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28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淙傑
吳棠崴原名吳雅雯.羅秀珠林憶娥 楊家漢 原名 楊學怡 . 楊顯智 洪維廷 原名 洪勝惠 . 吳建璋 簡炳煌 黃孝全 游勝騏 原名 游力宇 . 蕭永義 張涵瑜 原名 張雅惠 . 張子安 李模帥 塗明寬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85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淙傑、吳棠崴、羅秀珠、林憶娥、楊家漢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吳淙傑處有期徒刑伍月;吳棠崴、羅秀珠、林憶娥各處有期徒刑叁月;楊家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楊顯智、洪維廷、吳建璋、簡炳煌、黃孝全、游勝騏、蕭永義、張涵瑜、張子安、李模帥、塗明寬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共同正犯 李秋華 業據本院以一○一年度審簡字第五六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更正㈠自民國一○○年九月間起僱用羅秀珠;㈡自一○○年八月間起僱用林憶娥;㈢自一○○年三月間起僱用楊家漢外,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淙傑、吳棠崴、羅秀珠、林憶娥、楊家漢所為,均
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處罰;又被告吳淙傑、吳棠崴、羅秀珠、林憶娥、楊家漢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本案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客人對賭財物之行為,則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至於被告吳淙傑、吳棠崴、羅秀珠、林憶娥、楊家漢意圖營利提供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賭博,並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前來對賭,則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聚眾賭博罪。被告吳淙傑、吳棠崴、羅秀珠、林憶娥、楊家漢與李秋華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本件所犯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本具繼續性質,其雖繼續經營,仍屬單純一罪。又本件既係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與人對賭,其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概念在內,是被告吳淙傑、吳棠崴、羅秀珠、林憶娥、楊家漢前後多次共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行為,亦應評價為法律上之包括一罪。被告吳淙傑、吳棠崴、羅秀珠、林憶娥、楊家漢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普通賭博罪,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核被告楊顯智、洪維廷、吳建璋、簡炳煌、黃孝全、游勝騏
、蕭永義、張涵瑜、張子安、李模帥、塗明寬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
㈢爰審酌被告吳淙傑、吳棠崴、羅秀珠、林憶娥、楊家漢、楊
顯智、洪維廷、吳建璋、簡炳煌、黃孝全、游勝騏、張涵瑜前無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良好,而被告吳淙傑、吳棠崴、羅秀珠、林憶娥、楊家漢正值青壯,卻不思正當工作謀生,被告吳淙傑竟未辦理營業登記而經營賭博電玩遊戲場,被告吳棠崴、羅秀珠、林憶娥、楊家漢分別受僱於未經辦理營業登記而經營之賭博電玩遊樂場,足對社會風氣造成不良影響,並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及賭博歪風,被告楊顯智、洪維廷、吳建璋、簡炳煌、黃孝全、游勝騏、蕭永義、張涵瑜、張子安、李模帥、塗明寬竟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所為非是,然渠等所生危害程度不重,暨被告等人在本案犯行之行為分擔程度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吳淙傑、吳棠崴、羅秀珠、林憶娥、楊家漢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楊顯智、洪維廷、吳建璋、簡炳煌、黃孝全、游勝騏、蕭永義、張涵瑜、張子安、李模帥、塗明寬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另如附表編號六至十八所示之物,均係共犯吳淙傑、林憶娥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吳淙傑、林憶娥供承在卷,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人行為,以遂行其犯意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關於沒收部分,就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諭知沒收(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五四七八號判決參照),故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就被告吳淙傑、吳棠崴、羅秀珠、林憶娥、楊家漢部分均宣告沒收。至本件另扣得吳淙傑所持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林憶娥持有之二萬四千元、羅秀珠持有之二萬九千元,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或共犯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玉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扣押物品清單編號│├──┼──────┼─────┼──────────┤│一│電子遊戲機(│伍拾壹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賭博性電玩機││署一○○年度藍字第一│││臺)││四七一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二│電子遊戲機內│伍拾片│同上編號2│││IC板│││├──┼──────┼─────┼──────────┤│三│賭資(新臺幣│貳拾陸萬伍│同上編號13│││)│佰柒拾玖元││├──┼──────┼─────┼──────────┤│四│機檯內代幣│貳萬肆仟柒│同上編號8││││佰陸拾貳枚││├──┼──────┼─────┼──────────┤│五│櫃檯內代幣│伍萬叁仟貳│同上編號9││││佰叁拾陸枚││├──┼──────┼─────┼──────────┤│六│點幣機│貳臺│同上編號3(聲請書漏│││││載)│├──┼──────┼─────┼──────────┤│七│電視螢幕│捌臺│同上編號4│├──┼──────┼─────┼──────────┤│八│監視器鏡頭│拾壹個│同上編號5│├──┼──────┼─────┼──────────┤│九│對講機│貳臺│同上編號6│├──┼──────┼─────┼──────────┤│十│電玩班表│肆張│同上編號7│├──┼──────┼─────┼──────────┤│十一│遙控器│拾伍個│同上編號10│├──┼──────┼─────┼──────────┤│十二│電玩開牌用印│肆個│同上編號11│││章│││├──┼──────┼─────┼──────────┤│十三│計分用電子板│壹臺│同上編號12│├──┼──────┼─────┼──────────┤│十四│店家扣客名單│壹箱│同上編號16│├──┼──────┼─────┼──────────┤│十五│店家對帳單│壹本│同上編號17│├──┼──────┼─────┼──────────┤│十六│扣客名冊│壹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藍字第一│││││四六九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十七│扣客名單│壹包│同上編號3│├──┼──────┼─────┼──────────┤│十八│帳冊十二月份│貳張│同上編號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