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埔交簡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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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埔交簡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埔交簡字第18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接送客人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三月二日清晨七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貨車(登記名義人為世新出租有限公司),由南投縣○里鎮○○路○號住處出發,○○里鎮○○路○段,由埔里鎮往臺中方向行駛,欲至南投縣國姓鄉之北山花園載客;嗣於同日七時三十分許,甲○○駕駛上開營業用小客貨車途○○里鎮○○路○○○號前之交叉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路段,應遵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雖無照明,但道路乾燥、無缺陷、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徐漢年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對向車道直接向左方迴轉,正欲往埔里基督教醫院方向前進,甲○○疏未減速接近該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終因避煞不及,致其駕駛之前揭營業用小客貨車車頭撞擊徐漢年之機車右側車身,徐漢年因之倒地,致受有創傷性休克、腹內大量出血、下腔靜脈破裂、右股骨骨折、左側第五及第六肋骨骨折等傷害;甲○○於肇事後,除打電話報警外,並停留在現場,並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交通小隊警員至肇事現場處理時,主動向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並表示願接受裁判。然徐漢年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十四時三十七分許不治死亡。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被告因駕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路段,應遵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雖無照明,但道路乾燥、無缺陷、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確實有過失駕車行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及現場照片十幀可稽。
(三)被害人徐漢年確實因本件車禍致死一情,有勘驗筆錄、法醫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相驗照片十六幀在卷可稽。
(四)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南投縣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此有該會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投縣行字第0九六五七00五四七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所謂之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最高法院六十四年臺上字第四0四七號判例參照)。被告係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接送客人為業,業據其供承在卷,是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紙附卷可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於九十五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苗交簡字第三一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二年確定),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憑,其在緩刑期間,猶不知慎戒,因一時疏忽駕車肇事、並致被害人徐漢年死亡,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賠償其等損害(詳卷附之南投縣埔里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份)等一切情事,量處如有期徒刑肆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本件犯罪時間為九十六年三月二日七時三十分許,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度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為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二)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四)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度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上訴理由及其書狀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吳昀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