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72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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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7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723號
101年度交聲字第724號101年度交聲字第725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 蕭家睿
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4月16日所為北市裁催字第裁22-A0AYMP696、22-A0AYMP697、22-A0AYMP698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該條例第3條第8款之規定,包含機器腳踏車在內。行車執照未隨車攜帶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下同)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補換牌照或禁止其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又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情形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情形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併計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另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蕭家睿於民國(下同)101年1月10日下午3時44分許,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執勤員警 洪順耀 親眼目睹,受處分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松壽路由西向東行駛,至松壽路與松高路20巷(北向南單行道)南往北方向逆向行駛,員警洪順耀乃上前攔停盤查,盤詰時,受處分人未帶行照,僅出示駕照檢視,故依「違反禁止左轉標誌左轉」、「不按遵行方向行駛」及「行照未隨車攜帶」等3項違規製單舉發,惟受處分人僅就「行照未隨身攜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通知單)予以簽收,其餘拒簽,員警當場告知到案時間及處所,嗣異議人在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期限前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即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4條第1項第2款(原處分漏載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款、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載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合計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101年1月10日行至松高路尋找停車位放置,但因松高路為單行道,故伊是以手推方式驅車前行,正好找到停車位要停入時,有兩名信義分局交通分隊之執勤員警上前,且態度十分惡劣地說伊違規逆向,並要求伊配合員警開單,伊十分疑惑,何以用手推的方式牽車竟仍為逆向行車?街上員警亦有以手推警用機車於紅燈時迴轉,如此行為是否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不按遵行方向行使及同法第53條闖紅燈?為政者為以身作則何以教化萬民乎?且執勤員警完全忽視行政程序法第7條關於比例原則之意義,不遵守依法行政之原則,且態度惡劣,故上開3處分應予撤銷等語云云。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101年1月10日下午3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松壽路由西向東行駛,至松壽路與松高路20巷(北向南單行道)南往北方向逆向行駛,違反禁止左轉標誌左轉、不按遵行方向行駛及行照未隨車攜帶及行照未隨身攜帶之違規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A0AYMP696、A0AYMP697、A0AYMP698號通知單、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北市裁催字第裁22-A0AYMP696、22-A0AYMP697、22-A0AYMP698號裁決書附卷可稽(見101年度交聲字第723號卷第7至10頁、第724號卷第1頁、第725號卷第1頁),異議人有上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㈡異議人對「行照未隨身攜帶」之違規行為未否認,惟就「禁
止左轉標誌左轉」及「不按遵行方向行駛」2項違規辯稱「伊係因要停車故以手推方式驅車前行」,質疑員警態度惡劣,故就上開3項違規均聲明異議。然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調查,因當日執勤員警洪順耀已轉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任職,故由原舉發單位函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而於101年5月22日北市警保大行字第10130177600號函之說明二詳述當日舉發過程:「...經查本件係洪員親眼目睹, 蕭君 騎乘8HH-606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松壽路由西向東行駛,至松壽路與松高路20巷(北向南單行道)南往北方向逆向行駛,員警洪順耀乃上前攔停盤查,盤詰時,蕭君未帶行照,僅出示駕照檢視,故依「違反禁止左轉標誌左轉」、「不按遵行方向行駛」及「行照未隨車攜帶」等3項違規製單舉發,並當場告知到案時間及處所,洪員依違規事實舉發,並無不當。」(見101年度交聲字第723號卷第15頁)。另據證人即當日製單員警洪順耀101年7月24日調查時具結證述:「我是目擊受處分人機車後座搭載該名女生,從松高路20巷逆向行駛,去找停車格。101年1月10日約15時44分左右,重機8HH-606由受處分人騎乘,由松高路20巷及松壽路口,西轉北違規左轉後,逆向松高路20巷南向北,找機車停車格,我跟另位同事小跑步去,請受處分人出示行照、駕照,受處分人當下有敵意不出示證件,我的同事告訴受處分人說現在在拍攝,受處分人才勉為其難的將證件出示。受處分人出示證件並沒有將其交給警方,是拿在手上,並告訴警方說你們也違規,我同事跟受處分人說我們哪裡違規,因為我們沒有違規所以才將駕照拿給我們,受處分人未帶行照,我們拿到受處分人的駕照後告訴其違規事實,並告發受處分人3張罰單,從頭到尾受處分人不承認違規事實,於是我就跟受處分人搭載的機車後座女子說請受處分人承認其違規,但該位女子說受處分人已經被開好幾張罰單,叫我們不要再開罰單。也就告發第一張罰單完以後,問受處分人是否要簽收罰單,受處分人說要看一看再說,看完後受處分人說他不簽不收,我說我告發3張罰單也不簽收不收嗎?受處分人說他不會簽收3張罰單,他也會去法院。我請受處分人於5天到15天去臺北市裁決所繳納罰金。」、「受處分人的認知跟警方的認知是不同。我跟另位警員從受處分人在松壽路違規左轉後就開始注意受處分人,注意受處分人開始逆向行駛在南向北松高路20巷,我們當下就開始小跑步要攔受處分人。我們小跑步過去之後就看到受處分人已經停好機車,機車後座女生也下摩托車。」等語(見101年度交聲字第723號卷第21至22頁),異議人有上述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㈢另證人即當日製單員警洪順耀101年7月24日調查時庭呈舉發
當時拍攝光碟,拍攝過程為「攔截受處分人告知其違規事實,受處分人不承認其違規事實」,雖無異議人為違規行為之畫面,惟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應非如刑事案件中,必須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準用刑事訴訟上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益彰甚明,本院復審酌證人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仇恨嫌隙,斷無恣意誣陷於異議人之情,是證人所為之前開證詞,堪以採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在上開時、地有「違反禁止左轉標誌左轉」、「不按遵行方向行駛」及「行照未隨車攜帶」等3項違規行為。是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4條第1項第2款(原處分漏載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款、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載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合計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核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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