隆處居住,原告早已知悉,並早已知悉被告已生育一子之事。原告於100年11月才提起本件訴訟,明顯已逾民法第197條所規定2年請求時效期間,被告依法拒絕原告之請求。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92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原告與訴外人蔡明哲於民國78年1月30日結婚。
2、訴外人林念育為被告之子,於00年00月00日生。於95年12月28日戶籍登記時記載父不詳。林念育為被告與蔡明哲性行為所受孕懷胎出生,於100年9月23日為訴外人蔡明哲認領,同日向戶政機關登記,並改名為蔡念育。
3、原告與蔡明哲之女 蔡安絜 於00年0月00日出生。
(二)爭執部份:
1、原告提起本件請求是否已逾侵權行為二年請求權時效?
2、被告之行為有無故意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
3、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三百萬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茲就上開爭點析述如下:
(一)原告提起本件請求是否已逾侵權行為二年請求權時效?原告主張係於100年9月27日申領蔡振文之除戶證明等戶籍資料時,始察覺被告與蔡明哲於00年00月00日生育一男蔡念育,乃知悉被告早與原告配偶有不正常之男女關係,且持續5年之久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於96年5月24日之電子郵件及97年2月5日信函中早已表明被告為原告生子一事,故超過二年時效等語置辯。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而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則係指明知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2652號判例意旨、72年臺上字第1428號判例意旨可參)。
2、被告提出原告所不爭執於96年5月24日寄送予蔡明哲之電子郵件載有"Anotheraffair,actually,itisnotthat
sadformelikebefore,andchildisthemostin-nocentone,Ihopeyousomedaywillliketotalk
tomehonestly.Youneverknowhowdeepyouhurt
meintheseyears,..."(亦即「事實上另一件事對我而言已非如往昔般難過,小孩是最無辜的,我希望有朝一日你會誠實以告。你從不知道這些年來你傷我有多深...」)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觀其前後文義,顯係原告就蔡明哲婚外生子所造成其傷害一事所為抒發,以原告為醫師之身分及智識,應無不知係婚外通姦行為所致。原告雖另以當時小孩無辜等語乃係試探之用,然依其電子信件前後語意,即在明指蔡明哲婚外生子所肇生傷害並明確論及當中之小孩最為無辜,並無試探蔡明哲之情,其上開主張為不可取。
2、再原告所是認於97年2月間所書寫寄至基隆市○○區○○○路○巷○○○號9樓之8予原告配偶父母之信件,內容並有:
「麻煩請林小姐不要騷擾我。謝謝。p.s林詠涵小姐,原名 林雅萍 ,93年改名,離婚育有一女,約10才。」等情(見本院卷第70頁),以其書寫之用意,係在揭露被告過去之更名及離婚之記錄,以其對被告背景之熟稔而為示警。原告雖稱係因被告曾留宿其基隆度假屋經其要求後遷出,且於97年5月懷孕期間因遭人寄發未具名黑函直覺為因遭趕出之被告所為,而寫信於公婆轉請被告莫再騷擾等語。然衡情,果被告純係遭原告趕出借住度假屋,原告豈須用揭發被告過往之方式警示被告,又何必要求原告公婆轉告此一嚇阻信函,以原告所為細說被告個人隱私之信函內容及交由公婆轉告之方法,可見被告與原告並非單純借住糾紛,甚至被告與原告公婆關係匪淺,否則原告豈須以揭疤方式令其公婆知悉被告底細,是斷非如原告所言僅懷疑被告與蔡明哲有染,原告應明確知曉被告為蔡明哲產有一子之事甚明。原告上揭主張亦不足採。
3、證人蔡明哲於本院言詞辯論中結證稱其與被告交往三個月後被告懷孕,因與原告結婚多年無子嗣遂稟告父母,父母同意生下此一非婚生子,其乃要被告與其父母同住。原告於95年底、96年初知悉,並寫信告訴蔡明哲父母已知此非婚生子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及93頁),而證人即原告之婆婆 黃如蘭 亦結證以,96年間原告來電告以被告不可與黃如蘭同住,且多來以來與原告間久未聯繫等情(見本院第113頁反面、第114頁正面)。再徵諸前述原告所撰蔡明哲之電子郵件提及"Youneverknowhowdeepyouhurtmeintheseyears,andIknowandIswallow
asitisinrevengeforyourmother,Ihopesheand
youwillbehappyforthisending."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堪認原告當時對被告為蔡明哲生子一事並非不知,且原告將此事當作係蔡明哲為其母所為報復手段。
4、復就原告所提出於96年8月2日所申請公公蔡振文臺北市○○○路○段○○號3樓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66頁),戶籍謄本中有被告及其所生林念育之記事欄之詳細記載,以被告於95年6月12日設籍原告公婆戶內未幾於同年00月00日生下一父不詳之子,亦於該戶設籍登記,原告當應知其中之蹊躈。且以原告申請公公蔡振文全戶戶籍謄本之舉,若非已經知悉被告為蔡明哲生子之事,豈須如此查察。又以前開其後對蔡明哲之電子郵件中之陳述及對其公婆揭露被告隱私之舉措,更足認原告知悉被告為蔡明哲生子之事。原告再以係因原告於100年9月27日因聲請蔡振文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2頁)始知蔡明哲認領林念育而改名為蔡念育始知此事云云,殊無可信。
5、綜上交互審視,原告上開種種舉措,顯見其至遲於97年2月5日寄送信函於其公婆時即已明確知悉被告與蔡明哲間有因通姦而生子之事實,又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於生子之後繼續與蔡明哲通姦至起訴時,準此,原告遲至100年11月7日始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見本院卷第4頁附收狀戳印),揆諸首揭說明,其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
(二)職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被告辯稱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歸於消滅,自屬有據。是以原列「2、被告之行為有無故意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3、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三百萬元有無理由?」之爭點部分,即無贅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配偶發生婚外情關係,其行為已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配偶權,然原告未能於自知悉時之97年2月5日起二年內對被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抗辯原告之上開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而歸於消滅,要屬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如其聲明所示之金額與利息,即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書記官桂大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