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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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52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9545號),本院刑事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金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金福前於民國94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9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並應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嗣陳金福違反上開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經同院99年度撤緩字第153號裁定撤銷緩刑,而入監執行徒刑,於100年6月13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悛悔,於101年4月26日9時前某時許,見新北市○○區○○路○○號 廖隆興 經營之黑木炭烤店內無人看管之際,認有機可趁,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店內擺設之不鏽鋼鋁腳洗手臺2個,得手後離去。嗣於同日9時許,廖隆興開店時發現店內上開物品失竊,報警處理,於同日12時45分許,見陳金福揹持上開2個洗手臺行經新北市○○區○○路2段與安忠路口,欲變賣換現,因形跡可疑,為警查獲,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廖隆興之警詢筆錄及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查卷第22頁),上開證據之性質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上開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開證據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證據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 陳金福固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有不鏽鋼鋁腳洗手臺2個,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天是「 李俊宇 」告訴伊有2個洗手臺擺在路邊,好像是沒有人的,叫伊拿去賣,賣得的錢一人一半,伊沒有偷竊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01年4月26日12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2段與安忠路口,手持不鏽鋼洗手臺2個,為警上前盤查,確認係被害人廖隆興報案遭竊之不鏽鋼洗手臺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認不諱(見偵查卷第9頁),復依證人即被害人廖隆興於警詢時證述:伊於101年4月25日18時許,離開臺北市○○區○○路○○號後,於翌日(即26日)9時10分許欲開店門時,發現店內洗手臺被人拆走失竊,警方扣案之不鏽鋼洗手臺2個,經伊辨識,確實係伊店內失竊之物品,因該不鏽鋼洗手臺腳與店內之支撐物相符等語(見偵查卷第12、13頁反面),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22頁),足認被告於上開不鏽鋼洗手臺遭竊不久後,旋即為警方在附近查獲被告持有上開遭竊之不鏽鋼洗手臺2個。
㈡、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為警查獲時持有之不鏽鋼洗手臺2個原本是放在振華巷,伊以為是沒有人的才拿去賣等語(見偵查卷第6頁反面);又於偵查中供稱:伊當天喝了酒,剛好看到2個洗手臺放在大樓旁邊,伊想說是沒有人的就拿走等語(見偵查卷第35頁);又本院訊問時供稱:伊是靠回收維生,當天「 阿汝 」跟伊說某處大樓下面有2個洗手臺,好像沒有人的,伊就過去搬要拿去賣等語(見101年度簡字第1540號卷第15頁反面);復於本院訊問時供述:該洗手臺2個是「李俊宇」在他家附近拿給伊,叫伊拿去賣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是被告就其持有之不鏽鋼洗手臺之來源,前後供述不一。
㈢、復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於101年4月26日當天有進入臺北市○○區○○路○○號內,是直接走進去,伊進去時,洗手臺已經拆好放在那裡等語(見偵查卷第9頁),是被告於警詢時承認有於被害人報案之失竊當日進入上址,並在該處見到不鏽鋼洗手臺,且於被害人報案後不久後,旋即為警查獲其持有上開遭竊2個不鏽鋼洗手臺,被告對於其持有之上開
2個不鏽鋼洗手臺來源又交代不清,衡上開洗手臺遭竊之時間與被告遭查獲之時間密接,遭竊地點與被告遭查獲之地點距離又相近,被告又無正當理由進入上開失竊地點,足認扣案之不鏽鋼洗手臺2個應係被告至上址竊取無誤。
㈣、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先後辯稱上開2個不鏽鋼洗手臺係「阿汝」及「李俊宇」告知伊是沒有人的,伊才拿走云云,被告對於是何人要伊搬走洗手臺,前後辯解不一,且被告對於「阿汝」及「李俊宇」之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均稱不詳(見101年度簡字第1540號卷第16頁、101年度易字第523號卷第50頁反面),且被告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曾辯稱上開洗手臺係「阿汝」或「李俊宇」告知無人所有,要伊搬走一情,足認其事後辯稱係年籍不詳「阿汝」或「李俊宇」要其搬走,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㈤、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於94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9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
7月,緩刑3年,並應支付被害人相當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嗣陳金福違反上開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經同院99年度撤緩字第153號裁定撤銷緩刑,而入監執行徒刑,於100年6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欲不勞而獲,利用上址店面開店前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上開物品欲變賣換現,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衡其上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被告犯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另謂:被告於上開時、地,另有竊取廖隆興所有之不鏽鋼洗手臺2個及門簾1個之犯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訴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竊盜犯行所憑之證據,無非係以證人廖隆興於警詢之證述及扣案物品照片4張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然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堅決否認有竊取此2個不鏽鋼洗手臺及門簾1個之犯行,而依證人廖隆興於警詢時僅證述其店內遭竊4個不鏽鋼洗手臺及門簾1個等物品,並無指認係遭被告所竊取,自不得僅憑證人廖隆興證述上開物品遭竊,即遽認均為被告所竊取。又被告於同日為警查獲時,身上僅揹有前經本院論罪部分之2個不鏽鋼洗手臺,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其他失竊的2個不鏽鋼洗手臺及門簾有何關連,是此部分失竊物品是否係他人竊取或係其他原因遭人搬離店內,均有疑義,自不得僅以被告有竊取前經本院論罪科刑之2個不鏽鋼洗手臺,即率以推論其他物品亦均係被告所竊取。另檢察官提出之現場照片4張等證據,僅能證明上址遭竊洗手臺之位置,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有何此部分竊盜犯行。是檢察官就此部分之舉證,尚不足以使本院達到毫無懷疑之明確心證,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自不得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此部分罪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被告前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竊盜犯行間,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諾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