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15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忠義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76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忠義犯誣告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江忠義明知本院於民國90年11月26日以90年度票字第52837號准許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就江忠義所簽發本票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確係經其於91年3月2日於送達證書上蓋用「江忠義」印文而合法送達,並非遭他人偽造或變造者,竟意圖使承辦該本票裁定及相關執行命令之公務員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先於98年12月8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及誣告本院書記官黃秀忠、法官曾部倫、書記官沈銘哲、司法事務官黃傅偉(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黃傳偉,應予更正)4人;另於99年11月3日(監察院收文日期)以陳情書向監察院誣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書記官古秀珍、司法事務官蔡子偉、本院書記官沈銘哲、黃秀忠、司法事務官黃傅偉、法官姜悌文、曾部倫等共7人;又於100年2月8日以上訴告發狀向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誣告本院書記官沈銘哲、黃秀忠、司法事務官黃傅偉、法官姜悌文、曾部倫、板橋地院書記官古秀珍、司法事務官蔡子偉、及高雄義民郵局人員劉淑烔等8人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將江忠義於98年6月29日蓋在板橋地院98年6月25日板院輔98司執天字第45519號執行命令送達證書上之「江忠義」印文加以剪下,黏貼於本院90年度票字第52837號本票裁定(准許台新銀行就江忠義所簽發本票得為強制執行)之91年3月2日送達證書上,再行影印附卷,虛偽表示江忠義業已收受該本票裁定之事實云云,以此方式誣告上開人員。
二、案經本院告發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 劉淑炯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自筆錄內容觀之,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其餘所依憑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江忠義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確實曾因擔任案外人 許慧敏 之保證人,而負有本院90年度票字第52837號准許台新銀行就江忠義所簽發本票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所載之債務,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上開強制執行案件卷宗內,91年3月2日送達證書上「江忠義」印文之印章,係伊於94年間所刻,故前開送達證書上「江忠義」印文為遭人以黏貼方式貼上去的,本件伊係揭發司法風紀弊案,沒有誣告云云(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7頁陳述狀、第92頁反面至第93頁、第139頁反面、第
163頁反面)。
二、經查:㈠被告先後分別於98年12月8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申
告本院書記官黃秀忠、法官曾部倫、書記官沈銘哲、司法事務官黃傅偉4人;於99年11月3日以陳情書向監察院申告板橋地院書記官古秀珍、司法事務官蔡子偉、本院書記官沈銘哲、黃秀忠、司法事務官黃傅偉、法官姜悌文、曾部倫等共
7人;以及於100年2月8日以上訴告發狀向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申告本院書記官沈銘哲、黃秀忠、司法事務官黃傅偉、法官姜悌文、曾部倫、板橋地院書記官古秀珍、司法事務官蔡子偉、及高雄義民郵局人員劉淑烔等8人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將被告於98年6月29日蓋用在板橋地院98年6月25日板院輔98司執天字第45519號執行命令送達證書上之「江忠義」之印文加以剪下,黏貼於上開本院90年度票字第52837號准許台新銀行就被告所簽發本票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91年3月2日送達證書上,再行影印附卷,虛偽表示江忠義業已收受該本票裁定之事實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本院100年6月8日北院 木非利 90年票52837字第
1000003693號函暨函附被告上訴告發狀1份(見100年度他字第5748號偵卷第1頁至第5頁)在卷可稽,以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6號偵查卷宗、100年度他字第2801號偵查卷宗、最高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查字第10號偵查卷宗影本各1份(見100年度偵字第14764號偵卷第31頁至第34頁、第35頁至第38頁、第39頁至第40頁)存卷可證,再經調閱最高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查字第10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誤,此部分先堪認定為真實。
㈡又經核閱本院90年度票字第52837號聲請人為台新銀行、相
對人為許慧敏等2名之本票裁定民事聲請事件卷宗,於該案卷宗所附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送達時間為91年3月2日,應受送達人為江忠義之送達證書1份,觀之此份送達證書上方貼有「大宗限時掛號函件收據」字樣之紙條,且上開送達證書送達方法欄內除於本人攔下方蓋有「江忠義」印文之外,於送達人填記欄內亦蓋有「中和91.3.3-3庚1235」之圓戳章,又送達人簽章欄另蓋有「中和049」字樣之章,雖於蓋有「江忠義」印文處另有一僅存三分之一之不完整圓戳章,然而因上開送達證書不完整圓戳章之處同時存有對折之折痕,衡情我國郵務處理實務,於郵件送達蓋印時,常有為方便、迅速處理郵務,而將送達證書折頁後再蓋用戳章、印章之情形,此甚為平常、多見,且上開送達證書查無有何疑異之處,故實難僅因該份送達證書有上開折痕,及折痕上之三分之一不完整圓戳章之瑕疵,逕認送達證書有何偽造、變造之情形,此有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91年3月2日送達證書影本1份(見100年度偵字第14764號偵卷第46頁、本院卷第22頁)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閱前揭民事聲請事件卷宗查閱無誤。
㈢再查被告於91年3月2日送達證書上蓋用「江忠義」之印文
特徵,該印文邊框有油墨逸出而擴散至送達證書紙面之情形,故「江忠義」印文之字樣,應非彩色影印製作而成,係由印章蓋印於送達證書上為是,再經本院比對該送達證書上「江忠義」之印文字樣,與被告於100年6月29日檢察官偵查中提出其所有「江忠義」印章1顆所蓋印之印文字樣,無論在印章大小、字體種類,以及字型特色等方面之特徵均相同,認應係出自同一印章所蓋用,復經本院依職權將上開送達證書原本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鑑定結果認「二、...以實體顯微鏡放大檢視爭議印文,研判係以印章所蓋印,並非以彩色影印所製作(未發現碳粉粒子)...」;又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庭呈其所有「江忠義」之印章1顆,再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鑑定結果認「一、下列2類(甲類及乙類)印文相符。甲類:爭議送達回證上『江忠義』印文。乙類:江忠義印章實物所蓋印之『江忠義』印文。...」,此有被告所有「江忠義」印章1顆所蓋用之「江忠義」印文3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
4月3日刑鑑字第1010023919號、101年6月21日刑鑑字第10100064621號鑑定書各1份(見100年度他字第5748號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6頁、153頁至第154頁)存卷可證,堪認前引本票裁定之民事聲請卷宗內91年3月
2日送達證書上「江忠義」之印文1枚,係以被告所有之「江忠義」印章蓋印於上,並非由他人以彩色影印之方式所偽造乙情甚明。
㈣另被告亦未能提出板橋地院98年6月25日板院輔98司執天字
第45519號執行命令之98年6月29日送達證書上之「江忠義」印文有何遭人剪下之情狀及證據,又上開送達證書實保存完好,未見有何遭剪下或遭破獲乙節,有上開送達證書影本
1紙存卷為憑(見100年度偵字第14764號偵卷第45頁反面);以及證人劉淑炯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證述:伊任職於高雄義民郵局,並無任職於本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本院90年度票字第52837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45519號送達證書上「劉淑炯」之印章係伊所蓋,因訴外人 蔡瑞賢 於高雄義民郵局租用67之48號信箱,其領取郵件蓋完章後,伊會再蓋郵戳及伊印章,證明伊有收信及伊係承辦人,有時送達證書當天並無蓋承辦人之印章,隔天郵務士會拿過來要伊補蓋,故真正由何人承辦,要調閱電腦資料才正確,又67之48號信箱是2位小姐輪流來拿信,渠等很謹慎,簽收的印章都會親自蓋印並且對號碼等語明確(見上開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是本院前揭本票裁定之民事案件卷宗內各該送達證書,查無有何被告所申告之司法風紀弊端,或有何異常之情狀,被告此部分申告與事實不符,亦堪為本院認定無疑。
㈤是本件被告明知其與台新銀行間確有90年度票字第52837號
准許台新銀行就江忠義所簽發本票強制執行民事裁定所載之債務,且上開案件中91年3月2日送達證書上送達方法欄下方本人簽章欄所蓋用之「江忠義」印文1枚,係由其所有「江忠義」印章1顆所蓋印之印文,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辯稱該印章係於94年所刻製,故上開91年3月2日之送達證書上此一「江忠義」印文1枚,為遭本院書記官沈銘哲、黃秀忠、司法事務官黃傅偉、法官姜悌文、曾部倫、板橋地院書記官古秀珍、司法事務官蔡子偉、及高雄義民郵局人員劉淑烔等人偽造,伊於犯罪事實所載先後3次申告,均為揭發司法風紀弊病,並無任何誣告犯行云云,毫無足採。
㈥綜上,被告明知本院90年度票字第52837號准許台新銀行就
江忠義所簽發本票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確係經其於91年3月2日於送達證書上蓋用「江忠義」印文而合法送達,並非遭他人偽造或變造,仍執意憑空捏造、虛構如犯罪事實所載之情節,而為犯罪事實所載先後3次誣告犯行,又被告前開辯詞,均屬臨訟卸責之詞,實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按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就其性質而論,直接受害者係國家,至個人受害,乃國家進行不當審判事務所發生之結果,與誣告行為不生直接之關係,故以一訴狀誣告數人,僅成立一誣告罪,並無適用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餘地,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883號判例、93年度臺上字第5628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先後於98年12月8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本院書記官黃秀忠、法官曾部倫、書記官沈銘哲、司法事務官黃傅偉等共4人;於99年11月3日以陳情書向監察院申告板橋地院書記官古秀珍、司法事務官蔡子偉、本院書記官沈銘哲、黃秀忠、司法事務官黃傅偉、法官姜悌文、曾部倫等共7人;以及於100年2月8日以上訴告發狀向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申告本院書記官沈銘哲、黃秀忠、司法事務官黃傅偉、法官姜悌文、曾部倫、板橋地院書記官古秀珍、司法事務官蔡子偉、及高雄義民郵局人員劉淑烔等
8人,均係以一刑事申告、告發之訴狀,各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察院及最高法院檢察署誣告上開各人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參酌上開所述,均僅成立一誣告罪。被告先後
3次誣告犯行,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其與台新銀行間之債務遭台新銀行強制執行而心有不平,竟懷疑係如犯罪事實所載各法院人員、郵務人員有上開偽造文書情事,並將前引各送達卷宗、民事案件卷宗內之文書加以相互對照,復捏造、編撰虛偽情節後,即以前詞先後誣告黃秀忠、曾部倫、沈銘哲、黃傅偉等4人;古秀珍、蔡子偉、沈銘哲、黃秀忠、黃傅偉、姜悌文、曾部倫等7人;以及沈銘哲、黃秀忠、黃傅偉、姜悌文、曾部倫、古秀珍、蔡子偉、劉淑烔等8人,使上開各人均有遭受刑事訴追之虞,危及國家司法權之正當行使,虛耗司法資源,所為非屬可取,且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有何悔悟之意,惟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稱良好,併考量其犯罪手段、目的,以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庚棟
法官章曉文法官張詠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怡仙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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